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監宣,39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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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梅吳秀英
相 對 人 梅以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梅以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梅吳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梅以鳳之監護人。

指定梅政華(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梅以鳳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梅以鳳為聲請人梅吳秀英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呈昏睡狀態,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梅員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因手抖、易緊張及記憶差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初診,起初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又於民國99年10月1 日經神經心理學、實驗室檢查及頭部電腦檢查,診斷為失智症,梅員持續看診迄今。

鑑定時梅員由太太陪同坐輪椅前來,梅員無眼光接觸,面無表情,對問話無言語表達,僅發出無法辨識及理解之聲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根據梅員之太太表示,梅員目前於道生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梅員無法自行進食,靠鼻胃管餵食,穿衣及盥洗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

由以上梅員之病情、社會功能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梅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06 年1 月24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14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027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梅以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梅以鳳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梅吳秀英及三名子女梅政新、梅定澤、梅政華等人,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梅政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 月24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梅政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梅吳秀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梅以鳳之財產,應會同梅政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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