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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債 務 人 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同年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下稱消債清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4 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7,808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岡分秘字第106711591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2 頁),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其未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爰以其更生方案所提必要支出每月5 萬9, 176元為據,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 萬4,794 元、2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各1 萬4,794 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41 頁)。
審酌高雄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941 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2,941 元為適當。
次查,債務人配偶周曉玲於板橋後埔郵局之存款金額截至106 年3月20日止,尚有70餘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 年3 月27日板營字第106000035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故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而未成年子女孫○○(00年00月00日生)、孫○○(00年00月00日生)分別居住於高雄市、臺北市,孫○○之扶養費應以1 萬2,941 元之半數即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孫○○之扶養費則以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扣除育兒津貼2,5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後之半數即6,522 元(計算式:【15,544-2,500】÷2=6,522 )計算,較為合理。
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 萬7,80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 萬5,934 元後(計算式:12,941+6,471+6,522=25,934 ),剩餘3 萬1,874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2 年3 月5 日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為100 年3 月至102 年2 月。
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191 萬2,302 元,必要支出為142 萬224 元,平均每月支出5 萬9,176 元,包括個人支出1 萬4,794 元、2 名子女及配偶扶養費各1 萬4,794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41 頁)。
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99 萬9,971 元(已扣除公保費、健保費),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1 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630021300 號函及所附薪資料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又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居住於臺北市,其個人必要支出1 萬4,794 元,合於該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配偶周曉玲名下於該期間內尚有基金投資收入及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近百萬元,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47頁至第134 頁),難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要件,故該部分扶養費亦應予剔除。
至未成年子女孫○○之扶養費,於100 年3 月至6 月、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均應按高雄市各該期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033 元、1 萬1,146 元、1萬1,890 元之半數計算,即分別為5,017 元、5,573 元、5,945 元;
孫○○之扶養費,則按臺北市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計算,扣除育兒津貼2,5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後之半數即6,147 元(計算式:【14,794-2,500】÷2= 6,147)計算,較為合理。
從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35萬5,056 元(計算式:14,794×24=355,056),再加上孫○○之扶養費13萬6,736 元(計算式:【5,017 ×4 】+ 【5,573 ×6 】+ 【5,945 ×14】)及孫○○之扶養費1 萬8,441元(計算式:6,147 ×3=18,441),總共為51萬233 元(計算式:355,056+136,736+18,441=510,233)。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萬9,073 元(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第255 頁至第256 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99 萬9,971 元,扣除必要支出51萬233 元後之餘額148 萬9,738 元(計算式:1,999,971-510,233=1,489,738 )。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此有其等陳報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103 年12月2 日陳報狀所載,其長子自102 年起每學期有領500 元之教育補助,其次子於00年00月出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然債務人卻未將上列補助款列入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
又債務人次子係於00年00月出生,何以其扶養費亦以兩年計算?堪認債務人浮列以上費用,顯非必要。
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有少報子女教育補助及育兒津貼,而支出則有多報次子扶養費之情事,顯已有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
查債務人謂其長子孫○○係於102 年起就讀小學一年級,則其領取每學期教育補助之時點即非在聲請前二年內,自無須列為該期間之收入,況債務人於104 年1 月20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41 頁)亦有記載子女補助津貼2 萬7,500 元,並無少報子女補助;
惟次子孫○○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債務人卻將其扶養費以兩年期間列計,顯難認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符合第134條第8款前段不免責規定。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則稱依本院消債清裁定可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虛列配偶扶養費支出,故意不提合理盡力清償方案,以致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而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與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相當,不應予免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4頁)。
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更生方案就配偶扶養費之支出,係以其每月支出之狀況自行填載,除債務人有虛構該項支出之情形外,則該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係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及更生方案應否予以認可之判斷,要難謂債務人此舉該當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要件。
再按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自明,當中不包括第64條盡力清償之規定,故債務人縱未將配偶扶養費納入清償,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亦屬法院不得逕行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問題,而無構成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以及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開始清算前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並剔除配偶扶養費後,剩餘可處分所得總共為167 萬7,592 元,故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應有上開數額之款項,卻未見於清算財團,債務人未如實陳報,其行為顯係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陳述,構成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惟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係對清算財團所為不利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參照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提案審查意見)。
而債權人永豐銀行所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符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要件。
又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等,揆諸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44條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已有提出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及支出數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141 頁),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開始清算程序前,該期間之收支狀況則非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記載之範圍,自無記載不實之問題,故不該當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事由。
㈣另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命債務人文到15日內提出最近三個月收支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並通知其於106 年2 月9 日到庭調查免責事項,債務人業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月3日分別收受該函文及調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已違反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雖符合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得依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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