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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張芳瑋
相 對 人 張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洲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芳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洲華之監護人。
指定張恬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洲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能部分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右側肢體肌肉略萎縮。
②神經學檢查:右側肢體肌肉力量較弱。
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略顯呆滯、靜坐、可與人對答,但常答非所問、知覺及注意力正常,思考、定向感、記憶力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
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行進食、如廁,但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可與家人互動。
㈡鑑定結論:張員之精神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dementia due tomultiple etiologies )。
張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張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恢復不易。」
,有本院106 年2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19561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父母已歿,由配偶陳梅菊、子女即聲請人張芳瑋、張恬甄及張雅惠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張恬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2 月8 日筆錄),且有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張恬甄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張恬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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