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且為原告所管理,民國105年1月4日土地
- ㈡系爭29-22建物為張美君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作為住
- ㈢系爭29-15建物為黃慧琳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作為住
- ㈣系爭29-7建物為羅佩玉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廢棄荒廢
- ㈤原告前認被告自始均無合法占有權源,乃於105年1月22日催
- ㈥系爭建物為70年至75年間所起造,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
- 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0年1月至104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
- ㈧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㈢規定:「
- ㈨起訴狀係於105年8月11日送達張美君(本院卷第44頁);10
- ㈩本院曾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函查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部分,
-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
- ⒈張美君、黃慧琳抗辯:其等曾向國產署承租系爭29-22建物、
- ⒉張美君、黃慧琳抗辯:原告長達30年未曾請求拆除,系爭29-2
-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
-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
- ⒈張美君、黃慧琳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向國產署承租系爭29-2
-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 ②又其等主張與國產署之基地租賃關係,均僅存在於系爭建物所
- 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⒉張美君、黃慧琳抗辯:原告長達30年未曾請求拆除,系爭29-2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因而受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 ②經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至104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 ⑴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於原告105年7月15日起訴前5年內
- ⒈100年7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616
- ⒉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84元【計
- ⒊合計:700元。(616+84=700)
- ⒈100年7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萬3
- ⒉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897元
- ⒊合計:1萬5265元(1萬3868+1897=15265)。
- ⒈100年7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910
- ⒉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245元
- ⒊合計:1萬0347元。(9102+1245=10347)
- ⑵另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鈺棋
被 告 羅佩玉
張美君
黃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佩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美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點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履行期間為伍年。
被告黃慧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二0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履行期間為叁年。
被告羅佩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元。
被告張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被告黃慧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羅佩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張美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黃慧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美君、黃慧琳及羅佩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分別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棚架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㈡張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7元。
㈢黃慧琳應給付原告2 萬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 元。
㈣羅佩玉應給付原告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嗣原告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所得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變更其請求拆除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如後述貳、原告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羅佩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然羅佩玉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9-7建物)後方部分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為系爭A 部分土地,稱占用之地上物為系爭A 部分地上物),又張美君以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9-22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31.08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為系爭B 部分土地,稱占用之地上物為系爭B 部分地上物),黃慧琳以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9-15 建物,與系爭29-7建物、系爭29-22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7.66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為系爭C 部分土地,稱占用之地上物為系爭C 部分地上物),而其附屬建物鐵梯、水塔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D 、E 部分所示(面積分為1.09、11.65 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為系爭D 、E 部分土地,與系爭A 、B 、C 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稱占用之地上物為系爭D 、E 部分地上物,與系爭A 、B 、C 部分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不當得利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羅佩玉應將系爭A 部分地上物拆除,張美君應將系爭B 部分地上物拆除,黃慧琳應將系爭C 、D 、E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㈡張美君應給付原告7 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9元。
㈢黃慧琳應給付原告5 萬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C 、D 、E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 元。
㈣羅佩玉應給付原告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美君、黃慧琳則以:伊等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且伊等建造系爭29-22 建物、系爭29-15建物時,均已得原告承辦人員同意,否則何以歷經30幾年均無人聞問。
又原告長達30幾年未曾請求拆除,系爭29-22 建物、系爭29-15 建物現均供伊等家屬老弱之榮民及配偶居住,遽然拆除,將影響伊等生計,爰請求法院延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且為原告所管理,民國105 年1 月4 日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21頁原證1 所示。
㈡系爭29-22 建物為張美君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作為住宅使用。
系爭29-22 建物其中有部分占用系爭B 部分土地,位置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為31.08 平方公尺。
系爭29-22 建物為張美君與其95歲配偶同住居所。
系爭29-22 建物照片如本院卷第96至98頁所示。
㈢系爭29-15 建物為黃慧琳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作為住宅使用。
系爭29-15 建物其中系爭C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C 部分土地,位置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為7.66平方公尺;
又其附屬建物鐵梯、水塔分別占用系爭D 、E 部分土地,位置如附圖D 、E 部分所示,面積為1.09、11.65 平方公尺。
系爭29-22 建物與系爭29-15 建物為相連之鐵皮磚造平房,系爭29 -15建物現為黃慧琳與其父母、配偶同住之居所。
系爭29-15 建物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水塔如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示。
㈣系爭29-7建物為羅佩玉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現廢棄荒廢無人居住。
系爭29-7建物其中系爭A 部分地上物即後方棚架有部分占用系爭A 部分地上物,位置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為1.38平方公尺,作為住宅使用。
系爭29-7建物正面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88頁所示;
後方棚架如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示。
㈤原告前認被告自始均無合法占有權源,乃於105 年1 月22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信函如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證3 、原證4 、原證5 所示。
㈥系爭建物為70年至75年間所起造,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曾於105 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履勘現場筆錄如本院卷第74至76頁所示。
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99元、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 萬1351元,系爭土地地價表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6 所示。
㈧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㈢規定:「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9 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
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一款規定之基準計收:㈠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㈨起訴狀係於105 年8 月11日送達張美君(本院卷第44頁);105 年8 月16日送達黃慧琳;
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羅佩玉(本院卷第66、67頁:105 年9 月23日最後豋載新聞紙20日)。
㈩本院曾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函查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部分,是否曾有土地租約,據該署函覆如本院卷第145 頁,內載: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管,非本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29-7、29-15 、29-22 號建物坐落之同小段218 地號部分國有土地,本分署前均出租,其中臨29-7號門牌房屋之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因未送件換約,與本分署之租賃關係,業於100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等語。
該函並隨文檢送相關租賃契約書(92國基租字第206 號、89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89國基租字第196 號)供參如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張美君、黃慧琳抗辯:其等曾向國產署承租系爭29-22 建物、系爭29-15 建物占用土地,包括所占用系爭土地,且建造之初曾得原告承辦人員同意,是否可採?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⒉張美君、黃慧琳抗辯:原告長達30年未曾請求拆除,系爭29-22 建物、系爭29-15 建物現均供其等家屬老弱之榮民及其配偶居住,遽然拆除,將影響其等生計,其等得請求法院延緩拆除,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100 年8 月至105 年7 月5 年間之相當租金金額,張美君7 萬8911元、黃慧琳5 萬1805元、羅佩玉3476元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
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中張美君部分1469元、黃慧琳964 元、羅佩玉65元,是否有理?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張美君、黃慧琳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向國產署承租系爭29-22 建物、系爭29-15 建物占用土地,且建造之初曾得原告承辦人員同意。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美君、黃慧琳雖抗辯:其等於建造之初即經原告承辦人員同意,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張美君、黃慧琳對其等有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然其等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②又其等主張與國產署之基地租賃關係,均僅存在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218 地號土地上,此有張美君、黃慧琳所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51 、164 頁),亦經國產署函覆屬實(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足見張美君、黃慧琳對於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已認定如前,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張美君、黃慧琳抗辯:原告長達30年未曾請求拆除,系爭29-22 建物、系爭29-15 建物現均供其等家屬老弱之榮民及其配偶居住,遽然拆除,將影響其等生計,其等得請求法院延緩拆除,應屬可採。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張美君拆除範圍較大,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之時日進行規劃、施工,以策未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因其配偶老邁,其等均已居住30年以上,短期實無他處可供安置,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張美君應拆除還地之履行期間為5 年。
另黃慧琳拆除範圍雖小,但有部分拆除區域會影響其生活,且因居住長久,家庭成員亦屬老弱,處理相關搬遷事宜尚非短時間所得完成,爰依上開規定,酌定黃慧琳應拆除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 年,以資兼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羅佩玉給付7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
請求張美君給付1 萬5265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 元;
請求黃慧琳給付1 萬0347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C 、D 、E 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 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前已詳述,則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被告應賠償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應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 %計算為適當。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②經查,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99元、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 萬1351元,此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本院卷第26頁)。
又參考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以及鄰地國產署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20多元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租賃契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4頁、第88至98頁、第147、151、164頁、第100頁)。
是本院認應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⑴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於原告105 年7 月15日起訴前5 年內,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羅佩玉部分
⒈100 年7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616 元【計算式:9999元/ 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1 %÷12×(53+1 7/31)=616】。
⒉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84元【計算式:11351 元/ 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1 %÷12×( 6+14 /31)=84】。
⒊合計:700元。(616+84=700)張美君部分
⒈100 年7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 萬3868元【計算式:9999元/ 平方公尺×31.08 平方公尺×1 %÷12×(53+17/31)=1 萬3868】。
⒉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897元【計算式:11351 元/ 平方公尺×31.08 平方公尺×1 %÷12× ( 6+14/31) =1897】
⒊合計:1萬5265元(1萬3868+1897=15265)。黃慧琳部分
⒈100 年7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9102元【計算式:9999元/ 平方公尺×20.4平方公尺×1 %÷12×( 53+1 7/31)=9102】。
⒉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4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245元【計算式:11351 元/ 平方公尺×20.4平方公尺×1 %÷12×(6+ 14/31) =1245】。
⒊合計:1萬0347元。(9102+1245=10347)
⑵另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羅佩玉部分105 年10月14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13元【計算式:11351 元/ 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1 %÷12=13】張美君部分105 年8 月12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294 元【計算式:11351 元/ 平方公尺×31.08 平方公尺×1 %÷12=294】。
黃慧琳部分105 年8 月17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193 元【計算式:11351 元/ 平方公尺×20.4平方公尺×1 %÷12=193】。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羅佩玉給付7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
請求張美君給付1 萬5265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 元;
請求黃慧琳給付1 萬0347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C 、D 、E 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則不能准許,仍應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