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 二、被告則以:對於99年4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之
-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2日交付被告100萬元,被告並同時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為應給付被告之佣金,並非
- ㈢、綜上,被告前開抗辯及所為舉證,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兩造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被告另抗辯以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和解時,原告允
- ㈠、被告原抗辯原告時至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仍未提出或主張系爭
- ㈡、又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中,係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
- ㈢、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袁修齡、陳世欣到庭作證,欲釐清系爭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碩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明光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紋鈴律師
陸希佳律師
被 告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立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未有利息及還款期限之約定,原告並於同日將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如數交付被告。
茲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定1 個月以上期間即105 年7 月31日,催告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99年4 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此款項乃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佣金,並非借款,系爭借據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借貸意思表示,借貸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又兩造於105 年5 月26日(被告誤為105年5 月12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系爭勞資協調會議),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表示作廢,雙方始達成和解,是縱鈞院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原告已免除被告清償責任,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再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調會議就彼此權利義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中已載明雙方均不得再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被告亦已交接清楚,取得離職證明,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悖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22日交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並同時書立內容載明向原告借支100 萬元之旨之借據乙紙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上開100 萬元之交付為借款之交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已據其舉證證明兩造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系爭借據),且有移轉金錢(系爭100 萬元匯款紀錄)之事實,業如前述,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確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100 萬元為應給付被告之佣金,並非借款,系爭借據僅係用以節省原告之稅賦,否則系爭借據內容何以悖於常情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且原告自系爭借據書立日期以來,何以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亦未主張就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或紅利中為抵銷,甚至於系爭協議時仍未見原告就借款有所主張,足徵兩造乃通謀為借貸之虛偽表示等語。
然查: 1、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提出列有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27日、96年2 月16日、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26日、97年2 月4 日、98年1 月22日、98年6 月18日、98年10月7 日、99年2 月10日、99年2月12日及99年4 月22日各匯款43萬元、100 萬元、25萬元196 萬4,679 元、299 萬元、4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4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紀錄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主張被告為原告INNOLUX &S Ⅱ產品線及Uniband 產品線主要開發及業務合作伙伴員工,原告委請被告進行開發與業務之拓展,約定盈餘扣除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40%歸被告,50%歸原告,10%為業務與助理之獎金及預備金,前開匯款包括系爭100 萬元即為此海外佣金等情,然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前開各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縱給付款項中有屬佣金給付者,然僅依據匯款紀錄實無法明瞭各筆款項之關連性,而得辨明系爭100 萬元即為原告給付被告之佣金,在被告並無就此系爭100 萬元給付,究係其進行了如何的INNOLUX &S Ⅱ產品線及Uniband 產品線開發及業務拓展事項具體內容或曾因而與原告核對盈餘數目及受分配比例等情事為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情形下,實難驟認系爭100 萬元即屬原告對被告之海外佣金給付,並非借款。
3、又借款未定清償期限及利息,且不急於追討,在具一定情誼下之雙方間借款,非屬不尋常,被告於99年4 月間乃為原告多年資深員工,原告予以借款未定清償期及計算利息,且多年來未積極向被告催討,亦未主張與薪資或其他給付為抵銷,實難謂與常情有違。
至原告於105 年間出席被告離職金爭議協調會,攜帶有系爭借據與被告為討論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無被告指稱時至被告離職發生爭議時,仍未見原告對借款有所主張等情。
是被告以系爭借據內容違反常情,原告未積極追討借款或主張抵銷等情,推論系爭100 萬元並非借款,難以採信。
再被告抗辯兩造通謀為借貸虛偽意思表示之目的乃為節省稅賦,惟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32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等規定,公司本得將給付予員工之獎金自所得中扣除而免予課稅,應無轉為借款以節稅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張洋華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為兩造就INNOLUX &S Ⅱ產品線及Uniband 產品線是否約定有佣金?佣金計算及給付方式為何?原告於99年間是否與其之間亦有以簽立借據之方式給付佣金情形?然兩造間縱就INNOLUX&S Ⅱ產品線及Uniband 產品線約定有應給付被告佣金及佣金計算、給付方式,亦難據以認定系爭100 萬元即為符合上開計算方式之佣金給付,又張洋華個人與原告間縱於99年間有以簽立借據以給付佣金之情,然亦屬張洋華與原告間之行為,難據以直指系爭100 萬元即為遵循相同模式之原告對被告之佣金給付,是本院認尚無為就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為調查之必要。
5、是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通謀虛偽借貸意思表示事實,所舉證據尚無法明之,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前開抗辯及所為舉證,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兩造間系爭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確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帶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未定有清償期限,經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以汐止樟樹灣存證號碼為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7 月31日前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經被告至遲於上開催告返還期限前1 個月以上期間之105 年6 月24日為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委由律師回覆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5 年7 月31日前返還100 萬元借款,為屬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以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和解時,原告允諾不對被告所立借據款項對被告有所請求,且簽下和解書,表示不得提出任何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嗣被告已與公司交接清楚並取得離職證明,詎原告竟於被告離職後向被告追討財物,實有悖於誠信等語。
惟:
㈠、被告原抗辯原告時至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仍未提出或主張系爭100 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73頁),經原告回應以於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中曾出示系爭100 萬元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才自承原告曾執系爭100 萬元借據到場,並主張「原告明白表示調解成立後,系爭100 萬元借據作廢,雙方才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徵被告就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中兩造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處理方式,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
又參之被告自承因原告表示作廢系爭100 萬元借據,始願達成調解,然竟就此責任免除重大事項,未予記載於調解紀錄中(見本院卷第86、87頁)或另立書面明之?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何以未收回或當場撕毀借據,以杜日後爭議並保障自身權益,卻仍任由原告攜回借據?再衡以系爭勞資協調會議結束未久,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被告嗣委託律師發函回應,並未提及有此重要之免除債務情事?是難認被告所辯經原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乙情為真實。
㈡、又兩造於系爭勞資協調會議中,係針對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終止、終止事由、被告有無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權等爭議為調解,此經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而調解結果亦經載明為:「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資方給付105 年5 月1 日至5 月8 日期間之工資計24,516元、資遣費為498,750 元、30日預告工資為95,000元及14日特休未休工資44,333元,合計662,599 元;
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
2.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金額662,599 元,資方應於105 年5月31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3.資方於會中當場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收訖無誤(收訖簽收)。
4.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徵兩造上開成立調解係針對勞資關係終止所生相關爭議,系爭100 萬元借款爭議既非因勞資關係所生,自不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
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勞資協調會議和解內容,有違誠信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袁修齡、陳世欣到庭作證,欲釐清系爭勞資協調會議內容與本件系爭100 萬元請求之關聯性及證明兩造當日有無一併就借據內容達成協議等情,惟證人陳述有信憑性之考量,而待證事實依客觀上存在之書面等證據已足認定,業如前述,因認無就被告上開所請證據予以調查之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於105 年7 月31日前返還系爭100 萬元借款,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