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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黃建璋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廷
被 告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詳後述)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因被告之監察人從缺,且自訴外人即被告原董事長徐三泰死亡後,被告迄今無法依法補選董事,故無人得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 號選任李旦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曾受訴外人即被告前董事長徐三泰所託而擔任被告名義上之董事,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召開董事會時,再因受徐三泰委託而同意出任被告名義上之董事長,然該選任伊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係於105 年5 月31日召開,開會通知卻遲至105 年5 月27日始寄發,已與公司法第204條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不符,且董事即訴外人江家瑀、吳明珠2 人及監察人鍾沛倫,均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出席,足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已屬無效。
又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稱董事長「指派」由原告擔任,徐三泰既為被告之唯一經營者,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均係其恣意編造虛假之會議記錄及出席人數,並無實際「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行為,兩造亦無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意思,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上開瑕疵,自屬無效。
退步言之,即便系爭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之決議有效,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均屬他人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伊未同意到任,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不存在。
伊自始僅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無法行使董事及董事長權限,並未實際具有董事及董事長身分,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顯然不符真實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再退步言之,縱認伊已同意擔任董事長,兩造間因而存有委任契約,亦係因為伊該時仍受僱於被告,受徐三泰脅迫之下始同意,伊乃以105 年4 月17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三狀主張撤銷選任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應溯及失效。
嗣被告已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伊、徐三泰及訴外人蘇俊羽為董事,3 人即推舉徐三泰為董事長,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之變更,雖該次登記因程序問題而未完成,然已足證明實體上被告之董事長已於105 年6 月30日起改由徐三泰擔任,伊自該時起即非被告之董事長甚明。
再者,伊復於105 年7 月13日,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親手書寫辭任書交予被告管理部主管即訴外人鄭世郁,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隔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該時之董事長徐三泰,後被告即據伊出具之辭任書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變更董事登記,雖再次亦程序事宜而未完成登記程序,然無礙於伊已非被告之董事之事實,被告迄今卻未辦理註銷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依契約終了後之後契約義務,被告應有向主關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註銷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或105年5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推選黃建璋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為臨時董事會,依公司法之規定得緊急召集,原告未舉證即稱系爭董事會之改選董事長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此外,原告所稱之辭任信函僅寄發私人電子郵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亦無從該郵件已合法送達伊;
況於105 年7 月13日時,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則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竟未所有董事或副董事長表示,而僅向徐三泰為之,顯見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嗣於105 年5 月31日經系爭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現仍為被告登記之董事兼董事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表及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見訴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另主張系爭董事決議無效,及其現已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及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未合法通知及未實際決議而無效?㈢、承上,如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註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及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先主張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然倘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則再主張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於105年6 月30日,因被告董事會另改選徐三泰為董事長之時而終止,原告復於105 年7 月13日遞交辭職信函而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董事兼董事長,已有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而須負擔負責人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責任之虞;
而原告因登記為董事長,確已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要求前往說明營業稅申報案件異常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來函要求繳交勞退滯納金,並以原告為繳款人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是兩造因公司登記所表徵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使其負有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風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於未於召開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被告之5 名董事中,2 名董事即訴外人江家瑀、吳明珠2 人均因未合法收受開會通知而缺席,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有瑕疵而屬無效,並提出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始寄發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⑴證人吳明珠到庭證稱:伊為徐三泰之母親,徐三泰未曾請伊擔任過公司董事,也未告知將伊列為董事或董事會開會之事,伊更從來沒有參加過被告董事會之開會,卷內所存之105年5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紀錄亦非伊之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而兩造對證人前開證述均不爭執,堪信證人吳明珠所述為真。
依此,證人吳明珠係遭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本人既不知悉,亦未同意與被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非屬被告之董事甚明,是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被告之董事應僅有原告、徐三泰、江家瑀及何建忠4 人。
而證人吳明珠雖經被告公司登記時列為董事,然此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核准,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判斷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而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於實體法上存有如何之法律關係仍有待實質認定,準此,證人吳明珠事實上並非被告之董事,自無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權利及義務,其未收受通知並出席系爭董事會,核與事實上之法律關係相符,故被告未通知吳明珠系爭董事會之事,並無程序上瑕疵或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7日始以電子郵件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瑕疵而無效云云。
惟證人即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江家瑀已到庭證稱:當時伊有收到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公司後來找來律師,應該都有照法定的前1 個禮拜給伊,也知道要找原告擔任董事長,但因徐三泰在105 年3 月開了3 個月支票給伊,說要買回伊之股份,故伊之後就不管公司的事情,後來也辭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尚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未於7 日前通知董事會開會之事,況證人江家瑀之所以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係因其決意退出公司經營,而與是否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無關,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明除自身外,另外3 名董事收受會議通知係少於7 天內之證據,則其主張系爭董事會經合法通知召開云云,核屬臆測,難為採信。
況且,縱認系爭董事會召集過程,果有未於7 日前通知原告或其餘董事徐三泰、何建忠之瑕疵,原告及另外2 名董事徐三泰、何建忠均已應召集而出席該次董事會,然渠等於會議中均未對董事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提出異議,顯見系爭董事會決議已充分保障全體董事參與表決、陳述意見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已保障列席者之權益,並無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至為明瞭,是原告事後反悔而仍執此為無效之主張,要非可採。
再者,觀該開會通知所附之議程,已載明系爭董事會性質為「臨時董事會」,議程為被告是否減資、繼續營運、組織再造等影響公司重大且可能臨時發生之事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會議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因應此情形而為董事長之改選,即具有緊急情狀,則依前揭說明,容或屬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受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倘係如此,即更無原告所指未合法通知之瑕疵,附此敘明。
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通知監察人鍾沛倫,致監察人鍾沛倫未能出席,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法而屬無效。
經查,證人鍾沛倫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自己係被告之監察人,是105 年5 月董事會會議後,徐三泰因要伊簽名,始告知有把伊列為監察人,然公司董事會開會時並未通知伊,伊也完全沒有參與董事會開會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到場乙節,雖可認定。
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監察人之職權如下:一、查核董事會向股東會造送之帳目表冊報告書。
二、查核預算及財務狀況。
三、監督及調查公司業務執行情形。
嗣、其他依公司法賦予之職權」;
第30條則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但無表決權」,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附系爭董事會決議應適用之104 年12月24日之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外放影卷),此亦與公司法之規定相合,由此觀之,監察人與董事會之職權顯有重大不同,縱使監察人於董事會召開時到場,亦僅得列席及陳述意見,而乏參與討論、表決之權,換言之,監察人僅能就董事會決議後之事項,為事後審查、監察、稽查與彈劾,不論其有無於董事會召開時到場,對於董事會作成決議之運作,影響實微,是以,被告系爭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鍾沛倫到場,固有程序上瑕疵,惟此瑕疵尚非重大,難認已使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逕歸無效。
⒋綜上,吳明珠雖經被告列為登記之董事,然實係遭冒用而事實上並未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亦無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權利義務,其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當屬無誤。
且除江家瑀證稱應有於7 日前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而屬合法通知外,本件其餘董事即原告、徐三泰及何建忠均已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就召集事由違法之事提出異議,已難認系爭董事會有無效之情事。
至被告未通知監察人出席系爭董事會雖有瑕疵,然因此瑕疵並非重大,亦不足致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註銷?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174條、第192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均屬他人偽造,其並未同意,且系爭董事會議程係「指派」其擔任董事長,顯見兩造間並無選任意思,原告僅為被告之員工,無法行使董事及董事長權限,選任其為董事與民法之誠信原則有違,且縱其確實同意擔任董事長,亦係受徐三泰脅迫所為,現已撤銷,故兩造間並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⑴本件原告就出任董事及董事長一事,初未否認曾經其同意,並於起訴狀中自陳:「受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徐三泰所託擔任名義董事一職」、「受徐三泰所託同意出任名義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原告嗣雖翻異前詞,於民事準備三狀中始改稱:「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均屬他人偽造,亦未曾授權可簽名,是原告尚未同意到任,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且證人江家瑀亦證稱:原告是自願要去當董事長,原告是徐三泰哪裡的同學,黃建璋是大家對徐三泰沒有信任的時後,才拜託他來當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證原告原確有同意出任董事長之事,原告未能證明「同意出任董事長」一事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恣意撤銷前開自認,則應受其自認效力之拘束,原告該時確已同意出任董事長一節,足堪認定。
⑵又原告雖稱議程上載明系爭董事會係「指派」原告擔任董事長,然觀被告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所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係記載「出席董事全體同亦推選黃建璋為董事長」,前後文件之記載已有不同,是不足單以系爭董事會開會由被告單方寄發之議程,遽推論系爭董事會並無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意思。
此外,原告既同意受託出任被告之董事長,堪認兩造確有因合意而成立董事長之委任契約。
至原告有無實際經營公司、是否為受僱員工,僅為原告是否能履行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之問題,無礙於本院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亦與誠信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均係非法選任,且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調得之公司登記事項所載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相符,原告原亦未否認自己為董事,業如前述,縱事後由他人代為簽名於同意書云云,既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推認董事及董事長均非法選任或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原告復主張其同意擔任董事係受徐三泰脅迫始同意擔任董事長一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由主張受脅迫之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空言置辯之詞,均難認可採。
至原告提出所謂徐三泰生前錄影影片內容云云,已為被告否認真正,且因徐三泰已死亡而無從查考其真意,並顯然與前述證人江家瑀所稱原告有意願出任董事長等節相左,更難僅以徐三泰不知於何種情形下所為片面之說詞,而更易應以會議決議之公司董事長人選,而任該合同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兩造間亦因此存在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就此再主張被告已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徐三泰、訴外人蘇俊羽及其為董事,3 人進而推舉徐三泰為董事長,故其自該時起已解任董事長云云。
然查,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之結果,被告固曾於105 年7 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登記,而欲將董事長改登記為徐三泰,但因程序不備已遭主管機關駁回。
細究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包含徐三泰簽署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被告105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而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全無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當選之權數等股東會重要細節,實已難認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開符合公司法股東會之規定,則難認被告已合法改選董事。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由董事間相互選任,並非股東會之職能,業如前述,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作為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佐證,當無從認定該時被告之董事長已改選為徐三泰甚明。
因此,原告主張自105 年6 月30日起,因已改選新任董事長,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書面通知係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即明。
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不須他方之承諾,而董事辭職之終止委任意思,應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表示。
⒌原告主張於105 年7 月13日親手書寫辭任書交付被告管理部主管,表達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且另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徐三泰、何建忠及被告公司數位主管,其辭任董事之意思,故兩造間委任董事之關係已於105 年7 月13日終止等情,有其提出於105 年7 月13日親自書立之辭任書,及其於105 年7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41頁)為證。
經查:⑴原告雖曾於105 年7 月13日親手書寫辭任書交付被告之管理部主管,然依前揭說明,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應向公司之代表人為之,而上開管理部主管並非被告之代表人,是單以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交付辭任書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⑵嗣原告另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徐三泰、何建忠及被告公司數位主管告知其辭任董事之意思,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所示,被告原有董事為徐三泰、江家瑀、何建忠及原告共4 人(公司登記上之吳明珠因係遭人盜用,自始即非屬被告之董事,已如前述),然江家瑀業於105 年6 月6 日辭任董事,有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長辭任書可憑,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7018520 號函核准在案,堪認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董事長辭任時,被告之董事除原告外,僅餘徐三泰及何建忠2 人。
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依序由相關人員代理之規定,而被告僅設有董事長與董事職位,並無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故於董事長即原告辭職時,理應依前揭規定由其餘董事徐三泰及何建忠2 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代被告受領或為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透過上述電子郵件向徐三泰及何建忠表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被告亦據此於105 年8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原告為解任董事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之內容及公司登記卷內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代理人無訛,則縱使該申請因尚有未完成變更登記之事項而遭行政機關駁回,惟此駁回僅涉及公司於行政機關之登記程序完備與否,亦如前述,無礙原告事實上已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事實,揆諸前開之說明,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委任關係而已不存在。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中所推派選舉產生,原告合法辭任董事後,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亦當然終止,附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
查本件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誠信原則,被告自應負擔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被告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登記為董事長、董事之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並無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登記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為被告董事長、董事登記之塗銷,以履行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於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登記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為被告董事長、董事登記之註銷變更登記部分,則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存否提起本訴,除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附帶請求被告應辦理變更登記),其主張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則非僅一項,則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雖無理由,然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為有理由,酌量此情,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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