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61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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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戴邦坤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韓宇菲
被 告 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左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為田培根,雖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然田培根已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離職並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及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

是聲請人與被告公司間之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本院爰依聲請人聲請,選任左新華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而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係登記為董事,另被告於98年2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可認兩造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0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被告登記資料,始知被告公司未經伊同意而改選伊為董事,被告公司於92年6 月13日變更登記表上將伊登記為董事,顯屬虛偽不實之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稱:兩造間董事關係應該是不存在的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88年6 月22日為被告公司董事,當時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左新華、康家禎、陳美燕、左孟清萍、康家宜、孟雪芬等七人,董事長為左新華、董事為原告、康家禎,監察人為陳美燕。

其後,被告公司於92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左新華、蘇佳玲、蕭仲晉為董事,田培根為監察人。

又被告公司於復於92年6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左新華、蕭仲晉及原告為董事,田培根為監察人,並於92年6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又92年9 月29日、92年11月1 日之董事簽到簿上亦分別有「戴邦坤」簽名及蓋章等情,有被告公司原始登記卷宗可佐。

(二)據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左新華到庭陳稱:原告是跟康家禎一起來被告公司,92年5 月被告公司董事變更後,戴邦坤就不是董事。

92年6 月5 日臨時股東會時,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且實際上亦未召開臨東股東會,而公司登記卷內92年6 月5 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其後92年9 月29日、92年11月1 日之董事簽到簿上「戴邦坤」之簽名都不是原告所簽,「戴邦坤」的印文應該是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領薪水用的印章所蓋,但應該不是原告本人蓋的,因當時原告已離職,且92年9 月29日及92年11月1 日二次的「戴邦坤」簽名明顯非同一人筆跡。

92年6 月5 日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

被告公司是小公司,董事常常都是湊人數的,董事名單是管理財務的人弄的,從來沒有召開過董事會,兩造間董事關係應該是不存在的等語。

是由左新華前開陳述可知,92年6 月5 日之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則原告自不可能經股東會選任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卷內92年6 月5 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戴邦坤」簽名及印章非原告所為等語。

查,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92年6 月5 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固有「戴邦坤」之簽名及印文,然被告公司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再審酌左新華陳稱原告於上開時間業已離職,復無證據可認原告離職後仍有參與被告公司之治理事項,並參與被告公司董事之選任,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被告公司於92年6 月5 日之臨時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原告亦未於同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原告自無從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

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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