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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賴秋霖即賴秋臨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 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
詎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且據代理人陳報目前無法聯繫債務人,本院通知債務人於同年5 月11日到庭說明,惟債務人本人未到庭亦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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