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23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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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張澍平
訴訟代理人 洪榕珮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何似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惠蘭
參 加 人 陳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似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惠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似蘭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何惠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何似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何似蘭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何惠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何惠蘭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似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惠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8,000元或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書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㈡被告何惠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4,600元或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似蘭前經鈞院於100年5月18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何惠蘭為其監護人確定。

㈡訴外人陳恂如曾自99年6月起應被告何似蘭之請求墊借其醫療、看護及房屋貸款,經與被告何惠蘭於100年6月17日結算,共墊借新臺幣1,749,594元。

嗣陳恂如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情事,並定期2個月請其清償,詎被告何似蘭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返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似蘭清償此部分款項。

㈢坐落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南白藤二號文華苑2號商舖(下稱系爭商舖)、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南白藤二號文華苑1棟1單元20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陳恂如與被告何似蘭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

1.100年9月起,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由陳恂如及被告何似蘭共同出租他人,租金收入每人各取得2分之1,陳恂如同意委由被告何惠蘭收取屬於陳恂如部分之租金以墊借被告何似蘭,指定用於支付被告何似蘭在同仁醫院之醫療費用,詎被告何惠蘭竟違背任務,將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所收屬於陳恂如部分之租金挪為他用,經陳恂如於105年7月1日致函終止委任關係,定期請其將上開款項返還。

被告何惠蘭雖於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無支付醫療費用之指定,並稱其未受陳恂如之委託收取租金,然若其所辯為真,其所收取租金總額中原屬陳恂如之租金部分,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應負返還之責。

2.被告何惠蘭不顧陳恂如反對,105年1月起擅自與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租戶續訂3年之租約,違反共有物之處分、出租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並收取租金,當屬侵害陳恂如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

3.陳恂如已將此部分債權合計共人民幣94,600元轉讓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何惠蘭清償,被告何惠蘭迄未履行給付。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惠蘭為清償。

㈣聲明為:1.被告何似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何惠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4,600元或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何似蘭為陳恂如之法律事務所員工,自77年到職迄99年6月中風不能正常工作時止,計約22年之久,任職期間克盡職守。

被告何似蘭中風住院期間,陳恂如表示基於照顧資深員工之立場,將為其支付醫療、看護、房貸等費用,並非消費借貸。

至被告何惠蘭雖曾簽署原證3墊付款結算書,然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

㈡被告何似蘭中風住院期間,陳恂如曾同意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租金仍由被告何惠蘭代被告何似蘭收取,以充當薪資獎勵及退休金之一部,故全部租金一直由被告何惠蘭有權收取,亦無未依指示挪為他用之情形。

㈢退步而言,陳恂如尚未與被告何似蘭結算退休金,爰主張以被告何似蘭對陳恂如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抵銷。

㈣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以:被告何似蘭原係參加人律師事務所助理,因精明、能幹,人脈廣闊,除律師事務所之工作外,多有投資及其他事業,約96年間,被告何似蘭向參加人辭退律師事務所之工作,並向勞保局報請退休領取勞保退休金。

之後被告何似蘭曾向參加人借用部分事務所,供其辦理私人事務,偶爾幫忙事務所零星未結事務,與參加人基於互助關係,非勞資關係。

99年6月被告何似蘭第一次中風後,告訴參加人其尚有多筆房地,但一時無從處分,要求參加人先墊借支付其醫療、看護等費用,此乃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且在被告何惠蘭就任被告何似蘭監護人後亦有結算,被告何惠蘭並簽立有墊付款結算書1紙。

系爭商舖與系爭房屋之租金2分之1,在99年6月被告何似蘭中風前,被告何似蘭均有與參加人結算,被告何似蘭中風後,除其自己2分之1之租金外,就屬於參加人之2分之1租金,也請求參加人先墊借其支付同仁醫院之一部份費用,並委任被告何惠蘭收取,絕非被告何惠蘭所稱自始約定全部歸被告何似蘭所有,用以充當薪資獎勵及退休金之一部。

爰輔助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0-141頁):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何似蘭原為陳恂如之法律事務所員工。

後於99年6月9日第一次中風,身體半邊不能動,可以表達意思,意識也清楚,第二次中風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家事庭於100年5月18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何惠蘭為其監護人確定(原證1、2)。

2.原證3為被告何惠蘭所簽署。

3.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均為陳恂如與被告何似蘭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原證5)。

4.100年9月至105年6月間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租金全部均由被告何惠蘭收取。

5.被告何似蘭第一次中風至今,被告何惠蘭未曾支付同仁醫院的醫療費用。

㈡爭執事項:1.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何似蘭給付新臺幣1,74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陳恂如與被告何似蘭間係消費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被告何惠蘭簽署原證3墊付款結算書是否在不理解內容狀況下所簽?)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何惠蘭給付人民幣94,600元(或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租金2分之1是否應歸陳恂如?陳恂如是否有委任被告何惠蘭收取租金?被告何惠蘭有無違背陳恂如之指定用途?)3.被告抗辯以退休金請求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何似蘭給付新臺幣1,74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陳恂如與被告何似蘭間係消費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查原告主張陳恂如墊付借貸被告何似蘭新臺幣1,749,594元乙節,業提出墊付款結算書1紙以為據,觀以其上記載:「何似蘭於民國99年6月9日中風,經陳恂如律師墊借醫療等費用,迄今陳恂如律師墊付之醫療、特別看護、外勞看護、台北市○○區○○街000○0000號2樓房貸及其他費用結算如後附明細及單據(醫療單據均為正本),迄今已代借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等文(見本院卷第16頁),明確指出該等費用為「墊借」、「代借」,並經斯時被告何似蘭之法定監護人即被告何惠蘭簽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何似蘭第一次中風後尚可表達意思,意識也清楚(見不爭執事項1.),墊付款結算書上記載之經手人即證人陳淑玲並證稱:伊90年至103年間在陳恂如律師事務所服務,常受陳恂如委託經手被告何似蘭之醫療費及貸款,因為被告何似蘭第一次中風後沒辦法處理自己的事,所以拜託陳恂如在她中風時幫她付錢,被告何似蘭說這些錢是跟陳恂如借的,等她好了要伊幫忙整理金額,看多少錢要還給陳恂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可認原告主張陳恂如自99年6月起應被告何似蘭之請求借貸被告何似蘭上開費用共新臺幣1,749,594元等語,堪以採信,陳恂如與被告何似蘭間應係消費借貸關係。

2.被告何惠蘭簽署原證3墊付款結算書是否在不理解內容狀況下所簽?被告何惠蘭雖稱其係在不理解內容之狀況下簽立該墊付款結算書云云。

然訊據墊付款結算書上記載之見證人即證人郭明松證稱:伊為本件墊付款結算書之見證人,結算書上「何惠蘭」文字是由被告何惠蘭本人親簽,被告何惠蘭書立此墊付款結算書之真意,係因當時陳恂如有墊付相關費用,要結算代墊多少錢,應該就是作為請求的依據,伊當見證人,簽立之後會念內容作一個白話文的說明給在場的當事人知悉,確認當事人都瞭解,且意志是正常的狀況,當時伊應該就上面有提到墊付或代墊的內容來跟在場的被告何惠蘭告知,伊每一件見證都是這樣做,對本件也有印象,印象中當天見證應該是證人陳淑玲跟被告何惠蘭核對單據,伊是向被告何惠蘭確認書面上的金額跟核對結果是否一致,看被告何惠蘭有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證人陳淑玲證述:墊付款結算書簽立時,伊有跟被告何惠蘭一起核對單據,請被告何惠蘭確認有什麼疑問,被告何惠蘭沒有什麼疑問就簽了,當天對帳花了1小時左右,簽好後單據就給被告何惠蘭,簽立的目的是讓被告何惠蘭知道有這些借款,以後要還給陳恂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可見被告何惠蘭簽立該墊付款結算書時意識及理解能力均為正常;

況被告何惠蘭自陳其曾從事輔導連鎖店的工作,亦曾做過行銷,自己做過生意,包括租專櫃批貨進來賣或代理(見本院卷第134-135頁),顯見其具有一定之經商能力,顯非不經世事之人,應無在不理解內容之情況下擅自簽章之可能;

此外其復未能就其簽立該墊付款結算書時欠缺意思能力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所辯礙難憑採。

3.另被告固又抗辯上開費用係陳恂如基於照顧資深員工之立場而給付,並非消費借貸云云,惟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信為真實。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玟芳,欲證明「陳恂如曾給被告何似蘭100萬元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96頁),以此主張墊付款結算書簽的金額裡面有含陳恂如曾經給被告何似蘭、但要向被告何似蘭要回的100萬退休金。

惟其所稱待證事實與被告先前辯稱陳恂如未與被告何似蘭結算退休金等語已有矛盾(見本院卷第64頁);

且縱證人徐玟芳可證明陳恂如曾給付被告何似蘭退休金,亦無法推得墊付款結算書所簽金額內含陳恂如想要回之退休金數額,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承上,陳恂如借貸被告何似蘭共新臺幣1,749,594元,已如前述,陳恂如並將此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有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17-18頁),故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似蘭清償此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何惠蘭給付人民幣94,600元(或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租金2分之1是否應歸陳恂如?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

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查:①100年9月至104年12月租金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均為陳恂如與被告何似蘭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3.),則被告何惠蘭應僅得代被告何似蘭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即2分之1之租金,另2分之1租金應歸陳恂如甚明。

被告何惠蘭雖辯稱其有收取全部租金之權源,然僅泛稱:「事實上只有陳恂如跟被告何似蘭知道,跟天地的主知道,我只知道在我收之前都是我妹妹被告何似蘭收全部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而對照其先辯稱:陳恂如與被告何似蘭有約定由被告何似蘭收取屬於陳恂如2分之1的租金,充當薪資獎勵及退休金之一部,並主張以退休金請求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63頁),嗣後又改稱:陳恂如曾給被告何似蘭退休金100萬元,被告何似蘭拿去還了房貸,請求傳喚證人徐玟芳證明陳恂如確實有給過這100萬(見本院卷第196頁),就陳恂如是否給過退休金、被告何似蘭退休金請求權之存否所辯前後有所矛盾,更難佐證其所辯原屬陳恂如之2分之1租金收益係約定充當被告何似蘭退休金一部等語為真實,故其辯稱有收取全部租金之權源云云,尚難採信。

②105年1至6月租金部分:被告何惠蘭並不否認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105年1月起之租約係由其與房客簽立,陳恂如從未出面,而就有無徵得陳恂如同意乙節則稱:「有無經過參加人同意只有被告何似蘭跟參加人知道,事情並不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105年已是被告何惠蘭成為被告何似蘭監護人之期間,不論先前租約簽立被告何似蘭與陳恂如係如何商議,既需重新議約,即需得到陳恂如之同意,可見105年1月後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租約簽立,被告何惠蘭並未徵得陳恂如之同意,是就其收取原應歸屬陳恂如之2分之1部分當屬侵害陳恂如之所有權。

2.100年9月至104年12月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2分之1租金應歸陳恂如,另105年1月後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租約簽立未得陳恂如之同意而屬侵害陳恂如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100年9月至105年6月間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租金全部均由被告何惠蘭收取(見不爭執事項4.),則就原應歸屬陳恂如卻遭被告何惠蘭收取之100年9月至104年12月間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2分之1租金,被告何惠蘭當屬不當得利,就105年1月至6月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2分之1租金部分,陳恂如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何惠蘭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數額部分,原告對被告何惠蘭所提出如附表1、2所示租金明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以此核算,100年9月至105年6月系爭商舖及系爭房屋之2分之1租金數額共為人民幣94,800元(計算式:(122,800+15,600+45,200+6,000)X1/2=94,800)。

又陳恂如已將此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有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35-40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惠蘭給付人民幣94,600元,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退休金請求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雖先抗辯陳恂如未對被告何似蘭退休金予以結算,主張以被告何似蘭之退休金請求權抵銷本案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那時候參加人給被告何似蘭的退休金一百萬,被告何似蘭拿去還了我們的房貸,證人徐玟芳可以證明確實有給過這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與其先前所辯相抵觸,是被告何似蘭對陳恂如究否有其所稱退休金請求權,實屬有疑,自難認其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原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8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似蘭給付新臺幣1,749,594元,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惠蘭給付人民幣94,600元,及均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1(系爭商舖租金明細)
┌──────────────┬────┬──────┬──────┐
│ 期間                       │每月租金│100年9月至  │105年1至6月 │
│                            │數額(人│104年12月租 │租金總額    │
│                            │民幣)  │金總額      │(人民幣)  │
│                            │        │(人民幣)  │            │
├──────────────┼────┼──────┼──────┤
│99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5日 │1,800元 │(1,800X2)+  │2,600X6=    │
├──────────────┼────┤(2,300X36)+ │15,600      │
│100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25日│2,300元 │(2,600X14)  │            │
├──────────────┼────┤=122,800    │            │
│103年10月25日至今           │2,600元 │            │            │
└──────────────┴────┴──────┴──────┘
附表2(系爭房屋租金明細)
┌──────────────┬────┬──────┬──────┐
│ 期間                       │每月租金│100年9月至  │105年1至6月 │
│                            │數額(人│104年12月租 │租金總額    │
│                            │民幣)  │金總額      │(人民幣)  │
│                            │        │(人民幣)  │            │
├──────────────┼────┼──────┼──────┤
│99年至100年                 │800元   │ (800X4)+   │1,000X6     │
├──────────────┼────┤(850X24)+   │=6,000      │
│101年至102年                │850元   │(950X24)    │            │
├──────────────┼────┤=45,200     │            │
│103年至104年                │900元   │            │            │
├──────────────┼────┤            │            │
│105年至今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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