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 二、其後原告與訴外人王菱君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 三、嗣訴外人王菱君以系爭房屋有傾斜疑慮,委託訴外人張富進
- 四、訴外人王菱君遂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屋具有前述傾斜之瑕疵
- 五、因此,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即含有上開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七、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於99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羅正芬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
- 二、況且,訴外人羅正芬於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時,並未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 二、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伍、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 陸、本件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
-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9,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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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馬正杰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並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其後原告與訴外人王菱君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王菱君以1,68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嗣訴外人王菱君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原告並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菱君。
三、嗣訴外人王菱君以系爭房屋有傾斜疑慮,委託訴外人張富進土木技師於102年12月13日至現場測量後,於102年12月14日出具房屋傾斜測量報告書,載明系爭房屋傾斜率(△/H)=1/86.2,已超過垂直傾斜度1/200之安全值,而有傾斜瑕疵存在。
四、訴外人王菱君遂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屋具有前述傾斜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36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王菱君180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利息超過自103年7月28日起算之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菱君在第一審之訴,原告其餘之上訴則駁回。
而上開判決中已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前述傾斜瑕疵,致其市場交易價額減損12.81%。
五、因此,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即含有上開傾斜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參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傾斜所致其價值減損比例為12.81%,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93,400元(計算式:1,400萬元×12.81%=1,793,4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且依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會造成頭暈,一般人進入屋內,從頭走到尾繞一繞應該即會有感覺而發現,此亦經證人張富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足見被告應可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惟其於締約時,竟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瑕疵,致原告不知有上開瑕疵仍為購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又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9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羅正芬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在71年間建築完成,因地下室設計及土質鬆軟原因,發生傾斜,於72年間傾斜率即穩定在1/86.2,此業經證人張富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證上開傾斜瑕疵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存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該瑕疵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被告所為給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已有未合。
二、況且,訴外人羅正芬於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且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未曾因傾斜而感到頭暈。
至於證人張富進所述一般人進入系爭房屋,會因為傾斜感到頭暈等語,顯係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具可歸責事由之依據。
則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自無從將此訊息轉知原告,況該傾斜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93,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訴外人羅正芬所有,而系爭房屋係於71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㈢被告與訴外人羅正芬於99年6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28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羅正芬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其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羅正芬)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
等語。
而訴外人羅正芬於99年6月12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欄係勾選「否」,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3至108頁。
嗣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訴外人羅正芬並於99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4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所載。
嗣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並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與訴外人王菱君於102年11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王菱君以1,68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嗣訴外人王菱君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原告並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菱君。
㈥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13日經張富進土木技師至現場測量後,於102年12月14日出具房屋傾斜測量報告書,其上記載「本案建築物房屋(即系爭房屋)傾斜率(△/H)=1/86.2,傾斜存在。
本建築物的傾斜主因為部分地下室所造成,詳使用執照存根,整棟建物的地下層為160.2平方公尺,地面層為364.5平方公尺。」
,其餘內容如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所載。
㈦系爭土地及房屋因系爭房屋有前述㈥所載傾斜情形,致其市場交易價額減損12.81%。
㈧訴外人王菱君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屋傾斜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36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王菱君180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利息超過自103年7月28日起算之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菱君在第一審之訴,原告其餘之上訴則駁回。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4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
況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
準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經查:㈠證人張富進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本件房屋傾斜率為86.2分之1,房子是往後傾斜。
…房屋傾斜原因是因為樓地板面積為364.5平方公尺,但地下室面積僅開挖160.2平方公尺,僅佔地面層約三分之一。
…該地下層是位於系爭房屋前方,故系爭房屋的後方直接坐落於土壤上,且因後方土壤較為鬆軟,才會產生傾斜情形。
但房屋興建完成一年左右,就會將土壤壓實,傾斜率就會穩定,不會再日趨嚴重。
本件房屋是在71年間建築完成,72年傾斜率就穩定在86.2分之1迄今,應該不會改變。
故於101年11月16日應也為上開傾斜率。」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房屋傾斜測量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參以證人張富進係臺灣大學土木學系畢業,並於80年間取得土木技師執照,而執行業務迄今,是其上開證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
足認系爭房屋往後傾斜率1/86.2,自72年間既已存在迄今,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上開傾斜之瑕疵,縱發生於101年11月16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至於被告固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抗辯前述傾斜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
觀諸該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固舉8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抗辯前述瑕疵係存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然上開判決係廢棄原審判決,並未肯認原審所採「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之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另被告固舉8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抗辯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且該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既已存在,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
查:⒈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雖載有:「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物之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方可。」
等語;
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亦載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所謂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
等語。
⒉然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承前述,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瑕疵發生在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其適用;
況依前揭民法第227條規定內容,亦未限制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始得適用。
⒊又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除瑕疵給付外,尚包括加害給付,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其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實難僅侷限於瑕疵之發生。
因此,不完全給付之積極債務違反,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債務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⒋再參以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此乃債法之最大原則,是於債務人所為給付,其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因債務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債務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非必僅以瑕疵之發生係債務人所致者為限,以符合衡平原則。
故被告仍以上開判決意旨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㈤最後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羅正芬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8頁),抗辯其於101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房屋具有前述傾斜之瑕疵云云。
查:⒈訴外人羅正芬固於上開買賣向被告告知並保證系爭房屋無傾斜之情形,然依證人張富進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依照上開傾斜率,一般正常人一進入屋內,從頭走到尾繞一繞應該就會有感覺而發現,因該傾斜率會造成頭暈的現象。
一般市面販售之簡便檢測儀器應該可以檢測出此傾斜情形。
…依照我進行房屋傾斜測量的經驗,房屋傾斜率只要超過100分之1,大部分的人都會頭暈,分母越來越小的話,頭暈程度就會越來越嚴重。
本件房屋傾斜率86.2分之1,一般人進去不到10分鐘就會有感覺,且身體狀況越差的人越快有感覺,例如孕婦、耳鳴、平衡感不佳的人。
…依照本件傾斜率86.2分之1,一般人就可以感覺到房屋有傾斜,因為地面也會傾斜,只要是會滾動的東西,在地面上就會滾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參以前述,證人張富進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且其所述除為親身經驗外,亦有相當之憑據,應屬可採,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證人張富進所述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云云,尚非可採。
足認訴外人羅正芬縱未將系爭房屋具有前述傾斜瑕疵之事實告知被告,然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既非輕微,被告於99年7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後,迄101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期間已長達2年,其應可注意並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前述傾斜之瑕疵,是其辯稱不知有上開瑕疵云云,已非可採。
⒉再者,系爭房屋有無傾斜及其傾斜程度如何,除攸關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交易價額外,尚涉及可否供人居住及其健康等,自屬買賣系爭房屋之重要事項,衡諸常情倘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前述傾斜之瑕疵,當不可能以1,4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
況依證人張富進前述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傾斜之瑕疵,經簡單儀器檢測即可知悉,是被告未經檢測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縱認其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房屋具有傾斜率1/86.2之瑕疵,仍難認其就此為無過失。
⒊綜上所述,本件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交付原告具有前揭傾斜瑕疵之系爭房屋,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能認為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二、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原告為不完全給付,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房屋因系爭房屋有前述傾斜情形,致其市場交易價額減損12.8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價額為1,400萬元,則原告據此計算所受損害額為1,793,400元(計算式:1400萬元×12.81%=1,793,400元),自屬有據。
且訴外人王菱君亦以系爭房屋有前述傾斜之瑕疵為由,向原告提起前揭減少價金之訴訟,經第一、二審認定原告對訴外人王菱君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判命原告應返還訴外人王菱君減少之價金180萬元,足認原告確因系爭房屋具有前述傾斜之瑕疵,而受有1,793,400元之損害。
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400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9,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原告墊支。 │
├──┼─────────┼─────────┼────────┤
│ 2 │證人張富進旅費 │530元 │被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9,35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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