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350,2017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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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又穎
參 加 人 呂芳堂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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