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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郭政錩
被 告 李志洋(即李翁玉葉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即李翁玉葉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李翁玉葉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志洋、李碧雲於105年10月5日檢附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至65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違建屋沿,面向士林區新安路三小段532地號所裝設之三隻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前開三隻監視器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對面)屋簷所裝設如鈞院卷第73頁編號1、2、3、4、5、8、9、10之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翁玉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屬相鄰(下分別稱532地號、429地號土地);
然訴外人李翁玉葉於坐落42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違章建築物(下稱95號房屋,與42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屋簷裝設10隻監視器,其中如鈞院卷第73頁編號1 、2 、3 、4 、5 、8 、9 、10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面向53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00號建物(下稱34、36號建物)之大門,致原告全家出入、於532 地號土地工作之實況一覽無遺。
觀系爭監視器乃可調遠近、可旋轉180 度、裝有紅外線、可夜視之高清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並可連結網路,而由被告李志洋隨時以手機控制監看,致原告全家24小時遭被告監控;
又訴外人李翁玉葉長年雇用訴外人曹昌福照顧其所有土地,實無宵小敢入侵其內,訴外人李翁玉葉顯係以監控原告為目的設置系爭監視器。
綜觀上情,訴外人李翁玉葉應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居住之人格法益,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9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對面)屋簷所裝設如鈞院卷第73頁編號1 、2 、3 、4 、5 、8 、9 、10之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5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李志洋使用管理,訴外人李翁玉葉並未居住其內,系爭監視器實為被告李志洋於104年10月間颱風後所裝設,裝設緣由乃被告李志洋至95號房屋整理風災後遺留之樹枝殘木、進行整地,只要被告李志洋一到系爭房地上,原告就不斷以V8攝影機對被告李志洋進行跟拍,經多次勸阻未果;
復又發現被告李志洋離開系爭房地後,原告經常無故侵入其內,被告李志洋始於95號房屋屋沿裝設系爭監視器,並將監視器主機置於95號房屋內,以防不法人士擅闖。
系爭監視器之監視角度僅侷限於在訴外人李翁玉葉所有房屋及土地範圍內,可拍攝其家人出入、耕作情形,並未拍攝至原告私有領域,並未侵害原告隱私,原告之主張顯係出於自己之臆測與想像,且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
綜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翁玉葉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對訴外人李翁玉葉提起傷害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19、7640、9417號偵查案件受理,並經本院調閱該相關偵查案件卷宗。
依該偵查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李志洋前於105年1月4日偵訊時,陳稱其母親即訴外人李翁玉葉在病床上已經1年無法言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所附偵訊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至訴外人李翁玉葉住處拍攝之訴外人李翁玉葉臥床照片(本院卷第139頁),與訴外人李翁玉葉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佐,堪認訴外人李翁玉葉確有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等情。
故被告李志洋自陳492地號土地由其管理,並於104年10月颱風後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應可採信。
而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監視器由訴外人李翁玉葉指示裝設,則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即非訴外人李翁玉葉所為,原告因此主張訴外人李翁玉葉裝設系爭監視器而侵害其權利等語,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李翁玉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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