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06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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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劉俊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795 萬元之對價,向訴外人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避奢侈稅之課徵,約定於102 年2 月1 日始辦理移轉相關手續,被告並依約支付簽約款100 萬元。

嗣喝采公司於100 年10月間以被告違約為由向被告主張沒收100 萬元簽約款,被告思及如喝采公司屆期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而須與喝采公司進行訴訟,其除須承擔100 萬元遭沒收之風險外,尚須承擔訴訟衍生之高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且縱如願獲准移轉系爭房地之勝訴結果,日後仍須負擔2,695 萬元之貸款本息,經濟壓力頗鉅,遂於101 年12月間與伊以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所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伊,但為避免喝采公司因被告讓與權利藉詞多生事端,仍由被告出名擔任請求移轉買賣標地即系爭房地訴訟之當事人,而由伊支付訴訟及律師等費用,實際進行訴訟,嗣伊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賠償款,再給付被告100 萬元。

兩造為系爭協議後,伊即於102 年初委任訴外人王冠瑋律師處理被告與喝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訴訟相關事宜,因王冠瑋律師要至外地求學,遂轉由訴外人彭安國律師續為處理,並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全部勝訴,經喝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34 號事件為審理,審理期間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與喝采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喝采公司應返還被告簽約款100 萬元,另給付被告300 萬元和解金,被告則同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撤回起訴。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關於取得賠償款分配約定之協議本旨,求命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和解賠償金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作為投資,於給付100 萬元定金後才發覺系爭房地不具當初其預估之價值,因思及欲解除買賣契約取回定金可能興訟,便委請原告介紹律師幫伊處理,並未與原告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以2,795 萬元之對價,向喝采公司買受系爭房地。

雙方為規避奢侈稅之課徵,約定於102 年2 月1 日始辦理移轉相關手續。

嗣喝采公司自100 年10月間起,即主張被告違約,向被告表示沒收100 萬元簽約金,原告即委請王冠瑋律師以受被告委託之名義,發函催告喝采公司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宜,並於喝采公司不願履行時進行相關訴訟,王冠瑋律師受託後即發函予喝采公司催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喝采公司未遵照辦理,王冠瑋律師隨即將前開受託原告事務,轉由其事務所同事彭安國律師續為處理,嗣被告以彭安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 月31日對喝采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事件審理,最終由被告取得勝訴判決。

喝采公司不服上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34號事件審理,審理中之103 年11月28日被告與喝采公司達成和解,由喝采公司除返還被告100 萬元,並賠償被告300 萬元,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並撤回起訴,以上應由被告給付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律師及向法院為繳納。

被告與喝采公司和解後,以LINE簡訊予王冠瑋律師,要其將律師費退還原告,被告再支付律師費予王冠瑋律師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謄本、手機簡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22、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41頁;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34 號民事卷第35至36頁、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存在之系爭協議,被告應負有給付其向喝采公司收取之賠償金3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然為被告否認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因此協議使被告負有給付因系爭房地買賣受領自喝采公司之和解金300 萬元,自應就系爭協議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原告所聲請之證人王冠偉律師到庭證稱:「(問:關於喝采公司與系爭不動產部分跟兩造之間有什麼樣的接觸?)我的記憶中一開始是原告找我問我說這間不動產如果請求喝采公司移轉會不會有問題,我看買賣契約,我覺得應該是可以請求移轉過來的,原告跟我說他跟買受人講好,說他要受讓這個買受人的權利,記得好像是在有一天下午,原告跟被告兩個好像都有在原告的辦公室,我也在那邊,大家就去研究怎麼樣去可以請求移轉過來,那個時候他們就有一個協議是說被告就只要訂金100 萬元,剩下來的話,原告處理完,請求回來的房子,由被告轉給原告,所有費用由原告去負擔,…那時候還沒有談到費用問題,後來到了訴訟時候,整個訴訟程序費用一起跟原告報價的,後來我沒有承辦這個訴訟,因為我要到上海讀書,所以我沒有太多時間可以去關照這個案件,所以有轉介給其他律師辦理,是轉介給彭安國律師」、「我的印象是被告就是她的目的要拿回100 萬元,剩下賠償款,到底是說有沒有這個賠償款或房子會怎麼樣,不會很確定,不知道訴訟會贏或輸或是和解」、「所有費用都是原告拿給我,我再拿給彭律師,裁判費大有27萬多元,律師費於遞起訴狀時開立一張票給我,我轉給彭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64頁),及在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3號,下稱3053號偵查案)證稱:「他們(指兩造)是說所有費用由劉俊利去負擔,房子如果移轉成功,劉俊利要把李佩玲之前支付的100 萬元還給李佩玲,房子之後另擇期再移轉給劉俊利」等語(見3053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可知王冠瑋律師證稱其確聽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所協議,惟聽聞之協議內容,僅限於:由原告出資處理被告與喝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爭議,結果如順利使喝采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則由被告負責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由原告負擔原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則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然若無法達到使喝采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目的,則由原告自行吸收其因而支付之相關費用,並未包括除上開情形外之兩造權利、義務內容。

而經衡以被告於3053號偵查案中自承其因貸款有問題,可貸得之金額不足,致喝采公司不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自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確有資金不足之問題等情(見3053號偵查案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喝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均委由律師處理及向法院起訴,均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亦未出過庭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65頁),又被告於取得和解之賠償金後,以LINE簡訊王冠瑋律師:「有關律師費用由我來支付、請退還劉代書(即原告)支付的律師費」,業如前述,其對原告出資處理被告與喝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爭議應有所知悉並予同意。

尚與王冠瑋律師上開證詞相符,足認王冠瑋律師之證詞堪以採信。

㈢、原告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所協議,然協議內容應僅止於由原告出資處理被告與喝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爭議,結果如順利使喝采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則由被告負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由原告負擔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則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然若無法達到使喝采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目的,則由原告自行吸收其因而支付之相關費用,尚不包括上開情形以外權利義務約定,換言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協議尚包含有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爭議與喝采公司達成和解時,應由原告取得和解之賠償金內容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得取得被告受領自喝采公司所給付之300 萬元和解賠償金之協議,則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本旨,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即有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協議而受領喝采公司和解賠償金,要屬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非兩造協議債之本旨所得含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已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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