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035,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楊何美妹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楊基振
楊武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其配偶楊秋發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長子被告楊基振(下僅稱其姓名)名下,楊基振並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過戶予原告。

詎楊基振在依系爭同意書為移轉登記前,竟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楊武絨(下僅稱其姓名,與楊基振合稱被告),並於105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又原告發現上情後,隨即向楊基振確認,然楊基振否認其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之意思,是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欠缺意思表示真意而無效。

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基振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縱認楊基振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該無償行為顯然已有害於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之債權,故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退步而言,如認楊基振所為尚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則因系爭不動產已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楊武絨,致使楊基振依系爭同意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基振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以再備位之訴,請求楊基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7,5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 年4 月7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楊武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

⑶楊基振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05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4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楊武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

⑶楊基振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3.再備位聲明:⑴楊基振應給付原告5,147,50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基振係為感念楊武絨為家庭付出,而在其父楊秋發之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楊武絨,故楊基振主觀上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欠缺意思表示真意而無效之情事。

㈡楊基振係為敷衍其弟楊基賢之逼迫及安撫原告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實際上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又楊基振書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表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同意過戶,且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明確表示允受贈與之意,是雙方就贈與一事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楊基振履行。

㈢系爭同意書僅記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一併轉讓則隻字未提,可見原告與楊基振僅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單獨約定移轉,則因該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楊基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且系爭房屋係楊秋發借名登記於楊基振名下,是楊基振既未得楊秋發同意,其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亦屬無效。

㈣縱認楊基振與原告間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楊基振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自無須再負贈與人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其對楊基振有得請求其移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權利,此顯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非屬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受贈人求償權,僅限於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情形,惟本件楊基振與原告間之贈與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無受贈人求償權之適用。

㈦原告主張以每坪25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惟系爭同意書並未提及移轉系爭土地,自不應將系爭土地價值併入計算,況原告所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情形未盡相符,尚難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鈞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鑑價報告關於建物部分之估價,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認原告再備位之訴有理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楊基振所有。

㈡原證3 之同意書為楊基振於105 年2 月18日所書立及親自簽名。

㈢楊基振於105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並於105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㈠先位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無效?⒉原告得否代位楊基振,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之1/2 移轉登記予原告?⑴原告與楊基振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⑵如有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有效?⑶被告得否撤銷該贈與契約?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基振所有?⑴原告對楊基振有無債權存在?①原告與楊基振間有無成立贈契約?②如有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有效?③被告得否撤銷該贈與契約? 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⒉原告得否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之1/2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得否請求楊基振賠償系爭不動產1/2之價額?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均為無效?⑴原告主張楊基振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楊武絨之意思,故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欠缺楊基振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有關楊基振係基於夫妻感情,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乙節,業據楊基振本人到庭具結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並經楊基振之父楊秋發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原告所稱楊基振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之意云云,已難認可採。

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次子楊基賢雖到庭結證稱:其發現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楊武絨後,曾詢問楊基振,楊基振當時答稱其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按,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或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始得由他人代為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之規定甚明,是楊基振縱曾向楊基賢表示其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楊武絨乙事不知情云云,其所述是否屬實,堪質疑,況楊基振及其父楊秋發均到庭陳稱楊基振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楊武絨之意,業如前述,更足見楊基振所稱其就此事不知情云云,應係面對原告及楊基賢追究質疑時,所為之推託敷衍之詞,並非真實。

是原告僅以楊基賢前揭證詞,指稱楊基振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楊武絨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⑵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基振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基振所有?⑴原告對楊基振有無債權存在?①原告與楊基振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楊基振於105年2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其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一半予原告,並親自簽名,故其等間應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乙份為證(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23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6頁),楊基振雖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辯稱其書立系爭同意書僅係為安撫原告及楊基賢,實際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真意,且其當時並未表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同意過戶,原告亦不在場,是雙方就贈與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惟查: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楊基振僅表明其同意將系爭房屋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並未提及原告應給付任何對價,亦無其他條件或約定事項之記載,足見楊基振確係以系爭同意書表示願無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之意甚明,其性質自屬贈與。

且查,楊基振於105年2月18日當天,係因原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簽署完畢後將正本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楊基賢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1頁),此與被告以書狀自陳:原告與楊武絨婆媳關係勢如水火,擔心楊武絨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楊基振遂為安原告之心而書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正面),亦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確係先向楊基振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之1/2贈與原告之要約,並經楊基振以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贈與之意甚明,則雙方間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贈與契約自屬成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另被告雖辯稱係楊基賢要求楊基振書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亦由楊基賢取走,原告應不知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云云,而否認其與原告間已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然查,楊基振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原告乃與其身處同一房屋內,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84頁),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復為楊基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1/2予原告,與原告之權益有直接重大之關連,則衡諸常情,有關要求楊基振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自無僅由楊基賢單獨出面與楊基振洽談,而原告本人卻在旁漠不關心甚而全然不知之理,是楊基振前開抗辯,亦難認可採。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由舉證之責任;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準此,楊基振既以系爭同意書明確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無償過戶予原告之意,且到庭自承其清楚理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本院卷第85頁),則其自應就事後所稱當時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該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等情,負舉證之責。

然查,楊基振並未就上開事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同意書之書寫方式及內容雖屬簡略,然既已足表達楊基振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之意,自非可逕認僅屬玩笑之作而欠缺法效意思,是被告辯稱楊基振當時並無贈與之真意,其與原告間應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與楊基振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堪予認定。

②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有效?關於原告與楊基振間成立贈與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雖僅記載過戶系爭房屋,然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尚包含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僅標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對於系爭土地則隻字未提,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應限於系爭房屋,又該約定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雖僅記載:「本人楊基振同意將房屋所有權過戶一半給楊何美妹……房屋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

等語(士調卷第16頁),而未提及是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一併移轉予原告,惟原告與楊基振均非法律或地政方面之專業人士,則其等在約定移轉所有權範圍之文字用語及記載方式上,即難免有疏漏之可能,自不宜僅因系爭同意書未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亦需一併移轉,即遽認雙方乃有意將系爭土地排除於同意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外,而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妥為解釋判斷。

又查,關於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緣由,據被告所稱,乃因「原告與楊武絨婆媳關係勢如水火,擔心楊武絨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楊基賢乃藉此出言要求楊基振書立系爭同意書,楊基振當時因急於出門,遂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安定楊基賢及原告之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正面),是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用意,既為安撫原告及楊基賢,使原告得以安心居住於系爭房屋,則本於誠信原則判斷,其應非有意僅將系爭房屋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中,卻將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排除在外,並欲藉此使系爭同意書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歸於無效,而恐係因專業知識不足,以致忽略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列載於系爭同意書內;

且一般人對於房屋連同其基地之買賣或讓與,亦多有僅簡略以房屋門牌號碼特定其標的之習慣,自難認楊基振同意贈與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其坐落之土地。

從而,本院經綜合斟酌系爭同意書作成當時之情形,及楊基振簽署該同意書之目的,復佐以誠信原則之意旨,認楊基振以系爭同意書贈與原告不動產之範圍,除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外,尚應包含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

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僅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單獨約定移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另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實為楊秋發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基振名下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對於楊基振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效力,均無任何影響,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未得楊秋發同意,應非有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③被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辯稱楊基振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以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由,主張楊基振應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贈與」本屬無償將財產贈與他人,故在立法上適度削弱贈與人之給付義務,亦即容許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得撤銷其贈與,惟如係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則例外規定贈與人不得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任意撤銷其贈與。

又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應係指依現今一般之價值觀念判斷,贈與人有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道德上義務存在,並因而約定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倘贈與人並無將財產贈與他人之道德上義務存在,且縱認贈與人事後撤銷其贈與,亦不致違反現今社會上普遍認知之道德標準時,即難認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自應允許其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

經查,楊基振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起因及過程,係因原告與楊武絨間婆媳關係不睦,原告唯恐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楊基振名下,日後可能遭楊武絨趕出家門,而要求楊基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1/2所有權至其名下,又楊基振本身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在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已與楊武絨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而105年2月18日當天,其係為拿取物品而單獨一人返家,返家後即遭原告及楊基賢要求簽署系爭同意書,其遂在其父楊秋發、其妻楊武絨均未在場之情況下,自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楊基賢及楊基振本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4、105頁),是系爭同意書固為楊基振所親簽無誤,然由前述簽署過程可知,楊基振實係在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且單獨一人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因原告及楊基賢之要求而允為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其在此情形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贈與原告,在主觀上究係經深思熟慮後,決定以此方式善盡其為人子女之孝道,抑或迫於親情之壓力而無奈接受原告之要求,已屬有疑。

再以客觀層面觀之,原告固因與楊基振之妻相處不睦,而憂心恐有遭其趕出家門之虞,惟此擔憂顯得以其他方式化解(如由楊基振及楊武絨簽署承諾書,同意原告得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終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曾多次表示絕無恐嚇將原告趕出家門之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願承諾原告得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至終老,自難認楊基振為使原告得安心在系爭房屋內飴養天年,即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半數所有權予原告之必要性存在;

且系爭不動產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約8,304,150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足參(參外放證物),其半數產權價值亦高達415萬餘元,對照楊基振患有精神疾病、名下資產不豐(本院卷第89-92頁),且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之經濟狀況,其允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1/2予原告,實屬經濟上沈重之負擔,則能否僅因原告與楊武絨相處不睦,擔心遭其趕出家門,即認楊基振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1/2所有權予原告之「道德上義務」存在,更顯疑義。

綜上所述,本院經考量楊基振係在罹患精神病,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復無配偶在旁可資協商討論,而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下,依原告及楊基賢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參酌原告要求楊基振贈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原因,係為避免遭楊基振之配偶趕出家門,及雙方係母子關係、現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之經濟狀況等相關情形,認楊基振雖為原告之子,但尚無僅為使原告安心,即必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贈與原告之「道德上義務」存在,且縱認楊基振事後撤銷該贈與,依一般道德觀念,亦不致違反人倫孝道之基本精神,則楊基振以系爭同意書贈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予原告,自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情形。

準此,楊基振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撤銷其贈與,即屬有據,原告所稱楊基振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則非可採。

從而,楊基振既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爭贈與契約,主張其對楊基振有何債權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楊武絨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後,再由楊基振將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備位之訴部分:承前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因不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情形,而業經楊基振合法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基振賠償系爭不動產1/2之價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於105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4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楊武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

㈢楊基振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以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間於105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4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楊武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基振所有。

㈢楊基振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以再備位之訴,請求楊基振給付5,14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