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177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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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凌𣱣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思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6年3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60103492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乙紙在卷可稽(卷第84-8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育榆對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陳育榆對被告有無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判決除去,原告並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0、25頁),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育榆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其對陳育榆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則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原告對陳育榆計有新臺幣(下同)109萬5,763元,及自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9萬1,70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陳育榆對被告投保有「台灣人壽真健康還本醫療保險」及「台灣人壽寶貝安心終身醫療保險B型(2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乃就陳育榆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告領取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士院勤105司執助速字第502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育榆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5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含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育榆清償,已有代陳育榆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嗣經被告以「債務人雖有投保,惟目前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然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財產上利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且保險法第119條明文規定承認要保人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利,則陳育榆就系爭保險契約既有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迄未行使,原告為使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陳育榆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代位終止陳育榆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育榆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育榆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含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育榆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在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所定法定事由前,要保人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即便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享有實質權利,該權利亦僅指要保人所得行使之保險契約終止權,非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投保後對保險人產生之不確定期限之確定債權,況要保人對保險人能取得解約金債權,必以要保人已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前提,則陳育榆雖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既未聞有法定事由發生,陳育榆亦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陳育榆對被告自無何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未到期保險費之債權存在,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原告雖以代位陳育榆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由,認陳育榆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係於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所為,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陳育榆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如何得以代位行使,遑論,人壽或健康保險契約乃屬以建立在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其保險契約是否終止,宜由要保人自行決定,而不能由他人代位行使,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92頁):㈠不爭執事項:陳育榆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解約金及未到期保險費試算至105年10月18日止,數額分別為22萬2,886元及2,293元,試算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6年1月10日止,數額則分別為22萬3,186元及3萬3,060元。

㈡爭執事項:⒈陳育榆於105年10月18日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及未到期保險費債權存在?⒉原告可否代位陳育榆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育榆於105年10月18日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及未到期保險費債權存在: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

準此,可知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亦即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

是本件訴外人陳育榆於105年10月18日對被告究有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取決於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5年10月18日終止。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代陳育榆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卷第91頁背面),惟觀諸系爭執行命令之主旨係記載:「禁止債務人(即陳育榆)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詳如說明三、四),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請依說明五至七所示辦理」,說明三則記載:「所謂保險債權包括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生之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還本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均屬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其論述脈絡,可知就保險解約金之債權部分,系爭執行命令所表明之扣押效力應僅及於陳育榆對被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而言,並無代陳育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又被告抗辯陳育榆於105年10月18日尚未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代位終止陳育榆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足認陳育榆於105年10月18日並未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陳育榆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18日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及未到期保險費債權存在。

㈡原告不得代位訴外人陳育榆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需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不得代位行使,況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即非怠於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

且被終止之保險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益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育榆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五、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18日既未經終止,原告亦不得代位陳育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陳育榆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及未到期保險費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陳育榆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育榆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含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育榆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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