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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黃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764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頁)。
嗣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764 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13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本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有本金至54萬5,764 元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764 元,及自105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之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3-1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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