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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周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 權 人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育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權 人 謝金浚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周俐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4年6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自103年9月起即無穩定工作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本件裁定免責審查時之22個月期間,其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86元,支出總額為496,100元,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書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59至76頁】。
而債務人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支出金額為22,550元,扣除勞保費2,500元、健保費75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14,300元,未逾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亦屬合理。
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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