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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林怡太
非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相 對 人 林希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希章(男,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怡太(男,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希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希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太為相對人林希章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護,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何彥澄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能正確回答(相對人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但不知道因鑑定至醫院,見本院卷第27-28 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個人史及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後,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身體與精神狀態:1.意識狀態:清醒,對地點和人之定向感良好,但對時間之定向感較差。
2.外觀:衣著尚稱整潔,有眼神接觸。
3.注意力:聚焦、持續及分心均有缺損。
4.態度:配合。
5.外顯情感表達:較侷限。
6.主觀情緒:穩定。
7.語言:構音正常,但有虛談現象。
8.行為:精神運動力為正常,無其他不適當行為。
9.思考:內容貧乏。
10. 知覺:無觀察到幻覺行為。
11. 病識感:差。
㈡心理衡鑑結果: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相較過去能力水準有明顯減退;
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至少已達輕度失智。
本次衡鑑顯示,個案目前辨別事理、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判斷與行為能力不足。
㈢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巴氏量表:85分(滿分:100 分);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6 分(滿分:24分)。
2.經濟活動能力: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顯有不足。
3.社會性:囿於失智症,其複雜度低於同儕,常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顯有不足。
㈣鑑定結果:個案為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差,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
等語,有臺北長庚醫院106 年5 月2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59 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核,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過世,其四位子女林速端、林怡太、林致宏、林靖騰均推舉由林怡太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 、55頁),因認由林怡太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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