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43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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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5月間,使用「000OO」交友軟體而結識原告,並取得原告之裸照、生活照後,竟基於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0000」代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內容及原告裸照、生活照予原告,以加害原告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並欲以此脅迫手段,使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經原告報警,被告始未得逞。
二、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
至於被告犯強制未遂罪部分,雖經該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行為確另犯強制未遂罪。
則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內心受到極大之創傷,出現害怕、焦慮、缺乏安全感等症狀,並導致原告本所罹患之難治性偏頭痛惡化,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於104年12月19日固有分別書立字據,然此僅係原告希望被告坦承犯行,並刪除其所持有原告之照片檔案資料,原告實無和解之意思,且依上開字據內容亦未提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自難認兩造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
再者,證人李玉珠為被告之母親,其於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4年12月19日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顯非可採。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強制未遂之行為。
二、況且,兩造於104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兩造及證人李玉珠隨即至附近咖啡廳討論和解事宜,並當場達成和解,由原告、被告各自書立「對方留存」、「本人留存」字據,而於上開討論和解過程,證人李玉珠二次詢問原告是否需要金錢賠償,原告均表示因其已原諒被告,故不需要金錢賠償等語,此業經證人李玉珠於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於上開案件同日審理中證述:「(問:妳當天有表示接受被告道歉及原諒甲○○,是否如此?)表面上是。
…(問:妳有無口頭跟證人李玉珠表示不用金錢賠償?)那是口誤。」
等語相符,足見兩造於104年12月19日已口頭達成不需要金錢賠償之和解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三、縱認原告無欲為上開不需要被告金錢賠償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然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又縱認原告所為不需要被告金錢賠償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告自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四、因此,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4年4、5月間,使用「000OO」交友軟體而結識原告,並取得原告之裸照、生活照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0000」代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內容及原告裸照、生活照予原告,以加害原告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原告報警後,南勢派出所於104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㈢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書立「對方留存」字據(下稱系爭A字據),記載:「本人乙○要求甲○○依照本人乙○所要求,將甲○○所存之一切電子裝置(手機、平板、電腦)及甲○○所申請、使用、擁有之一切APP、E-mail、社群網站、雲端儲存之帳號內關於本人乙○之照片(日常照、不雅之裸照)及其他女性之照片、圖片、影音一併刪除,且保證今後不得再犯!甲○○亦向本人乙○保證今後不再以相同或任何類似之手法脅迫本人乙○及其他女性,並刪除本人乙○之現有聯絡方式(Line ID,手機號碼及其他任何已知的聯絡方式。
)甲○○亦與本人乙○立定民事契約,向本人乙○保證如違背以上承諾願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本人乙○亦接受甲○○之道歉並原諒甲○○。」。
㈣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書立「本人留存」字據(下稱系爭B字據),記載:「本人甲○○願依照乙○小姐所要求將本人所有一切電子裝置(手機、平板、電腦)及本人申請使用擁有之一切APP、E-mail、社群網站、雲端儲存之帳號內關於乙○小姐之照片(日常照、不雅之裸照)及其他女性之照片、圖片、影音一併刪除且保證今後不得再犯。
本人甲○○亦保證今後不再以相同或任何類似之手法脅迫乙○小姐及其他女性並刪除乙○小姐現有聯絡方式(Line ID、手機號碼及其他任何已知的聯絡方式)。
如有違背以上承諾,本人甲○○願接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
㈤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未遂,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本件民事賠償已於104年12月19日口頭達成和解,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未遂,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有無理由?
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接續以傳送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內容及檔案照片之方式,恫嚇原告之行為,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7號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惟就原告對被告提起強制未遂罪之告訴部分,則認未符合構成要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撤銷原判決,惟仍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2頁至第179頁)。
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之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雖因交友軟體而結識,惟原告並不因之即有應被告要求,傳送照片、與其見面發生性行為之義務,兩造於交往期間,仍應依自身之意願而決定是否傳送照片、與對方見面並發生性行為,而非可以強暴、脅迫手段強逼對方傳送照片、與其見面並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竟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接續以傳送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內容及檔案照片之方式,恫嚇原告,欲令原告傳送照片、與其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縱未得逞,然其顯係以侵害原告名譽之危害要挾,欲使原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至於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僅屬犯上開強制未遂罪之手段,自無於強制未遂罪外,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強制未遂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其未有強制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方法,危害原告安全之部分,係屬被告犯強制未遂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本件民事賠償已於104年12月19日口頭達成和解,有無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李玉珠於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證述:「(問:和解書的內容是誰擬的?)那時已經5、6點,我們去咖啡廳,乙○開始擬稿,…甲○○在旁邊刪除資料,乙○擬稿完之後,她叫甲○○一字不漏照抄,還要給乙○check之後,沒問題才行。
那格式是乙○教的,她說壹張紙要對折,兩邊的內容要一樣,一個是本人留底,一個是對方留底,我就去7-11商店買6張A4紙,給他們寫。
(問:你們那時有談到金錢賠償的事情?)我們有問,她說不用,她說她已經原諒我們了,不要我們的賠償。
(問:為何和解書沒有寫到金錢賠償的事情?)我沒有寫過和解書,我不知道要把不用賠償的事情寫在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佐以原告於同日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問:104年12月19日…,在警局做完筆錄之後,被告與證人李玉珠有無跟妳道歉?)有,但他道歉,我不一定要接受。
(問:妳口頭有無表示原諒他們?)表面上是。
(問:妳有無口頭跟證人李玉珠表示不用金錢賠償?)那是口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A、B字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證人李玉珠前述並非維護被告憑空杜撰之詞,自屬可採。
堪認被告主張兩造及證人李玉珠於104年12月19日曾就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未遂行為商談和解事宜,並達成被告應刪除其所有電子設備中關於原告與其他女性之照片、圖片、影音等檔案,及原告之聯絡方式,並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行為再犯;
而原告則接受被告之道歉,原諒被告,無庸被告金錢賠償之合意,其等並各自書立系爭A、B字據,作為憑證。
是該無庸金錢賠償即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縱未載明於系爭A、B字據中,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性質,自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
⒉至於原告固於105年11月7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當天是被告被抓,被告母親說他想要跟我和解,事實上一開始就要敷衍他媽媽,見招拆招,我沒有要和解的意思,我是想要找機會讓被告把照片刪掉,免得他之後要騷擾我,我要他寫下來,是要有依據,且要讓被告承認有這個事情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為上開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時,縱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惟此即非被告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自不因之而無效,於該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其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已於104年12月19日成立上開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兩造未曾就民事賠償事宜成立和解云云,顯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然承前述,兩造業於104年12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則其再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恐嚇字句及照片                                                │
│    │(民國)  │                                                                │
├──┼─────┼────────────────────────────────┤
│ 1  │104.12.12 │「我要你身體,…,你只能答應」、「你之前拍得很開心阿,…,給大家│
│    │          │欣賞」、(原告裸照)、「我一定要得到妳」、「等你的大奶讓我吸我就│
│    │          │放過你,…,好好想想後果」                                      │
├──┼─────┼────────────────────────────────┤
│ 2  │104.12.13 │「沒給我身體前我是不會放過妳的」、(原告裸照)、(原告生活照)、│
│    │          │(原告裸照)、(原告裸照)                                      │
├──┼─────┼────────────────────────────────┤
│ 3  │104.12.14 │「還沒得到妳,永遠不會離開妳」、「我會一直回來的」、「等拿到我要│
│    │          │的,我自然會走」                                                │
├──┼─────┼────────────────────────────────┤
│ 4  │104.12.15 │「你的外擴奶一直都在我手機裡」、「你傳幾張新照片給我,我要當桌布│
│    │          │,不傳給我我就拿奶照當桌布喔」。                                │
├──┼─────┼────────────────────────────────┤
│ 5  │104.12.16 │「把底牌給我還在那邊嗆」、「可是你的臉地址電話我都知道了,妳要怎│
│    │          │麼跟我鬥」、「我就是要跟妳打砲」、「還是妳要我發出去,讓大家來笑│
│    │          │妳」、「不跟我打砲就讓大家恥笑妳吧」                            │
├──┼─────┼────────────────────────────────┤
│ 6  │104.12.17 │「你要約頂溪還是西門」、「你確定不舔」、「見面後你知道要怎樣嗎…│
│    │          │男女朋友那樣」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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