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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東震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文
被 告 陳冏吾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易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刑事判決法院之民事庭,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不同。
查原告係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經高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即維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21號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等情,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高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高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刑事庭自應依同條但書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且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萬4,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高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
嗣原告迭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747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上午6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原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下稱中央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後沿大度路3 段直行而行經該路段下引道之匝道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駕駛A 車行向之中央北路4 段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中央北路4 段與大度路3 段交岔路口另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A 車左轉接近該行人穿越道時亦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當日適逢下雨,天色昏暗,日間光線並非充足,被告駕駛A 車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俟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對向車道之車輛經過後,即貿然加速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對向沿大度路3 段匝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欲朝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行駛,因該路口並未設有待轉區供伊右轉至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之道路,是伊須自大度路3 段匝道先行穿越被告左轉後行駛之大度路3 段車道上,再穿越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後,方能駛入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之道路上,足見該路口原即存有道路規劃設計不良之缺失,又在當日上午因下雨致視線不清之情形下,伊因此亦未及注意被告駕車加速駛來而避煞不及,伊騎乘之B 車前車頭乃撞擊被告所駕駛A 車之右前保險桿(下稱系爭車禍),伊進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伊於案發前騎乘B車行經大度路3 段匝道口劃設之停止線時,曾遵守伊行向前方所設置閃光紅燈之指示,暫停確認前方並無來車後始起步準備右轉至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之道路,因該路口本即有設計不良之失,故伊縱曾行經被告駕車左轉後所行駛之大度路3 段車道上,亦無所謂「逆向」或「側向」行駛之問題,伊既已先暫停後再起步行經大度路3 段與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車道間之交岔路口,被告自應減速接近路口,而非待其對向車道車輛全數通過後,逕認其原行駛之中央北路4 段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法令規定屬於幹線道,即不顧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規定,貿然加速左轉至大度路3 段之車道上。
是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被告前揭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第3款、第2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顯有過失至明,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對伊所受如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已支出與即將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9,587 元;
購買如附表編號21至32等醫療器材及藥品之費用7,223 元;
如附表編號33所示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腿骨折等傷勢而需委由祖母看護之費用18萬元,該筆看護費用雖係由伊母即訴外人林伯真匯付予祖母,然林伯真業於104 年2 月5 日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精神慰撫金:70萬元(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前述㈠+㈡合計102 萬6,810 元(計算式:13萬9,587 元+7,223 元+18萬元+70萬元=102 萬6,810 元)。
又被告前曾給付道義上慰問金12萬元,且伊曾獲承保A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9 萬9,658 元,上開款項即應自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倘依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本件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3,747 元【計算式:(102 萬6,810元50% )-12萬元-9 萬9,658 元=29萬3,747 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之A 車固曾於原告所指時間、地點與其騎承之B 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惟案發當時伊所在中央北路4 段行向係設置閃光黃燈之號誌,而原告自大度路3 段匝道騎乘B 車由南向北駛來之行向所設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駕駛之車道屬幹線道,原告所在車道應為支線道,且原告行駛之大度路3 段匝道口路面上畫有停止之標線,故其自大度路3 段匝道口駛近大度路3 段與中央北路4 段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於停止線前停等,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在原告尚行駛於其享有路權之大度路3 段匝道內時,其尚未有違規闖入伊行駛車道之行為,伊等駕駛之車輛自無發生碰撞可能,伊自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存在,而在原告騎乘B 車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大度路3 段匝道口三角槽化線區頂端即貿然右轉至大度路3 段車道時,即屬違規提前右轉至伊享有路權之車道,致2 車發生碰撞,此時乃有討論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及是否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等問題之必要。
案發前伊係待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對向車道之車輛均通過後始起步左轉,時速僅約20公里,伊並未加速左轉駛入大度路3 段,而伊一通過設置在中央北路4 段與大度路3 段交岔路口之斑馬紋人行道時即與原告在大度路3 段之車道上發生碰撞,伊駕駛之A 車於碰撞後隨即停下,路面上未留有任何刮地痕,足認伊當時車速並無過快情形,且自原告騎乘之B 車於碰撞後車頭幾近全毀,及A 車之右前保險桿係遭B 車撞擊而產生凹洞,非僅留有擦傷、刮傷痕跡等情觀之,亦可推論原告當時應係為了節省暫停等待大度路3 段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時間,貪快而未於大度路3 段匝道口之停止線前暫停即騎乘B 車自三角槽化線區頂端高速向右行駛,並試圖搶在伊之車輛左轉至大度路3段前穿越該路段以便更快抵達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之車道,又當時大度路3 段匝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惟該等車輛均係自伊右方駛離,僅有原告係在伊左轉至大度路3 段時,突然從右方逆向闖入伊之車道,伊自難加以防範突如其來的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大度路3 段道路之車道寬為3.4 公尺,伊所駕A 車之車身寬約1.685 公尺,而自大度路3 段匝道口之三角槽化線區頂端至2 車發生撞擊位置僅有1.715 公尺(即3.4 公尺-1.685 公尺=1.715 公尺),如以原告騎乘B 車時速為20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5.55公尺(即20,000公尺÷3,600 秒≒5.55公尺/ 秒),則對於原告違規自右方逆向駛入伊所駕駛車道之行為,伊僅有約0.308 秒之時間去發現該違規行為、由大腦作成踩煞車之決定及以腳實際踩住煞車以停下A 車,此顯不足為一般人發現危險並防止危險發生所需之反應、處理時間。
又依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駕駛在A 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下稱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自伊從中央北路4 段北向南車道起步後左轉至大度路3 段車道上撞擊到原告騎乘之B 車為止,其間距離約23.6公尺,僅歷時7 秒,是伊當時車速僅約12公里,已低於正常行車速度,縱依刑事一、二審判決均採認2 車發生碰撞位置距離三角槽化線區頂端約6 公尺,以原告時速約20至30公里計算之,原告騎乘B 車經過大度路3 段匝道口三角槽化線區頂端至2 車發生碰撞地點,時間僅有0.72秒至1.08秒不等之嚴格標準,伊亦無從在該短暫時間內發現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立即採取防免碰撞發生之舉動,故伊並無任何加速行駛、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慢行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依前述2 車行駛路線、車速、撞擊位置等客觀情形,亦不應認定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系爭車禍實係因原告單方違規之駕駛行為所肇致,伊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倘認伊應對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拆除右腳鋼釘手術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筆醫藥費用。
原告雖曾購買便盆椅,惟其購置便盆椅之費用3,250 元顯然較伊訪價後詢得便盆椅一般售價約1,440 元左右高出甚多;
又原告固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傷勢,惟醫生並未指示其必須服用亞培安素高鈣等藥品以補充鈣質,其尚得透過一般飲食方式攝取所需鈣質,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藥品均係供其個人服用之事實。
至原告雖係由其祖母為看護照顧,然其祖母未曾接受專業看護訓練,亦無可能24小時隨時照顧原告起居,故原告以專業看護1 日費用2,000 元作為計算親屬看護費用之依據,亦有過高之虞,伊認原告至多僅能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作為計算基準。
又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人為原告母親林伯真,而林伯真既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知有損害及可能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將看護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再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伊請求,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
針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原因,惟伊仍設法請求保險公司從寬理賠,並在中年失業、經濟困頓、尚須扶養1 女之情形下,先借款籌措12萬元供原告支付醫藥費用,惟原告始終未就其所受損害提出單據合理求償,致兩造纏訟多年,伊始為真正受有精神重大痛苦及壓力之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上午6 時44分許,駕駛A 車原沿中央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後沿大度路3 段直行而行經該路段下引道之匝道前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B 車自對向沿大度路3 段匝道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於右轉至被告車道欲朝中央北路4 段方向行駛時,原告騎乘B 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A 車之右前保險桿(即系爭車禍),致B 車之前車頭全毀,A 車之右前保險桿凹陷,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閉鎖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中央北路4 段北向南被告駕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中央北路4 段屬於幹線道;
大度路3 段匝道南向北原告騎車行向是閃光紅燈,大度路3 段匝道屬於支線道。
⒊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適逢下雨,日間自然光線並非充足,天色昏暗。
⒋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9號),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
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高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⒌系爭車禍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初鑑、覆鑑,結果分別認為「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事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幹線道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原告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事故發生,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為本事肇事原因;
被告為幹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⒍就偵查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內容如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所示;
被告於本院刑事審查庭所提出被證7 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如刑事一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所示。
⒎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除編號20以外,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及相關醫療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⒏被告因系爭車禍曾給付原告12萬元;
承保A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曾理賠原告9 萬9,658 元。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駕駛之A 車撞擊原告騎乘之B 車,致原告受傷,是否違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2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有過失?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防免可能性?其是否已盡到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⒉如⒈為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自中央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後沿大度路3 段直行而行經該路段下引道之匝道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中央北路4 段A 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及該交岔路口另劃設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被告依前述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原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竟在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對向車道來車均通過後即加速朝大度路3 段方向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騎乘之B 車發生撞擊肇致系爭車禍乙情,業據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179號起訴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9 頁),另援引被告於偵訊時曾自陳案發當時其駕駛A 車並未減速等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對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調取系爭車禍所涉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禍係在被告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即A 車過程中與原告騎承之B車撞擊所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所示),且原告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之一,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被推定具有過失,其自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有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方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課員即證人許晏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鑑定)現場有撥放A 車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以看到A 車進入路口後,畫面右上方是閃黃燈,另1 側B 車是從大度路南向北匝道行駛而來,而該處的號誌是閃紅燈,依照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規定,行駛在閃黃燈道路的車輛是屬於幹道,所以B 車行駛的匝道是屬於支道」、「若涉及路口的車禍,我們都是先以號誌為判斷依據…我們在開鑑定委員會的時候,有找臺北市交通工程處的人員來與會,人員表示2 月18日前中央北路4 段即被告行進方向為閃黃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騎車的行向是閃紅燈,所以我們才會作如此的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第107頁,下稱偵字卷),核與偵查、刑事一審卷附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稱車禍現場號誌設置情形(見偵字卷第31頁、刑事一審卷第25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本院刑事審查庭所提被證7 光碟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分別記載被告駕駛A 車在中央北路4 段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B 車往中央北路4 段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情相符,另參酌相關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自大度路3 段匝道騎乘B 車欲進入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車道前,必須行經被告左轉後駛入之大度路3 段車道上,且大度路3 段匝道口設有停止線,反之,被告於左轉前所在之中央北路4 段車道上除設有1 處閃光黃燈外,於左轉進入大度路3 段後,在大度路3 段與其右側匝道之交岔路口,即未再見有相關交通號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案發當時原告自大度路3 段匝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度路3 段、中央北路4 段之交岔路口,該處所設置之特種閃光號誌為閃光紅燈;
而被告自中央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前行經與大度路3 段之交岔路口,該處所設置之特種閃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是以被告所在之車道應為幹線道,原告所在之車道則屬支線道等節,已堪認定。
而兩造對於前開認定其等於案發當時各自行向所設置之閃光號誌及被告行駛之中央北路4 段屬於幹線道、原告騎乘B 車之大度路3 段匝道屬於支線道乙節復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綜此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權應為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有,則案發當時原告自大度路3段匝道口三角槽化線區頂端向右行近被告左轉後所在大度路3 段之車道,乃至再向前通往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之車道時,其行進自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大度路3 段匝道口之停止線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要無疑義。
⒉惟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案發前未見原告騎乘之B 車於經過大度路3段匝道口之停止線時有明顯暫停原地停等跡象,亦未在向右行經大度路3 段之幹線道時有何減速接近,乃至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直行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亦即原告騎乘之B 車係在通過大度路3 段匝道口之停止線後,於尚未穿越前方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即自三角槽化線區頂端沿著行人穿越道邊緣向右行駛至大度路3 段車道,此有刑事一審卷附勘驗筆錄可按(參刑事一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而酌以原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不知當時號誌運作如何」、「我不清楚有無打方向燈」、「(問:當天從大度路騎出來時,你前方有其他機車?)我沒有印象」、「(問:那你方向的號誌為何?)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的路口是閃燈,只是我現在不確定是閃什麼燈號,我是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只是他很快就撞過來」、「(問:當時是閃什麼號誌的燈號?)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參偵字卷第69頁、第70頁、第117 頁、刑事一審卷第67頁),由此足以推論原告行至大度路3 段匝道口時未確實注意其行向前方所設閃光紅燈之指示,於停止線前亦未明顯停車減速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於通過停止線後自三角槽化線區頂端逕行向右進入被告左轉後已然直行之大度路3 段幹線道,否則尚不致不知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為何。
又原告固曾在偵訊時另稱:「過路口前我有看到閃燈先煞車停下,之後繼續騎,我是直行車,被告是左轉車,我看到他左轉過來我煞車不及就被撞飛」、「騎到路口看到閃燈先停一下」、「因為大度路接中央北路4 段。
我本來就是要直行沒有要左右轉」、「我有注意到被告車輛,只是他很快就撞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70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行駛在入口時,看到閃燈有停一下,之後繼續騎,有先確認有無來車,無來車之後我才繼續行駛,之後被告很快的速度就撞過來,完全沒有剎車、沒有減速,之後因為我反應不及就被撞了」、「車禍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看到閃燈就已經準備要停下來了」、「我不記得我那時候停在哪裡。
我當時看到閃燈就準備停」、「停下來看有無來車再繼續騎,大概1 到2 秒或3 秒」等內容(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惟對照原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不清楚或不知案發當時運作之燈光號誌為何乙情,則其針對在行經大度路3 段匝道口時究竟有無在停止線前減速暫停,並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車待當時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過,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起步前行乙節,說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無法具體敘明其減速暫停位置、停等時間久暫之情。
況依原告於偵訊時所述之詞,當時其尚自認為直行車,並指稱被告駕駛之A 車為左轉車,意指被告應禮讓伊先行,益徵原告騎乘B 車確有未注意閃光紅燈之指示,並誤其為幹線道車而未禮讓A 車先行之事實無訛。
⒊參酌證人許晏鳳到庭所證:「行駛在閃黃燈道路的車輛是屬於幹道,所以B 車行駛的匝道是屬於支道,B 車應該要暫停於路口前等待幹道車通過之後,俟安全時才能進入路口,如此才不會發生2 車碰撞之情形」、「我們是依照路權來做肇事原因之認定,依照偵字卷第31頁照片,A 車很偏導引線,2 車撞擊的地點是偏向路口之導引線,但是這只是輔助判斷,主要還是依照交岔路口的路權歸屬為判斷,所以B 車應該要在進入路口前停止,另外依照同卷第32頁照片所示,白色車輛停止的地方應該是B 車要暫停的位置(即停止線位置),先不要進入路口,如果B 車停在停止線的位置就不會在他後來被撞擊的地點遭A 車撞擊」、「我們看到A 車進入路口是閃黃燈,且車速也沒有特別快」、「B 車並沒有在停止線停止,所以其違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果A 車轉彎後停住,B 車仍然繼續往前,則2 車仍然還是會發生碰撞。
我只能確認A 車的車速並沒有很快,他的行向是閃光黃燈。
當時鑑定委員都認為B 車應該要停讓」、「在撞擊當下,B 車是朝A 車前進,所以並不會改變我剛才所述肇事責任判斷之內容,B 車並沒有看到A 車行駛過來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輔以系爭車禍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初鑑、覆鑑,結果均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事故發生,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為本事肇事原因;
被告為幹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7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3362896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0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331193400 號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亦足佐原告未遵守其行向所設閃光紅燈之指示,先減速接近大度路3 段匝道口並於停止線前暫停,待幹線道上車輛通過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起步續行等前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方為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⒋原告固稱被告駕駛之A 車自中央北路4 段起步左轉至大度路3 段時,未注意其行向所設閃光黃燈號誌及其左轉至大度路3 段前之交岔路口上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小心通過,且案發當時適逢下雨,天色昏暗,故原告騎乘B 車時曾開啟大燈,被告竟未發現B 車已在停等後於大度路3 段交岔路口行進中,即貿然加速左轉致撞擊B 車,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云云。
然查,原告雖指被告違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規定而未於行近交岔路口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細繹該條規定內容,其中明載「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惟遍觀偵查、刑事一、二審卷證資料,查無中央北路4 段與大度路3 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設有雙閃黃燈號誌情形,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自亦不生被告應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問題,縱使證人許晏鳳到庭時曾證稱汽車應該是要減速慢行禮讓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其亦明確證述在鑑定當時因為系爭車禍之相對人即原告並非行人,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並沒有特別提到人行道之規定,亦即當車禍中之一方為行人時,才會特別提到行人穿越道之相關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即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設有前開減速慢行或暫停之規定,亦難認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同而應予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案發前在中央北路4 段之停止線前依閃光黃燈指示停車,並等待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之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始貼近引導進入大度路3 段之白色虛線左轉進入大度路3段,約於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後之第6 、7 條白色虛線處始與原告騎乘之B 車發生撞擊而急煞停車,此段行車期間約歷時7 秒鐘等情,有刑事一審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1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下稱審交易卷),而上開中央北路4 段之停止線至大度路3段上行人穿越道後之第6 、7 條白色虛線處,此間沿線之距離約為23.6公尺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04 年4 月20日出具之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4326600 號函檢附重新測繪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38頁、第39頁)。
準此,以被告於7 秒鐘的時間行駛23.6公尺之速度推估,被告於案發前行車之時速大約僅12.13公里(即0.0236公里÷7 秒×3,600 秒≒12.13 公里/ 時),已難認有何過快或超速之情形,此自證人許晏鳳所證:「鑑定意見並沒有記載A 車有超速的問題,依據警察繪製之現場圖並沒有B 車的刮地痕,所以無法判斷是A 車超速或未減速而撞擊並將B 車往前推」、「依照鑑定委員之意見,當時他們對於A 車的車速並沒有特別指出A 車有速度上的問題,所以鑑定委員不認為A 車要背負未減速慢行的肇因」等語(見本卷第149 頁、第154 頁)亦足資為佐。
況原告主要係以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結果,認定A 車待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之對向車道車輛經過後即加速朝大度路3 段方向急駛,惟衡酌在A 車等待對向車道車輛經過至被告踩油門起步沿著導引線左轉期間,A 車時速應係自完全靜止狀態向上增加,而後車行車紀錄器既係自後方朝A 車之方向拍攝,視覺上自可能產生A 車瞬間加速之錯覺,而原告雖稱被告有加速或急駛之行為,惟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利其主張之判斷,自難認被告確有加速左轉或行進時速度過快之違失。
⒌且查,原告原行駛之大度路3 段匝道,於進入大度路3 段前設有1 處三角槽化線區,超過該三角槽化線區之頂點即進入被告所行駛之大度路3 段車道,而該三角槽化線區之頂點至2 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煞停之前揭第6 、7 條白色虛線處僅約有6 公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卷第39頁),倘再考量系爭車禍碰撞之點為被告所駕A 車之右前保險桿,此間之距離將更短於6 公尺,如依原告所述當時騎乘B 車之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見偵字卷第54頁、刑事一審卷第67頁),換算後每秒鐘行駛之距離約5.55公尺至8.33公尺(即20,000公尺÷3,600 秒=5.55公尺;
30,000公尺÷3,600 秒=8.33公尺),則以6 公尺距離計算,原告行進至兩車撞擊地點,時間僅須0.72秒至1.08秒(即6 公尺÷5.55公尺≒1.08秒;
6 公尺÷8.33公尺≒0.72秒),而原告於此甚短之時間內,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幹線道車通過,即自三角槽化線區頂端逕行駛入被告左轉後直行之大度路3段車道,則對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行駛行為,自難期待被告能事先預見;
況案發當時適逢下雨,天色昏暗,且日間光線並非充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所示),復有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刑事一審卷第65頁反面),益增被告對於原告因違規行駛所製造之突發風險,難於及時反應之可能。
又自刑事偵查、一審卷附系爭車禍發生後2 車靜止之位置及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被告所提被證7 光碟影像之結果(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刑事一審卷第6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駕駛之A 車係沿導引線偏左行駛,而其自中央北路4 段停止線停等後,以約12.13 公里之車速起步左轉,甫通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至大度路3 段時即與原告騎乘之B 車發生撞擊,A 車隨即煞車而停下乙情,由此尚難認定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行車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情形,而被告在2車發生撞擊當下立即煞停,應認A 車當時車速並無過快情事,且被告已立即採取防止損害之措施,又在當時客觀上被告顯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卻疏於盡到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而具有過失之情。
⒍原告固另稱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開大燈並跟隨前方車輛行進中,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未減速行駛,且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未發現原告駛近而致2 車發生撞擊云云。
對此,被告係以在其尚未完成左轉前,無法看清對向來車,而於左轉完成變成直行時,行駛在原告騎乘之大度路3段匝道之其他車輛均係自A 車右方經過,當時每台車均有開車燈,即使原告有開車燈,其亦無法預知原告會突然衝進其行駛之車道,其在偵訊時之所以稱「何以我要減速」等語,係因其當時認為沒有人會違規朝其行駛而來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2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
查案發當時天色昏暗,於中央北路4 段及大度路3 段匝道行駛之車輛,多有開車燈乙情,有偵查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證物袋內所附光碟),審之被告於中央北路4 段停等時,其注意力原應集中在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對向車道通過之車輛上,而在其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起步左轉時,當時位於大度路3 段匝道上之車輛既多有開車燈行駛情形,要難認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即能清楚辨視原告騎乘之B 車所在位置及行駛路線,此情自證人許晏鳳到庭亦證稱:「A 車是先進入路口,但是B 車不確定是何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我也不能確定大度路3 段往中央北路方向的燈光其中有沒有B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當時大度路3 段匝道尚有其他車輛,且每台車均有開車燈,其在當時客觀環境下,難以判斷原告騎乘B 車確切位置,遑論預見A 車甫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騎乘之B車會自右方駛入其車道內等情,尚非子虛,則自難在被告剛起步左轉且車速不快之情形下,猶認應課以其再減速接近中央北路4 段與大度路3 段之交岔路口,並即時發現原告騎乘B 車違規向右駛入其車道而避免與原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
末查,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之設置與一般常見之交岔道路設計有所不同,被告所行駛之大度路3 段,除有左側自下引道而來之對向來車外,於其右側另有自大度路3 段匝道而來之對向來車(即原告行駛之方向),如非熟悉此路口之人,恐難預期除左方有對向來車外,尚有來自右側之對向來車,而被告係自中央北路4 段左轉後直行不久即行經此處,對於右側有對向違規來車乙事,更難及時預料。
復依證人許晏鳳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自大度路3 段匝道騎出後須越過被告行駛之車道才能進入中央北路4 段南往北之車道,該路口本來設計上就有問題,該處亦無劃設待轉區可供原告右轉等語(見偵字卷第107 頁),亦可見此路段確有設計不良之問題,此項客觀條件實不利被告履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毋寧應由國家禁止該匝道之通行(該路段現已變更該匝道之設計,見審交易卷第39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所示之照片),抑或仰仗來自大度路3 段匝道之對向來車(即原告之行車方向)確實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停等,方能避免該路口在此等設計下所生肇事之風險。
㈣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輛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綜上各節,系爭車禍既係因原告未遵守其行向所設閃光紅燈之指示,於行經大度路3 段匝道口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並等待大度路3 段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在通過匝道口之三角槽化線區頂端後逕自駛入被告駕駛之大度路3 段幹線道上,致撞擊A 車所生,而被告則有因天候、光線不佳、路口設計不良、反應自大度路3 段匝道駛來之對向來車時間過短等客觀上難以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實難認定被告已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得以預見原告因違規行駛所生之風險,自無從以此論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原告前揭所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失,更難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可能因反應不及致無減速之跡象,遽認其必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防止損害發生等義務之情事。
故本件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駕駛A 車之行為並無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9萬3,74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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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 目 │編│ 細項 │ 金額 │ 總額 │
│ │ │號│(日期/ 類別)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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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 │1 │0000000 急診收據│ 720 │ │
│金額 │(馬偕紀念醫院├─┼────────┼──────┤ │
│ │醫療單據影本)│2 │0000000 住院收據│ 107,497 │ │
│ │ ├─┼────────┼──────┤ │
│ │ │3 │0000000 骨科門診│ 2,936 │ │
│ │ ├─┼────────┼──────┤ │
│ │ │4 │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5 │0000000 骨科門診│ 3,012 │ │
│ │ ├─┼────────┼──────┤ │
│ │ │6 │0000000 骨科門診│ 3,720 │ 123,675│
│ │ ├─┼────────┼──────┤ │
│ │ │7 │0000000 骨科門診│ 3,030 │ │
│ │ ├─┼────────┼──────┤ │
│ │ │8 │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9 │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10│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11│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12│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13│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14│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15│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16│0000000 住院收據│ 6,526 │ │
│ │ │ │(左腳拆除鋼釘手│ │ 15,912│
│ │ │ │術費等) │ │ │
│ │ ├─┼────────┼──────┤ │
│ │ │17│0000000 骨科門診│ 310 │ │
│ │ ├─┼────────┼──────┤ │
│ │ │18│0000000 骨科門診│ 710 │ │
│ │ ├─┼────────┼──────┤ │
│ │ │19│0000000 骨科門診│ 460 │ │
│ │ ├─┼────────┼──────┤ │
│ │ │20│右腳拆除鋼釘預計│ 6,526 │ │
│ │ │ │手術費(同編號16│ │ │
│ │ │ │之請求金額) │ │ │
│ ├───────┼─┼────────┼──────┼───────┤
│ │藥品/ 醫療器材│21│0000000 便盆椅(│ 3,250 │ │
│ │ │ │弘新醫療器材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22│0000000 安素高鈣│ 360 │ │
│ │ ├─┼────────┼──────┤ │
│ │ │23│0000000 安素高鈣│ 360 │ │
│ │ ├─┼────────┼──────┤ │
│ │ │24│0000000安素高鈣 │ 360 │ │
│ │ ├─┼────────┼──────┤ │
│ │ │25│0000000 安素高鈣│ 360 │ │
│ │ ├─┼────────┼──────┤ │
│ │ │26│0000000 亞培安素│ 373 │ 7,223│
│ │ │ │高鈣(春天藥品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27│0000000 亞培安素│ 360 │ │
│ │ │ │高鈣 │ │ │
│ │ ├─┼────────┼──────┤ │
│ │ │28│0000000 安素高鈣│ 360 │ │
│ │ ├─┼────────┼──────┤ │
│ │ │29│0000000 安素高鈣│ 360 │ │
│ │ ├─┼────────┼──────┤ │
│ │ │30│0000000 安素高鈣│ 360 │ │
│ │ ├─┼────────┼──────┤ │
│ │ │31│0000000 安素高鈣│ 360 │ │
│ │ ├─┼────────┼──────┤ │
│ │ │32│0000000 安素高鈣│ 360 │ │
│ ├───────┼─┼────────┼──────┼───────┤
│ │ 看護費用 │33│親屬看護費用 │每日2,000 元│ 180,000│
│ │ │ │ │,計算3 個月│ │
│ │ │ │ │,總計支出18│ │
│ │ │ │ │0,000元 │ │
│ ├───────┼─┼────────┼──────┼───────┤
│ │ 慰撫金 │34│ │ │ 700,000│
│ ├───────┴─┴────────┴──────┴───────┤
│ │ 小 計 1,026,810│
├────┼─────┬───┬──────────┬───┬────────┤
│被告已給│道義上慰問│ │ │ │ 120,000│
│付原告金│金 │ │ │ │ │
│額 │ │ │ │ │ │
├────┼─────┼───┼──────────┼───┼────────┤
│ │強制汽車責│ │國泰產險公司賠款通知│ │ 99,658│
│ │任保險金 │ │單 │ │ │
│ ├─────┴───┴──────────┴───┴────────┤
│ │小計 219,658│
├────┼────────────────────────┬────────┤
│實際請求│1,026,810 (請求賠償金額)×50% (原告過失責任比│ 293,747│
│賠償金額│例)-219,658 (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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