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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黃美珠
陳德旺
陳福春
陳亮廷
陳智子
陳月梅
張玉麟
張玉麒
藍孝雨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者及裁判費數額」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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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原告 │ 系爭土地 │權利│ 面積 │1 年租金15倍之金額 │ 土地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者│
│ │ │範圍│(㎡)│ │ │ │及裁判費│
│ │ │ │ │ │ │ │數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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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珠│臺北市內湖區│全部│688.09│2,481萬8,434元 │9,702萬690元│24,818,434元│黃美珠 │
│ │文德段5小段 │ │ │(7,949 ×688.09×0.│688.09×141,│ │230,416 │
│ │371地號土地 │ │ │3025 ×15=24,818,434│000 =97,020│ │元 │
│ │ │ │ │ ) │,6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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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旺│臺北市內湖區│全部│439.6 │1,585萬5,751元 │6,198萬3,600│15,855,751元│陳德旺 │
│ │文德段5小段 │ │ │(7,949 ×439.6 ×0.│元 │ │151,568 │
│ │377地號土地 │ │ │3025 ×15=15,855,751│439.6 ×141,│ │元 │
│ │ │ │ │) │000 =61,983│ │ │
│ │ │ │ │ │,600 │ │ │
├───┼──────┼──┼───┼──────────┼──────┼──────┼────┤
│陳福春│臺北市內湖區│全部│440.63│1,589萬2,902元 │6,212萬8,830│15,892,902元│陳福春 │
│ │文德段5小段 │ │ │(7,949 ×440.63×0.│元 │ │151,920 │
│ │378地號土地 │ │ │3025 ×15=15,892,902│440.63×141,│ │元 │
│ │ │ │ │ ) │000 =62,128│ │ │
│ │ │ │ │ │,8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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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亮廷│臺北市內湖區│1/2 │441.13│1,591萬0,936元 │6,219萬9,330│15,910,936元│陳亮廷 │
│ │文德段5小段 │ │ │(7,949×441.13×0. │元 │ │陳智子 │
│ │379地號土地 │ │ │3025×15=15,910,936 │441.13×141,│ │陳月梅 │
│ │ │ │ │) │000 =62,199│ │152,096 │
├───┤ ├──┤ │ │,330 │ │元 │
│陳智子│ │1/4 │ │ │ │ │ │
├───┤ ├──┤ │ │ │ │ │
│陳月梅│ │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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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麟│臺北市內湖區│3/8 │877.85│3,166萬2,810元 │12,377萬6,85│31,662,810元│張玉麟 │
│ │文德段5小段 │ │ │(7,949 ×877.85×0.│0元 │ │張玉麒 │
│ │381地號土地 │ │ │3025×15=31,662,810 │877.85×141,│ │藍孝雨 │
│ │ │ │ │) │000 =123,77│ │290,696 │
├───┤ ├──┤ │ │6,850 │ │元 │
│張玉麒│ │3/8 │ │ │ │ │ │
├───┤ ├──┤ │ │ │ │ │
│藍孝雨│ │2/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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