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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涂哲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哲正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涂哲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12月2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無異議而確定,且債務人亦於105 年3 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即1 月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200 元,清償總額15萬8,4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惟依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226 萬3,219 元,已逾1,200 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卷第22頁)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其財產僅有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1 萬,6257 元(計算至106 年1 月20日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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