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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債 務 人 呂麗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麗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61至62頁、第109至114頁、第59至60頁、第17頁)。
另查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2,216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存摺),扣除其每月保險費、扶養費、醫療費用等非消費性支出1萬0,967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1萬5,544元後,僅餘1萬5,705 元,名下財產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6萬0,634 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萬2,247元、機車一輛及上市股票零股數股(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1頁、第9 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99萬8,860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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