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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王國權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六九五六八00分之四二三八五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八八00分之三0一)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丙○○與其父即被告原為夫妻,因丙○○向本院訴請離婚(案列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2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雙方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經調解成立離婚,並簽訂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二、乙方(按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之房屋供甲方(按即丙○○)及未成年子女王毓淇、乙○○、王毓瑄居住使用。
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後,乙方同意將其所有上開之房屋及其基地(按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852/00000000 〉、同段2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28800 〉及同段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等旨,乃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承諾俟原告成年後將系爭房地,乃因當時丙○○訴請與被告離婚,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係與被告共有,經被告否認,丙○○遂要求被告變賣所有之系爭房地,並主張其可取得變賣後一半之價金,仍為被告否肯,後因被告基於丙○○擔任其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借予丙○○供為撫育子女之用,及至原告成年後,以贈與方式使之繼承,此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即知係以受贈人成年為條件而成立之贈與契約,因此與丙○○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涉。
實則丙○○對被告本無剩餘分配請求權可行使,否則其早於當時訴請離婚時即可主張,何須等到原告成年。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結果,亦應認為雙方已以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因此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為丙○○所拋棄而告消滅,原告自僅取得附條件受贈人之權利。
㈢又原告就被告對其之關心視如糞土,對被告言語輕蔑不遜,一言不合甚至使用肢體暴力,與其母即丙○○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霸佔該屋,使被告無法使用。
被告因認原告已在工作,有謀生能力,如平白無故受贈系爭房地,將不會珍惜,並可能養成不勞而獲之錯誤觀念,另原告對其父親即被告施以暴行及侵占,加上被告離婚後讓屋予原告及其母、姊妹居住,被告則在外租屋,除房租外,每年還要付出30萬元之贍養費,原告還不時向被告借錢不還,被告為應付這些費用,不得不再向銀行貸款,每月要清償1 萬8,000 元,而銀行若得知被告已無房地,必然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或提高利息,如此將嚴重影響被告生活。
因此,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上開就系爭房地對於原告之贈與。
㈣退萬步言,倘該贈與契約不能撤銷,被告當可預期在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後,被告恐將無棲身之所足供終老,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准予被告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母丙○○與其父即被告原為夫妻,因系爭離婚事件,雙方於101 年7 月12日調解成立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系爭房地供丙○○及原告與其姊妹居住使用,並於原告成年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為丙○○與被告結婚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係84年8 月30日出生,於104 年8 月30日已然成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見湖調卷第9 頁)、系爭協議書(見湖調卷第1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湖調卷第18至24頁)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下稱離婚卷)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丙○○與被告既經訴訟上調解成立離婚,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否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㈢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否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等判例參照)。
⒉本件觀諸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見湖調卷第9 頁)係於101 年7 月12日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程序中作成,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按即丙○○)相對人(按即被告)雙方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而系爭協議書(見湖調卷第11頁)亦於同日作成,且同附於系爭離婚事件卷宗內101 年7 月12日家事調解報到單之後(見離婚卷第16、17頁),又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立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雙方就離婚等達成協議」、其第1條乃關於被告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其第2條則係關於雙方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居住使用及權利歸屬之如上約定等情;
又依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委員問伊有無意見,要怎麼分配,伊說伊要過戶一半產權,但被告不肯,因他現有貸款,他說不然等原告20歲成年,就把系爭房地轉移給原告,伊想作為一個母親,將來東西也是要轉給原告,伊就說好(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當時協議為何伊不同意系爭房地產權跟丙○○一人一半,係因為丙○○騙伊的錢去繳伊岳父之房貸,這個錢伊還是要要回來,所以離婚調解時,伊才不同意丙○○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語;
則綜核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所載之文脈,及丙○○與被告所述關於離婚調解之情節,堪認丙○○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下,係以「離婚」為基礎,並就包括雙方婚後財產及與「離婚」有關之爭議事項而為協議,而成立訴訟上調解,當庭簽訂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協議書。
亦即,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協議書,係丙○○與被告為解決雙方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所生之全部爭議,互相讓步,將雙方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負擔之義務,化約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之內容,以終局解決雙方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並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因離婚所生全部爭議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
⒊綜上,丙○○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關於第2條部分之真意即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乙事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向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第三人利他契約。
原告雖主張:丙○○與被告和解後,已以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見有「贈與」一詞,且原告亦無同列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存在,遑論以該贈與契約替代原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況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丙○○與被告若非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丙○○有何權利與被告於離婚事件中協議移轉所有權予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查爭協議書第2條係丙○○與被告間就有關夫妻財產分配之第三人利他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非屬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贈與契約,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自無民法第406條以下贈與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施以暴行及侵占,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對於原告之贈與云云,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母即丙○○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霸佔該屋,使被告無法使用,被告當可預期在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後,被告恐將無棲身之所足供終老云云,固提出錄音文字檔(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供憑,並據以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免除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惟查,原告陳稱:被告很久沒回去系爭房地,之前沒人趕他,他自己也是不回來,還沒離婚之前,他也是不回來,兩三年有了(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核與丙○○證稱:被告離婚前兩三年前就已經沒有住在系爭房地,離婚後被告沒有住過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等語相符,丙○○並證稱: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有說反正系爭房地就讓你們住,他現在住外面,沒差(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伊離婚後房屋讓給丙○○及原告與另外二個女兒居住,自己則在外租屋(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初,本即無於系爭房地居住棲身之意,亦無於系爭房地居住棲身之事實,則被告所稱更換門鎖使其無法使用云云,已難認屬「劇變」,況被告所稱其恐將無棲身之所足供終老云云,亦僅是其主觀上預期之推想,亦非客觀上已實際發生之事實;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內容,乃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如移轉己有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將有可能受該他人為如前述之權利主張,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既自承其離婚前曾任軍官(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與丙○○於系爭離婚事件中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自能預見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有對其為排他權利主張之可能,則此既非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而得以斟酌者,而其猶願為如此之約定,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之情形,乃屬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依上說明,亦難認有情事變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湖調卷第18至24頁)附卷可按,而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約定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乙節,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則依上規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不得為假執行,且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聲明請求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自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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