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644,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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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梁緒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鼎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現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6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

且清算人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向法院陳報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此由法扶案件概述書及委任狀上原告之簽名與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不盡相同可證(卷第18、30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救字第78號第12、13頁),故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若被告主張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69號卷宗及臺北市政府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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