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46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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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鬍子叔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良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王宜竫即王怡潔
訴訟代理人 鍾丞鈞
被 告 鍾丞鈞即藝蒙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義式料理餐廳,對外經營加盟事業,被告鍾丞鈞即藝蒙餐飲企業社(下稱鍾丞鈞)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邀同被告王宜竫即王怡潔(下稱王宜竫,與鍾丞鈞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授權鍾丞鈞在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對外經營義式料理加盟店即「鬍子叔叔義麵工坊新竹巨城店」,約定加盟期間自104 年3 月5 日至107 年3 月5 日止。

依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提供經營know-how(關鍵技術或創意)供鍾丞鈞經營「鬍子叔叔義麵工坊新竹巨城店」,賦予鍾丞鈞加盟店身分及營業資格,授權「鬍子叔叔」商標之使用,提供營運資料、新產品研發資料、烹調技術資料、經銷商品及物品類之採購廠商、價格、進貨條件、加盟店營業方法等經營資訊予鍾丞鈞,並於開業前提供200 小時以上之輔導訓練、開業後為營業指導、實務訓練及援助,鍾丞鈞只須學習原告多年來經營之成果,即得以更便捷之方式,經營義式料理餐廳。

嗣因鍾丞鈞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遂與鍾丞鈞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並於同日共同出具解約聲明(下稱系爭解約聲明),重申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解除契約3 年內,不得於原設立加盟店之縣市,從事義式料理行業,違者乙方(即鍾丞鈞)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

詎料,鍾丞鈞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旋即於104 年10月28日以其母親即訴外人饒春雪之名義聲請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設立「地圖餐飲企業社」,同年12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鍾金堂,再於105 年6 月1 日聲請更名為「方圓餐飲企業社」,並以其弟即訴外人鍾立皇為名義負責人,對外以「Maps藏寶圖異國料理」(下稱藏寶圖餐廳)繼續實際經營義式料理餐廳,鍾丞鈞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而王宜竫為鍾丞鈞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鍾丞鈞與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業於同月30日確認解約程序並完成退還保證金,鍾丞鈞嗣於105 年6 月至7 月中在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新竹中央店任職,之後在訴外人住商不動產新竹忠孝大潤發加盟店擔任業務經理至同年10月底,105 年8 月、9 月間至越南及印尼等地與當地建設公司協調共同開發事宜,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2月6 日更至澳洲雪梨與當地建設公司洽談合作興建銷售事宜,並無原告主張實際經營藏寶圖餐廳之情事,藏寶圖餐廳之之出資及實際經營者為其父鍾金堂。

原告為中央廚房式之經營,鍾丞鈞未因加盟而習得原告之know-how及營業技巧。

而原告之義式料理與藏寶圖餐廳之料理完全不同,原告提供之中央廚房料理包,無從得知內容物為何,藏寶圖餐廳之醬料乃主廚獨立研發,所使用之麵條亦與原告提供的不同,兩者使用之料理菜單也完全不同,鍾丞鈞並未侵害原告任何之營業秘密。

至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固約定,鍾丞鈞於解約後,不得從事義式料理,但未加註義式料理之定義,原告應先證明藏寶圖餐廳有經營義式料理,如未先證明,難謂鍾丞鈞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之約定。

況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為定型化契約,違反鍾丞鈞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益,其限制時間過長、範圍太廣,又無從了解義式料理之限制條件,造成生存權益受損,依民法247 條之1 規定,其約定應無效,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義式料理餐廳,對外經營加盟事業,鍾丞鈞於104 年3 月5 日邀同其妻王宜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授權鍾丞鈞在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對外經營義式料理加盟店即「鬍子叔叔義麵工坊新竹巨城店」,約定加盟期間自104 年3 月5 日至107 年3 月5 日止。

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解除契約3 年內,不得於原設立加盟店之縣市,從事義式料理行業,違者鍾丞鈞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整」。

系爭加盟契約末頁,鍾丞鈞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

王宜竫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有系爭加盟契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6至33頁)。

㈡鍾丞鈞與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同日共同出具系爭解約聲明,重申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解約聲明影本可佐(見新北卷第34、35頁)㈢原證4 之藏寶圖餐廳徵人啟事,日期為105 年3 月14日,正面載明「Maps藏寶圖異國料理(美式牛排法式精緻義國麵食馬來風味多元美食料理)‧‧新竹maps藏寶圖異國料理誠徵:‧‧面試地點:新竹市○○路00號1 樓。

連繫:鍾先生0000000000」、背面載明「MAPS徵外場正職、內場正職、早晚班正職,電洽:王店長0000000000」等內容,有上開徵人啟事影本可佐(見新北卷第36、37頁)。

㈣藝蒙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鍾丞鈞,核准設立日為104 年3 月10日,於104 年10月26日核准歇業,藝蒙餐飲企業社於104 年營利所得為6 萬1215元,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新北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45頁)。

㈤鍾丞鈞於加盟期間向原告進貨之金額,104 年5 月為8 萬4632元、104 年6 月為21萬6491元、104 年7 月為25萬2440元、104 年8 月為22萬2296元、104 年9 月為17萬832 元、104 年10月為5 萬3284元,有原告提出之每月交易分析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㈥「地圖餐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鍾丞鈞之母饒春雪,104 年10月28日聲請商業設立登記,104 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

104 年12月8 日負責人變更為鍾丞鈞之父鍾金堂;

105 年6 月1 日聲請更名為「方圓餐飲企業社」及變更負責人為鍾丞鈞之弟鍾立皇,105 年6 月2 日核准登記;

「方圓餐飲企業社」之統一編號於105 年10月25日變更為00000000,「地圖餐飲企業社」及「方圓餐飲企業社」均設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有新竹市政府106 年1 月6 日府產商字第1050188760號函檢附之地圖餐飲企業社及方圓餐飲企業社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8至82頁)。

⒈「地圖餐飲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填寫簡訊回覆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預定開業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有商業登記聲請書可佐(本院卷第88頁)。

⒉饒春雪之配偶為鍾金堂,有饒春雪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90頁)。

⒊「地圖餐飲企業社」105 年6 月1 日聲請更名為「方圓餐飲企業社」及變更負責人為鍾丞鈞之弟鍾立皇,受託辦理者為鍾丞鈞,有委託書可佐(本院卷第106 頁)㈦訴外人富萬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萬公司)於105 年6 月3日以鍾丞鈞到職而於105 年6 月3 日投保,有富萬公司提出投保申報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34 頁)。

㈧鍾丞鈞於105 年7 月11日至訴外人巨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巨晟公司)任職,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巨晟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投保,於同年11月1 日退保,有巨晟公司提供之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員工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1、202頁):㈠原告主張鍾丞鈞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仍繼續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以藏寶圖餐廳為名實際經營義式料理餐廳,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鍾丞鈞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繼續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以藏寶圖餐廳為名實際經營義式料理餐廳,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

⒈關於鍾丞鈞於104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其第35條第8款已明白約定:「解除契約3 年內,不得於原設立加盟店之縣市,從事義式料理行業,違者乙方(即鍾丞鈞)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 萬元整」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契約為佐,雖被告另辯稱:上開內容為定型化契約,違反鍾丞鈞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益,其限制時間過長、範圍太廣,又無從了解義式料理之限制條件,造成生存權益受損,依民法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之約定應無效云云。

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凡簽署系爭加盟契約者,其內容均相同,固可認上開約定,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且對終止加盟關係之加盟者而言,係加盟者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內容。

然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之目的,乃授權者為避免加盟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因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與加盟者約定在加盟關係結束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若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仍應認為有效。

次查,原告為義式料理餐廳,對外經營加盟事業,與鍾丞鈞於104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約定:「⒈為增進乙方(即鍾丞鈞)之業績及確保利益,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完整程序化之販賣技術。

⒉為確保前條之利益,下列事項需由甲方統一計畫,指導實施之:⑴商品構成計畫。

⑵商品陳列計畫。

⑶販售促進計畫。

⑷廣告宣傳計畫。

⑸進貨補給計畫。

⑹其他關於店鋪管理計畫。」

以及第8條約定:「⒈開業前,乙方須依甲方規定,參加由甲方安排之職前訓練200 小時(20天)以上,並經核可後始得正式經營該加盟店‧‧」,堪認原告確實有提供鍾丞鈞關於加盟店相關之販售技術,並指導鍾丞鈞開店營運之計畫,並安排鍾丞鈞參加職前訓練200 小時,以利鍾丞鈞經營義式料理加盟店,則原告主張其提供相關之技術、計畫及訓練等營業秘密,對於鍾丞鈞經營義式料理餐廳有相當助益乙節,尚屬有據。

又細繹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僅限制鍾丞鈞不得於加盟關係結束後之3 年內,經營「義式料理」行業,並非限制其不得在餐飲界工作或經營「非義式料理」之餐廳,所為之限制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不致於危害其經濟生存能力,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況參酌鍾丞鈞與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同日,亦與王宜竫共同出具系爭解約聲明,重申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已如前述,顯見鍾丞鈞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已知悉並自願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之限制,故被告於事後臨訟辯以依民法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之約定應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鍾丞鈞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繼續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以藏寶圖餐廳為名實際經營餐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藏寶圖餐廳之員工黃瑋傑已到庭證述:「伊是105 年8 月到10月初在藏寶圖餐廳工作,從事內場工作,工作地點在三民路43號1 樓。」

、「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的廣告,是經過法庭內的鍾丞鈞面試。」

、「鍾丞鈞除對伊面試以外,有時候有看到他有進到廚房及吧台做一些工作上的叮嚀,有時候人手不足的話,他也會幫忙出餐,還會討論菜色的事情。」

、「伊在職期間,沒有看過鍾丞鈞的父親鍾金堂在餐廳出現。」

、「鍾丞鈞跟伊面試的時候,他有說他是藏寶圖餐廳的老闆。

有關薪資、工作福利及工作時間,都是鍾丞鈞跟伊講的。」

、「伊在藏寶圖餐廳是負責備料、出餐,製作還有點貨叫貨,伊製作之餐點有義大利麵、拉薩麵(馬來西亞菜)等,關於製作餐點部分,有主廚黃薔及老闆鍾丞鈞教伊。」

、「伊有一次遲到,因為當初有約定遲到要扣錢,鍾丞鈞有跟伊討論要扣錢的事情,最後就依照公司規定扣錢。

‧‧105 年10月8 日晚上下班時,鍾丞鈞表示因為最近生意不好,原本月薪是28000 元,如果要繼續做下去,要改成23000 元,如果不同意的話,就做到105 年10月13日止。

105 年10月8 日後,伊與鍾丞鈞發生一些衝突,所以伊就決定提早離職,時間伊現在不記得,不過應該是在105 年10月13日之前。」

、「鍾丞鈞會跟我們說這個月叫貨的金額還有叮嚀食材成本的控管。

‧‧藏寶圖餐廳的營業時間是晚上到晚上9 點40分到10點左右。

晚上是由最後離開的同事關門,早上是由早到的同事開門,開鐵門的遙控器是放在外面的鐵架上,有來上班的同事,鍾丞鈞都會跟他們講鑰匙在那裡。」

、「伊有看過原證9 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6、67頁)這是主廚黃薔與老闆鍾丞鈞的對話記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參酌鍾丞鈞與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於104 年10月28日出現以鍾丞鈞之母饒春雪名義,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聲請設立「地圖餐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簡訊回覆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第88頁),以及藏寶圖餐廳105 年3 月14日徵人啟事(即原證4 ,見新北卷第36頁)上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與鍾丞鈞在系爭加盟契約末頁所留存之電話相同,以及原證9 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為鍾丞鈞與藏寶圖餐廳員工協商排休之內容等情,足認鍾丞鈞確實為藏寶圖餐廳之老闆,且以老闆之身分,眾理藏寶圖餐廳之大小事,不僅面試新進員工,告知薪資、工作福利、時間、開門遙控器之放置處等,並親自教導員工製作餐點,指示員工進貨金額以控管成本,且與員工協商排休日期,甚至就員工之行為應否扣薪、減薪或決定是否資遣等事項亦不假他人,在在均可認定鍾丞鈞為藏寶圖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至富萬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以鍾丞鈞到職而於105 年6 月3 日投保,以及鍾丞鈞於105 年7 月11日至巨晟公司任職,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各節,僅可認鍾丞鈞於105 年6 月至10月間曾有短暫任職上開公司之情形,仍無礙其確實有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實際經營藏寶圖餐廳之認定。

⒊至被告另以:藏寶圖餐廳之出資及實際經營者為其父鍾金堂云云,並提出鍾金堂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摺影本為佐。

然查,證人鍾金堂到庭證述:「(問藏寶圖餐廳所在地,是否自己的建物?)證人答:是租的,一個月租金是7 萬5000元。

(問你104 年12月8 日開始在那邊營業,租約多久?)證人答:簽約8 年,是從鍾丞鈞經營鬍子叔叔料理開始,我之後接續承租。」

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核與104 年10月28日聲請「地圖餐飲企業社」商業設立登記所附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期4年,以及每月租金2 萬元完全不同。

另就法院詢問證人鍾金堂關於藏寶圖餐廳的室內電話是幾號時,竟答稱:「我記不清楚,因為我都是用手機在聯絡,餐廳的名片有市內電話也有行動電話。」

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如證人鍾金堂確為藏寶圖餐廳之實際經營者,衡諸常情,焉有可能不清楚自己經營餐廳之聯絡資訊,亦即上開攸關藏寶圖餐廳營運、聯繫及租賃之基本資料,證人鍾金堂所為錯誤及不清楚之回答,實難認係藏寶圖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次查,關於寶圖餐廳之資金來源,證人鍾金堂雖證稱係利用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富邦帳戶)於每月支付予藏寶圖餐廳之員工薪資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然就法院詢問證人鍾金堂對系爭臺北富邦帳戶開戶時有無先在該銀行存入金額時,係答稱:「金額不大,伊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所顯示104 年12月11日新開戶時未存入金額乙節(本院卷第156 頁)大相逕庭。

又查,依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存摺影本顯示上開帳戶開戶後之第一筆款項,係鍾丞鈞於104 年12月23日轉入款項1 萬6000元,之後鍾丞鈞再以00 00000000** 帳戶,陸續於105年1 月4 日轉入款項29萬8565元、105 年2 月15日轉入款項12萬4255元、105 年3 月15日轉入款項20萬元;

之後王宜竫於105 年4 月6 日轉入款項10萬元、105 年5 月15日轉入款項5 萬2359元、105 年6 月14日4 萬6403元、105 年7 月9日轉入款項5 萬3112元、105 年7 月11日轉入款項5 萬3112元、105 年9 月12日轉入款項7 萬7226萬元(本院卷第155至160 頁),可知系爭臺北富邦帳戶自開戶後至105 年10月19日止(即被告提出之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1 至5 所示),全無鍾金堂存入款項之記錄,故被告辯稱其父鍾金堂為藏寶圖餐廳之出資營者,實與所提之證據相悖,難認可採。

至證人鍾金堂雖稱:鍾丞鈞會於105 年1 月4 日匯款29萬8565元,是鍾丞鈞欠伊很多錢,大約200 多萬,伊希望他有錢就還伊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然證人鍾金堂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憑採。

再查,證人鍾金堂另就王宜竫匯入款項之說明,雖證稱:「伊從104 年12月8 日開幕時,就僱用王宜竫擔任店長,王宜竫也兼任店內會計工作,所以會把店內的營收存入伊之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95 、198 頁)。

然查,王宜竫就原證4 之105年3 月14日藏寶圖餐廳徵人啟事,背面載明「MAPS徵外場正職、內場正職、早晚班正職,電洽:王店長0000000000」等內容,係表示是為幫忙訴外人即藏寶圖餐廳之員工許家瑞接洽人事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從未表示係受證人鍾金堂所僱用。

再參酌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所示104 年12月至3 月均無王宜竫匯入款項之記錄,而王宜竫嗣於上開105 年4 月至9 月之6 個月間,匯入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內之金額僅38萬412 元(即10萬元+ 5 萬2359元+ 4 萬4603元+ 5 萬3112元+ 5 萬3112元+ 7 萬7226萬元),亦遠不及證人鍾金堂證述:「藏寶圖餐廳營業額每月最差約20萬元,最高也有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之營業額。

對此,證人鍾金堂雖再稱:「王宜竫在105 年4 月6 日才有存入的紀錄,是藏寶圖餐廳有保險櫃,有些錢會放到保險櫃裡面,在105 年4 月6 日之後,才用員工匯款的方式,就是104 年12月8 日起到105 年4 月6 日之前,薪水發放的方式是用直接拿錢去匯,在105 年4 月6 日之後才用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去轉帳匯款給員工。」

云云(本院卷第198 頁),然其所述,仍與被告所提系爭臺北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所示,系爭臺北富邦帳戶於105 年4 月6 日以後僅有一筆薪資支出之記載(即105 年1 月11日薪資5 萬1675元),除此之外,全無記載薪資支出等情不同,在在可證明證人鍾金堂對系爭臺北富邦帳戶支出之情形全然不清楚,其非藏寶圖餐廳之出資及實際經營者甚明。

⒋雖被告又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固約定,鍾丞鈞於解約後,不得從事義式料理,但未加註義式料理之定義,原告應先證明藏寶圖餐廳有經營義式料理云云。

經查,藏寶圖餐廳確實有販售義式料理,業據原告提出之原證4 之105年3 月14日藏寶圖餐廳徵人啟事,正面載明「Maps藏寶圖異國料理(美式牛排法式精緻義國麵食馬來風味多元美食料理)」等語,以及原證7 之「地圖餐飲企業社」於104 人力銀行招募資訊所載主要商品亦載明「美式牛排法式精緻義國麵食馬來風味多元美食料理」可佐(新北卷第36頁、本院卷第54頁),可知藏寶圖餐廳販售之料理確實包括「義國麵食」,再參酌證人黃瑋傑亦證述:「‧‧伊在藏寶圖餐廳是負責備料、出餐,製作還有點貨叫貨,伊製作之餐點有義大利麵、拉薩麵(馬來西亞菜)等,關於製作餐點部分,有主廚黃薔及老闆鍾丞鈞教伊。

‧‧」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則原告主張鍾丞鈞實際經營之藏寶圖餐廳確實有製作及販售義式料理(即義大利麵等義國麵食)乙節,亦堪採信。

況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僅限制鍾丞鈞不得於加盟關係結束後之3 年內,經營「義式料理」行業,並非限制其不得在餐飲界工作或經營「非義式料理」之餐廳,已如前述,亦即鍾丞鈞在解除契約3 年內,於原設立加盟店之縣市,「非從事義式料理行業」,即不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然參酌證人鍾金堂證述:「(問證人請問為何鍾丞鈞沒有一起幫你的忙?)證人答我不會讓鍾丞鈞來做,因為我看過解約的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如藏寶圖餐廳在原址未販售任何義式料理,本毋庸擔心會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進而使鍾丞鈞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可能,由此反推,當可認定藏寶圖餐廳確實有經營義式料理乙節無誤。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鍾丞鈞於104 年3 月5 日邀同其妻王宜竫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其第35條第8款約定「解除契約3 年內,不得於原設立加盟店之縣市,從事義式料理行業,違者乙方(即鍾丞鈞)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00 萬元整」。

而鍾丞鈞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繼續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以藏寶圖餐廳為名實際經營義式料理餐廳,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確實有提供鍾丞鈞關於加盟店相關之販售技術,並指導鍾丞鈞開店營運之計畫,並安排鍾丞鈞參加職前訓練200小時,以利鍾丞鈞經營義式料理加盟店,對於鍾丞鈞經營義式料理餐廳有相當助益,已如前述,而證人鍾金堂亦證述藏寶圖餐廳之客人有些是先前熟客(本院卷第201 頁),則鍾丞鈞實際經營之藏寶圖餐廳,亦有藉此坐享先前加盟店已累積之客源利益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

本院審酌鍾丞鈞與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同日,與王宜竫共同出具系爭解約聲明,重申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鍾丞鈞知悉並自願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之限制,卻旋即繼續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以藏寶圖餐廳為名實際經營義式料理餐廳,其故意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情節堪認重大,而參酌鍾丞鈞加盟期間向原告進貨之金額(見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且被告迄未舉證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過高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鍾丞鈞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繼續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以藏寶圖餐廳為名實際經營義式料理餐廳,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16頁)之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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