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乃鄰居,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
- 二、聲明:
-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則辯稱:
- 一、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部分,是因伊所有之106號房屋為老舊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及訴外人潘弘志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
-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乃沿著被告所有
- 三、上情並有系爭土地、系爭104及106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
- 伍、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是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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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葉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主張原告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乃鄰居,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下稱104 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下稱106 號房屋)之所有人,上開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又系爭土地乃兩造與訴外人潘弘志等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90,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原均可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而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違章搭建棚架、柵欄、磚牆等地上物,據為己用,核被告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其無權占用之行為,並已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A 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部分,是因伊所有之106 號房屋為老舊住宅,因而加裝之防盜設施,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可以暫免處分,這應該算是默認,大家都沒有講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潘弘志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90;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乃沿著被告所有之106 號房屋之原始房屋牆壁往外違章搭建之平台地上物(高於地面超過1 公尺,兩側為紅磚牆壁、頂蓋為石綿瓦,外側為密閉包覆式鐵窗;
不包括平台下方連接地面之樓梯範圍),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上情並有系爭土地、系爭104 及106 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本院106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相片,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663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至24頁,及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1 、103 至104 、108 至109 頁)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所謂「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於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均屬之。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平台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依其高度可認係位於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土地上方空間範圍,難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之行使無妨礙,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就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不得僅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主張就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專為占用;
又被告雖辯稱其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占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以書面或口頭協議分管之事實,且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違建查報案件瀏覽網頁,及該處106 年2 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6034900 號函檢送之系爭106 號房屋後方違建之查報資料顯示,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所在位置,早於86年3 月31日時即經人檢舉違建而經拍照列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1、87至8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這都是以原告的名字去舉報的,除了原告以外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1頁背面),顯見本件並無全體共有人均默示同意被告以上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準此,被告未能舉證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其係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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