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簡上,11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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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胡哲銘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何相堂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俊杰
何相華
何俊毅
謝傳周
林俊明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林德旺連帶給付及命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應分別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應再分別給付胡哲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胡哲銘、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哲銘上訴部分,由何相堂負擔百分之十、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各負擔百分之七、謝傳周負擔百分之二十、林俊明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胡哲銘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林德旺上訴部分,由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審判決原審被告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林德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固僅何相堂提起上訴。

惟何相堂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共同敗訴被告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林德旺。

是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林德旺雖未上訴,仍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胡哲銘(下稱胡哲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胡哲銘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胡哲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相堂(下稱何相堂,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俊杰(下稱黃俊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何相華(下稱何相華,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何俊毅(下稱何俊毅,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謝傳周(下稱謝傳周,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俊明(下稱林俊明,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五)、林德旺(下稱林德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七)共有系爭土地。

㈡詎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林德旺(下合稱何相堂等七人)於胡哲銘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臨三、臨三之一、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臨五之二、臨七、臨七之一、臨七之二、臨九、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共十三間(下依序稱系爭臨三、臨三之一、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臨五之二、臨七、臨七之一、臨七之二、臨九、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或自營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均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依當地租賃市場行情與何相堂、謝傳周、林俊明、林德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估計,每份租賃契約收益平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此計算,全體共有人每月可得租金為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胡哲銘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行使收益權,每月自得收取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37,500 ×1/12=36,458)。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何相堂等七人返還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計八月又十三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三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36,458×8 +36,458×13/30 =307,462)。

㈢至何相堂、謝傳周、林俊明、林德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原訂有分管協議,胡哲銘否認之。

縱有何相堂等七人所稱之分管協議,然胡哲銘自訴外人李宛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時,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坐落系爭房屋,又無其他公示方法或現場外觀可得窺悉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存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意旨,胡哲銘自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

二、何相堂等七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基隆河廢河道之新生地,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標售,林德旺、謝傳周及訴外人何榮輝乃合資,由林德旺出名於七十六年標得,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林德旺於同年三月六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謝傳周及何榮輝,林德旺、謝傳周及何榮輝並於同月間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繼於八十一年申請編釘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由謝傳周取得系爭臨三之一、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號房屋所有權;

何榮輝取得系爭臨五之二、臨七、臨七之一、臨七之二號房屋所有權;

林德旺取得系爭臨九、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所有權;

系爭臨三號房屋則由林德旺、謝傳周及何榮輝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且約定依所分得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分管系爭土地,均出租作為士林夜市店面使用。

㈡何榮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系爭臨三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系爭臨五之二號房屋由何相堂分割繼承,系爭臨七、臨七之一、臨七之二號房屋則分別由訴外人何石勤、何俊毅、何相華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由上開四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

其後何石勤死亡,系爭臨七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由訴外人何麗玲分割繼承,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嗣何麗玲以該土地向訴外人羅梓華抵押借款,該土地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遭羅梓華以偽造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李宛津,再於同年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胡哲銘。

何麗玲已對羅梓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對羅梓華、胡哲銘提起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㈢黃俊杰本為系爭臨三之一號房屋之承租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輾轉取得林德旺所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而受讓取得系爭臨三之一號房屋。

㈣林德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贈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陸豔姿,並將系爭臨九、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贈與其子林俊明,嗣因林德旺積欠謝傳周債務,而以系爭臨九號房屋及系爭臨三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抵債,謝傳周又將系爭臨九號房屋贈與其女即訴外人謝宜靜,系爭臨九號房屋遂改由謝宜靜出租,系爭臨三號房屋則由何相堂、謝傳周共同出租。

㈤胡哲銘既繼受何麗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僅能就系爭臨七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為使用收益。

縱其請求不當得利,亦應向何麗玲為之。

況衡諸常情,胡哲銘取得土地前,當可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瞭解系爭土地上有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謝宜靜、何麗玲自有房屋之情事,且可由政府機關提供之地形圖及航照圖得知現場系爭房屋均為七十三年間所興建,並已分管作為士林夜市店面使用迄今。

胡哲銘既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自非善意受讓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見解,胡哲銘仍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㈥胡哲銘僅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自不得包含系爭房屋出租之收益。

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所使用收益者為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土地,是胡哲銘主張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胡哲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何相堂等七人應連帶給付胡哲銘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胡哲銘其餘之訴,胡哲銘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

何相堂等七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胡哲銘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何相堂等七人應再連帶給付胡哲銘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何相堂等七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相堂等七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胡哲銘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又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又原審判決駁回胡哲銘請求原審被告林俊隆、林慧雯、林慧怡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胡哲銘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三○○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異動情形如附圖一所示。

胡哲銘係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㈡系爭臨三、臨三之一、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臨五之二、臨七、臨七之一、臨七之二、臨九、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依序屬何相堂及謝傳周共有、黃俊杰所有、謝傳周所有、謝傳周所有、謝傳周所有、何相堂所有、何麗玲所有、何俊毅所有、何相華所有、謝宜靜所有、林俊明所有、林俊明所有、林俊明所有,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其門牌咸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初編至今,除系爭臨三之一號房屋由黃俊杰自行營業使用外,其餘均各所有人出租他人營業使用。

㈢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八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土地籍字第一○五三一六一四三○○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及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二三四頁)、同所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士地籍字第一○六三○一一九二○○號函檢送之一○四年士林字第六五五九、七二二八號登記申請案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八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士戶資字第一○五三○七九六五○○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四頁)、本院同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胡哲銘主張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何相堂等七人,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惟為何相堂等七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三○○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相堂等七人是否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係新登錄地,屬臺北市所有,嗣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標售,由林德旺於七十六年間標得,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同年三月六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謝傳周及何榮輝。

嗣何榮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何相堂、何石勤、何俊毅、何相華分割繼承,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

其後何石勤死亡,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由何麗玲分割繼承,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嗣何麗玲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先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李宛津,繼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胡哲銘。

又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夜市,其上坐落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共十三間,其門牌俱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初編迄今。

系爭臨三號房屋門牌係由林德旺、謝傳周及何榮輝三人共同申請編釘;

系爭臨三之一、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號房屋門牌係由謝傳周申請編釘;

系爭臨五之二、臨七、臨七之一、臨七之二號房屋門牌係由何榮輝申請編釘;

系爭臨九、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門牌係由林德旺申請編釘。

胡哲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時,系爭臨三、臨三之一、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臨五之二、臨七、臨七之一、臨七之二、臨九、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依序屬何相堂及謝傳周共有、黃俊杰所有、謝傳周所有、謝傳周所有、謝傳周所有、何相堂所有、何麗玲所有、何俊毅所有、何相華所有、謝宜靜所有、林俊明所有、林俊明所有、林俊明所有,除系爭臨三之一號房屋由黃俊杰自行營業使用外,其餘均由各所有人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是以,系爭土地至少自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編釘門牌時起,即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傳周、何榮輝、林德旺全體協議,分依渠等各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劃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分別管理使用。

而其後因繼承或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何相堂、何麗玲、何俊毅、何相華、林俊明或黃俊杰,亦各依其所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各自管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且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前述之分管協議仍繼續存在於何相堂等七人間。

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相堂等七人確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相堂等七人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而受有不當得利?若是,其金額若干?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在案,立法機關亦參照該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九十八年增訂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故在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

⒉何相堂等七人既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胡哲銘應受其拘束,渠等自應就胡哲銘於輾轉受讓何麗玲其應有部分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何相堂等七人雖以胡哲銘取得土地前,當可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瞭解系爭土地上有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謝宜靜、何麗玲自有房屋之情事,且可由政府機關提供之地形圖及航照圖得知現場系爭房屋均為七十三年間所興建,並已分管作為士林夜市店面使用迄今云云。

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內部協議,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讓與人若未告知,受讓人尚難僅由共有物外觀或該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概況,即可知悉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

何相堂等七人既未舉出確切證明方法或相當證據,證明胡哲銘明瞭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該分管協議又無公示方法,足令胡哲銘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況,自難徒憑何相堂等七人以受讓人向前手買賣時,無不先赴現場及調取相關地形圖及航照圖瞭解現況等臆測之詞,遽認胡哲銘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協議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胡哲銘既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協議對於胡哲銘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協議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

是何相堂等七人抗辯受讓人胡哲銘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⒊次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另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參照)。

⒋何相堂及謝傳周共有之系爭臨三號房屋;

黃俊杰所有之系爭臨三之一號房屋;

謝傳周所有之系爭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號房屋;

何相堂所有之系爭臨五之二號房屋;

何俊毅所有之系爭臨七之一號房屋;

何相華所有之系爭臨七之二號房屋;

林俊明所有之系爭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渠等逾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利,業如上述。

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該金錢給付應屬可分,胡哲銘雖請求何相堂等七人應「連帶」給付,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胡哲銘並未提出何相堂等七人有何明示或依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其主張何相堂等七人應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故胡哲銘按其應有部分,僅於請求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各自返還自胡哲銘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日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計八月又十三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至於系爭臨七、臨九號房屋分屬何麗玲、林宜靜所有,其等始為上開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未據胡哲銘起訴;

又系爭房屋非屬林德旺所有,林德旺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胡哲銘就前開部分,另請求林德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不合。

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然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

⒍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區文林路、基河路交岔路口,坐落於基河路上,屬於士林夜市之一部分,對面為百齡國中。

步行三分鐘左右可抵達劍潭捷運站,劍潭捷運站旁公車站牌林立,交通相當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

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均作為營業使用,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甚明。

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士林夜市及劍潭捷運站旁,屬商業機能繁榮、交通便利之處,而系爭房屋僅以木板隔間,並以鐵皮搭蓋為一層,屋齡老舊,各間面積狹小,其中設有房屋稅籍之系爭臨九、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一百零五年度之課稅現值均不及一萬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

繼觀諸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於胡哲銘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期間或接近該段期間,系爭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臨五之二、臨七之一、臨七之二、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臨九之三號房屋之月租依序為一萬七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二萬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租約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三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三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九頁)、三萬元(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四頁)、三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再揆之胡哲銘陳報之系爭土地附近店面(三層樓、六十六坪)租金行情亦為每月三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堪認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出租系爭房屋所收益者,主要應為出租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地段價值所獲取之利益,故認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無租約之系爭臨三、臨三之一號房屋,則以上開房屋租金中間價位之三萬元核計)計算所坐落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

至胡哲銘聲請另送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依市場價值每月出租之合理租金,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依此計算,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應分別返還胡哲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0,000×1/2 ×(8 +13/30 )×1/12+30,000×(8 +13/30 )×1/12=31,62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臨三、臨五之二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計算式:30,000×(8 +13/30 )×1/12=2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臨三之一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計算式:30,000×(8 +13/30 )×1/12=2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臨七之二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計算式:30,000×(8 +13/30 )×1/12=2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臨七之一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1/2 ×(8 +13/30 )×1/12+(17,000+30,000+28,000)×(8 +13/30 )×1/12=63,25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臨三、臨三之二、臨五、臨五之一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0,000+35,000+40,000)×(8 +13/30 )×1/12=73,79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臨九之一、臨九之二號、臨九之三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⒏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準此,胡哲銘就上開得請求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最後送達黃俊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胡哲銘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得請求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德旺連帶給付及命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應連帶給付,即有未合。

又原判決所命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因金錢給付係可分,則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應分別給付之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342÷7 =4,19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判決判命林德旺連帶給付及命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應分別給付超過四千一百九十二元部分之本息,尚屬無據,故何相堂等七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至原判決判命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應分別給付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又胡哲銘提起上訴,於請求何相堂再給付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1,625-4,192 =27,433)、黃俊杰再給付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計算式:21,083-4,192 =16,891)、何相華再給付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計算式:21,083-4,192 =16,891)、何俊毅再給付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計算式:21,083-4,192 =16,891)、謝傳周再給付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計算式:63,250-4,192 =59,058)、林俊明再給付六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73,792-4,192 =69,600),及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德旺之上訴為有理由;胡哲銘、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字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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