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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奕翔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龔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引介,認識有意與瑞富公司合作開發士林區克強路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奕翔及第三人王丕鎮,其明知並未整合系爭合建案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段一小段130 之2 、133 、134 、135 、13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主,竟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向原告及王丕鎮佯稱,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四戶地主係多年鄰居及舊識,各地主均有參與合建意願,業已經其整合多時云云,誘騙原告同意參與系爭合建案。
被告為更進一步取信原告,另表示其中系爭130 之2 地號土地,雖尚登記為其公公李明德所有,惟於101 年農曆年前訴訟終結後,該土地即可過戶至其個人名下;
在該土地尚未過戶前,其同意提供其夫妻2 人共有之房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及公證處人選須由被告指定,而原告應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付合建保證金3,000 萬元予被告。
原告因誤信被告所言其與地主間之整合事宜已大致談成,乃於次日與瑞富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由原告負責籌措瑞富公司應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宜,瑞富公司則負責籌措後續相關之營造建築成本,原告並與王丕鎮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王丕鎮借款4,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用以支付合建保證金予被告。
被告復於100 年11月14日上午,先與瑞富公司就其中系爭130 之2 地號土地辦理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契約)之公證事宜,原告不疑有他,隨後即與被告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即交付票面金額各為1,500 萬元,合計3,000 萬元之台支本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簽收。
詎被告收受合建保證金後,不僅未再配合任何與其他地主之溝通工作,亦不准瑞富公司掛立帆布,經向其他地主探詢,始發現被告自始未與其他地主談妥合建條件,且被告與其他地主關係不佳,亦無力整合。
原告乃欲透過拍賣抵押物取回合建保證金,豈料因被告在抵押權設定時刻意操作,以其配偶李有寬為義務人,並以王丕鎮為權利人,導致該抵押權設定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並無法擔保該合建保證金之債權,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000 萬元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與瑞富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前,根本完全不認識連奕翔,也未曾與其有過任何交談,遑論耳聞原告這家公司。
直到101 年下半年某日,因舊識侯海熊律師通知說有名廖克明律師偕同一名王丕鎮男子,有事要與被告會面,被告遂前往侯海熊律師處與之見面,經王丕鎮告知其於系爭合建案遭連奕翔訛詐4,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即被告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並拜託被告屆時千萬不要將合建保證金返還瑞富公司,免遭瑞富公司與原告朋分,此為被告第一次聽聞該等人物,在此之前被告一直單純以為合建保證金為瑞富公司之自有資金,完全不知有原告公司、連奕翔及王丕鎮等人,故被告當時未置可否,亦未答應王丕鎮之請託。
原告僅因其無力償還詐欺王丕鎮之鉅額債務,即不斷濫用司法程序,讓被告不得安寧,連奕翔前已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誣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列104 年度偵字第13642 號,下稱系爭刑案)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案列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對原告或連奕翔為何侵權行為。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依照與瑞富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收受瑞富公司合建保證金3,000 萬元,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又受有何損害?加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奕翊僅一味利用司法途徑陷害被告,冀圖自被告謀取非法利益等語,及援用系爭刑案卷證資料,資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與瑞富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由原告負責籌措瑞富公司應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宜,瑞富公司則負責籌措後續相關之營造建築成本;
原告並於同日與王丕鎮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王丕鎮借款4,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用以支付合建保證金予被告;
以及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與瑞富公司就系爭130 之2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都更契約,並辦理上二契約之公證;
被告且於同日在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其丈夫李有寬所有之系爭12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至4 樓之房屋,以李有寬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王丕鎮為權利人兼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之抵押權,並簽收票面金額各為1,500 萬元,合計3,000 萬元之台支本票2 紙;
嗣王丕鎮欲行使上開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208 號裁定駁回;
原告前以與本件同一之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除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都更契約與其等公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票及其簽收單、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向原告及王丕鎮佯稱,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係多年鄰居及舊識,各地主均有參與合建意願,業已經其整合多時云云,誘騙原告同意參與系爭合建,另表示願提供夫妻二人共有之房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因誤信被告所言,乃與瑞富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由原告負責籌措瑞富公司應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並向王丕鎮借款4,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用以支付合建保證金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合建保證金後,原告始發現被告自始未與其他地主談妥合建條件,亦無力整合,且被告抵押權設定時刻意操作,致設定無效,並無法擔保,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固包含「財產權」中之「金錢所有權」,惟所謂「金錢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竊盜,或貨幣遭人滅失(如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
倘係遭詐欺,而與他人成立債權契約,並因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該金錢上之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所有權」受侵害,除行為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被告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3,000 萬元,雖係由金主王丕鎮所提供,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據證人王丕鎮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被告實係因與瑞富公司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都更契約而取得合建保證金,此除有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都更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附卷可按外,復經證人即瑞富公司董事長特助楊曦函(原名楊智鳳)、瑞富公司總經理謝明昌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22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又依系爭合作協議(見本院卷第14頁)及系爭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固然原告因依其與瑞富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負有籌措給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之義務,而向王丕鎮為借貸以供瑞富公司支付被告,然原告實際上既未提供金錢,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能認為該合建保證金3,000 萬元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000 萬元財產權之損害云者,實乃原告因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籌措合建保證金之義務,而與王丕鎮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而負擔之借款債務,依上說明,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其「金錢所有權」受侵害,是就此種利益之損失,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以其「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為由,主張被告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有未合,並非可採。
㈢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使他人借貸負債而加損害於該他人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使該他人為借貸而負債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在瑞富公司,表示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係多年鄰居及舊識,有在進行合建之整合之情,雖據證人楊曦函、謝明昌、廖克明於系爭刑案、證人王丕鎮於本案證述屬實(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22 、124 、130 頁、第131 頁背面,卷二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第117、120 頁)。
惟證人楊曦函、謝明昌於系爭刑案均證稱:就系爭合建案係由瑞富公司與連奕翔、王丕鎮所共同開發投資乙事,被告簽約時及初期洽談的過程,完全不知道(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23 頁背面、第131 頁)等語,證人廖克明證稱:就系爭合建案係由瑞富公司與連奕翔、王丕鎮所共同開發投資乙事,被告是否知道,伊與王丕鎮也不清楚,因為謝明昌或楊曦函到底有沒有告訴被告,謝明昌及楊曦函並沒有告訴伊與王丕鎮(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35 頁)等語,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為上開整合表示之時,已經明知或預見瑞富公司、原告及王丕鎮間存有系爭合作協議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合作開發系爭合建案之情形,已難認為被告上開表示行為有何故意使原告借貸負債而受損害之詐欺行為。
證人王丕鎮雖證稱:被告在瑞富公司說整合之事時,謝明昌、楊曦函有介紹在場人員,有介紹伊是金主(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云云,然證人王丕鎮亦證稱:當時在場有伊、廖克明、連奕翔、楊曦函、謝明昌(見本院卷第117 、120 頁)等語,而證人廖克明於系爭刑案則證稱:瑞富公司一定知道合建保證金實際上係由王丕鎮出資,至於謝明昌及楊曦函當時有沒有告訴被告此事,伊就不清楚(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34 頁背面)等語,則廖克明當時既然在場,如謝明昌或楊曦函真有介紹王丕鎮為金主,廖克明當無不知之理,自無陳稱「謝明昌及楊曦函當時有沒有告訴被告此事,伊就不清楚」之可能,是證人王丕鎮上開陳述,即難遽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為進一步取信於伊,另表示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卻指定代書刻意操作使設定無效云云。
然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都更契約,已經載明「保證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給付方式:簽約時一次支付,並於土地設定,退還保證金時塗銷。
…土地設定金額並非實收保證金之金額,返還時以實收保證金之金額無息返還並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5、24頁)等語;
另依證人楊曦函與系爭刑案陳報檢察官之「案由始末記錄」,其中載有連奕翔及廖克明向瑞富公司要求,在與被告簽約設定擔保合建保證金之抵押權時,以王丕鎮為權利人設定,且設定金額為4,000 萬元之情(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82 頁),併參諸瑞富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並稱:「…設定抵押權於本公司指定人」(見系爭刑案卷二第84頁)等語,足見原告所稱之抵押權,本即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都更契約,必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瑞富公司,係經連奕翔及廖克明之要求,而由瑞富公司指定以王丕鎮為權利人而設定,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為取信原告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指定代書刻意操作使設定無效」之情形。
至於指定第三人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不一,尚難僅因瑞富公司指定王丕鎮為權利人,即足推知被告已能知悉王丕鎮為合建保證金之出資人,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都更契約,瑞富公司有權利決定抵押權要設定給誰,伊不清楚為什麼指定王丕鎮等語,即非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表示前揭整合情事之行為時,已經知悉或預見原告將向王丕鎮借款供瑞富公司支付合建保證金之情形,則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使原告借貸負債而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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