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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曾振琦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並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亦受有右膝挫傷、韌帶軟骨部分傷害、膝內側側韌帶裂傷及股骨外髁骨髓軟骨面挫傷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0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3,44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46,000 元、精神慰撫金656,980 元,合計1,432,32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機車車體損害及原告前揭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1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相關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韌帶軟骨部分傷害、膝內側側韌帶裂傷及股骨外髁骨髓軟骨面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5,900元部分: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又其為維修該機車,共支出修復費用15,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5 月29日即領照使用,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又觀該估價單之記載,可見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15,900元均係零件費用,並無工資項目,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自領照日至事故發生日止,使用年數為6 年又9 日,顯已逾耐用年數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590 元(計算式:15900 ×1/10=1590),是原告因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90 元為必要。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被告賠償1,59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13,4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220 元及就醫往返所需之交通費9,2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3至39頁),是醫療費用部分,自屬有據;
至於就醫往返所需交通費部分,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共至行天宮醫院就醫4 次、至長庚醫院就醫5 次,又原告自其住處至行天宮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15 元,至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則約為830 元,亦有原告所提之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故原告主張其因就醫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9,220 元(計算式:115 ×4 ×2+830 ×5 ×2 =9220),亦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13,440元,自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74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於事發後即103 年6 月8 日至104 年6 月31日為止,共計12個月又23日無法再從事原先之水電工作,以事發前每月薪資至少60,000元計算,共受有746,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日川工程行任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調解卷第41頁),且證人即日川工程行之負責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受僱於日川工程行擔任水電、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去工地一場可得2,500 元,平均1 個月約有8 至9 萬元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以60,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即有所憑。
然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因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曾於103 年8 月7 日、103 年9 月4日、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需復建治療」等語(調解卷第31頁),而原告之相關醫療單據亦僅至103年11月3日為止,堪認原告自103年11月3日之後即無繼續復建治療之必要,則其是否仍無法正常工作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在103年11月3日之後仍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明,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以103年6月8日至103年11月3日為止,共4個月又26日為可採,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292,000元(計算式:60000×4+ 60000×26/30=292000)。
㈣精神慰撫金656,980元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特定水電技術士證照,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0,000元,104 年度則無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是本院經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受傷程度,治療情形及花費時間,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過失情狀,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357,030 元(1590+13440 +292000+50000 =35703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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