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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林伯修即林鶴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張史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及美金壹萬元,其中美金壹萬元部分,依本件起訴時即105 年6 月24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2.502折算,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計算式:10000 ×32.502=325020),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參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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