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被 告 胡欣怡
吳紹禎
吳紹禎之父住同上
曲晉興
蔡若君
李小姐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香伶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
法定代理人 鄭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故於解釋所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時,宜限縮其範圍,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亦明。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民事⑴起訴、及聲請和解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全未在本院轄區,而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書狀、被告胡欣怡、吳紹禎、吳紹禎之父吳秋桐之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所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地址及被告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所載機關地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0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09頁)。
其次,觀諸原告所提民事⑴起訴、及聲請和解狀內容暨所附證據資料及民事⑵聲請速開庭、陳報及聲請狀暨其中所載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涉及其等與被告胡欣怡間前因勞資爭議所衍生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假扣押及刑事偵查等糾紛,惟依原告書狀內之陳述、所提事證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原告聲請調閱之卷證資料均非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結案之案件,且參酌原告所指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亦無從判斷與本件其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容間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10 頁至第124 頁),尚無從認定其等所指侵權行為地位在本院轄區。
再者,本件依原告之陳述,無從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被告胡欣怡等等」有何與原告在上開書狀所載事實理由中主張之妨害名譽行為相關之侵權行為,自亦難認本院為該侵權行為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地,當非屬侵權行為結果地。
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另稱被告曲晉興已同意至本院進行和解或訴訟、被告胡欣怡所簽署之協議書第6條已明定原告得選擇坐落臺北市之法院審理云云。
對此,繹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係指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被告胡欣怡就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發生爭執時,方有該合意管轄約款適用,然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與該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有何關連,未據原告加以說明,自難以該協議書為依據,即認定本件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擇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針對原告所稱被告曲晉興表示願至本院進行和解或訴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證證明兩造有達成此一合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合意管轄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由如附表所示法院管轄(理由簡要整理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與原告所訴事實關係最密切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編號 │ 訴之聲明 │各聲明所指│ 訴訟標的 │ 管轄法院 │說 明 │
│ │ │被告為何 │ │ │ │
├───┼────────┼─────┼───────┼─────┼────────┤
│ │訴之聲明第1項: │ │ │ │⒈被告之住所、公│
│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似指全體被│ 未據說明 │臺灣臺北地│ 務所或機關所在│
│ │臺幣(下同)10萬│告(見本院│ │方法院 │ 地、主事務所或│
│ │元,及自民國97年│卷第50頁至│ │ │ 主營業所所在地│
│ │8月22 日起至清償│第51頁之說│ │ │ ,全未在本院轄│
│ │日止,按年息百分│明) │ │ │ 區,而分別位於│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臺北市中│
│ │ │ │ │ │ 山區」、「臺北│
│ │ │ │ │ │ 市大安區」(見│
│ │ │ │ │ │ 本院卷第6頁、 │
│ │ │ │ │ │ 第70頁、第101 │
│ │ │ │ │ │ 頁至第106 頁、│
│ │ │ │ │ │ 第108頁至第109│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
│ │ │ │ │ │ 之原因事實,無│
│ │ │ │ │ │ 從認定兩造係因│
│ │ │ │ │ │ 原告提出之協議│
│ │ │ │ │ │ 書所約定之權利│
│ │ │ │ │ │ 義務內容發生爭│
│ │ │ │ │ │ 執,故無從適用│
│ │ │ │ │ │ 該協議書中之合│
│ │ │ │ │ │ 意管轄約款。 │
├───┼────────┼─────┼───────┼─────┼────────┤
│ │訴之聲明第1 項含│ │ │ │⒈被告之住所、公│
│ 2 │: │全體被告(│ 未據說明 │臺灣臺北地│ 務所或機關所在│
│ │(一)被告應與原│見本院卷第│ │方法院 │ 地、主事務所或│
│ │告會算原告損害之│50頁) │ │ │ 主營業所所在地│
│ │額。 │ │ │ │ ,全未在本院轄│
│ │ │ │ │ │ 區,而分別位於│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臺北市中│
│ │ │ │ │ │ 山區」、「臺北│
│ │ │ │ │ │ 市大安區」(見│
│ │ │ │ │ │ 本院卷第6頁、 │
│ │ │ │ │ │ 第70頁、第101 │
│ │ │ │ │ │ 頁至第106 頁、│
│ │ │ │ │ │ 第108頁至第109│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
│ │ │ │ │ │ 之原因事實,無│
│ │ │ │ │ │ 從認定兩造係因│
│ │ │ │ │ │ 原告提出之協議│
│ │ │ │ │ │ 書所約定之權利│
│ │ │ │ │ │ 義務內容發生爭│
│ │ │ │ │ │ 執,故無從適用│
│ │ │ │ │ │ 該協議書中之合│
│ │ │ │ │ │ 意管轄約款。 │
├───┼────────┼─────┼───────┼─────┼────────┤
│ │訴之聲明第1 項含│ │ │ │⒈被告胡欣怡之住│
│ 3 │: │ │ │ │ 所位在「臺北市│
│ │(二)被告應基於│被告胡欣怡│ 未據說明 │臺灣臺北地│ 信義區」;被告│
│ │誠信,全力將一切│、被告臺北│ │方法院 │ 臺北市政府勞動│
│ │過去所告之民、刑│市政府勞動│ │ │ 局之機關所在地│
│ │、及其他案件撤回│局(見本院│ │ │ 位於「臺北市信│
│ │(銷)、澄清及說│卷第50頁)│ │ │ 義區」(見本院│
│ │明,以還清白,如│ │ │ │ 卷第6 頁、第10│
│ │附件甲所載。並委│ │ │ │ 1頁) │
│ │任原告謝諒獲及其│ │ │ │ │
│ │委任之人將被告過│ │ │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
│ │去所告之民、刑、│ │ │ │ 之原因事實,無│
│ │行政及其他案件撤│ │ │ │ 從認定兩造係因│
│ │回(銷)、澄清及│ │ │ │ 原告提出之協議│
│ │說明,以還清白。│ │ │ │ 書所約定之權利│
│ │ │ │ │ │ 義務內容發生爭│
│ │ │ │ │ │ 執,故無從適用│
│ │ │ │ │ │ 該協議書中之合│
│ │ │ │ │ │ 意管轄約款。 │
├───┼────────┼─────┼───────┼─────┼────────┤
│ │訴之聲明第1 項含│ │民法第1條 、第│ │⒈被告胡欣怡之住│
│ 4 │: │更正為被告│148 條、衡平法│臺灣臺北地│ 所位在「臺北市│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胡欣怡、被│則、第184 條至│方法院 │ 信義區」;被告│
│ │應即刻將全部關於│告臺北市政│第186 條、第18│ │ 臺北市政府勞動│
│ │原告之文件、消息│府勞動局(│8 條、第195 條│ │ 局之機關所在地│
│ │,由網站中刪除。│見本院卷第│第1 項、第213 │ │ 位於「臺北市信│
│ │ │50頁) │條至第216 條、│ │ 義區」(見本院│
│ │ │ │第220 條第1 項│ │ 卷第6 頁、第10│
│ │ │ │、第222 條至第│ │ 1頁) │
│ │ │ │223 條、第229 │ │ │
│ │ │ │條、第231 條至│ │⒉依原告於民事⑴│
│ │ │ │第233 條與其他│ │ 起訴、及聲請和│
│ │ │ │相關規定、營業│ │ 解狀內容暨所附│
│ │ │ │秘密法、個資法│ │ 證據資料(見本│
│ │ │ │,與其他法令相│ │ 院卷第7 頁至第│
│ │ │ │關之規定 │ │ 8 頁、第16頁至│
│ │ │ │ │ │ 第20頁)及民事│
│ │ │ │ │ │ ⑵聲請速開庭、│
│ │ │ │ │ │ 陳報及聲請狀暨│
│ │ │ │ │ │ 聲請調查證據之│
│ │ │ │ │ │ 內容(見本院卷│
│ │ │ │ │ │ 第49頁、第52頁│
│ │ │ │ │ │ 至第53頁),原│
│ │ │ │ │ │ 告主張之侵權行│
│ │ │ │ │ │ 為事實係涉及其│
│ │ │ │ │ │ 等與被告胡欣怡│
│ │ │ │ │ │ 間前因勞資爭議│
│ │ │ │ │ │ 所衍生之民事訴│
│ │ │ │ │ │ 訟、強制執行、│
│ │ │ │ │ │ 假扣押及刑事偵│
│ │ │ │ │ │ 查糾紛,惟依原│
│ │ │ │ │ │ 告之陳述,尚無│
│ │ │ │ │ │ 從認定其等所指│
│ │ │ │ │ │ 侵權行為地位在│
│ │ │ │ │ │ 本院轄區。 │
│ │ │ │ │ │ │
│ │ │ │ │ │⒊原告雖稱「被告│
│ │ │ │ │ │ 臺北市政府勞動│
│ │ │ │ │ │ 局與被告胡欣怡│
│ │ │ │ │ │ 等等」,誹謗原│
│ │ │ │ │ │ 告謝諒獲,並散│
│ │ │ │ │ │ 佈於本院轄區云│
│ │ │ │ │ │ 云;然所謂侵權│
│ │ │ │ │ │ 行為結果地,係│
│ │ │ │ │ │ 與構成侵權行為│
│ │ │ │ │ │ 要件事實之全部│
│ │ │ │ │ │ 或一部,有直接│
│ │ │ │ │ │ 或最重要之牽連│
│ │ │ │ │ │ 關係者。本件依│
│ │ │ │ │ │ 原告之陳述,難│
│ │ │ │ │ │ 認「被告臺北市│
│ │ │ │ │ │ 政府勞動局與被│
│ │ │ │ │ │ 告胡欣怡等等」│
│ │ │ │ │ │ 有何與原告於書│
│ │ │ │ │ │ 狀所載事實理由│
│ │ │ │ │ │ 中主張之妨害名│
│ │ │ │ │ │ 譽行為相關之侵│
│ │ │ │ │ │ 權行為,又本院│
│ │ │ │ │ │ 並非原告所謂之│
│ │ │ │ │ │ 侵權行為直接或│
│ │ │ │ │ │ 最重要之牽連關│
│ │ │ │ │ │ 係地,當非為侵│
│ │ │ │ │ │ 權行為結果地。│
│ │ │ │ │ │ │
│ │ │ │ │ │⒋本件依原告主張│
│ │ │ │ │ │ 之原因事實,無│
│ │ │ │ │ │ 從認定兩造係因│
│ │ │ │ │ │ 原告提出之協議│
│ │ │ │ │ │ 書所約定之權利│
│ │ │ │ │ │ 義務內容發生爭│
│ │ │ │ │ │ 執,故無從適用│
│ │ │ │ │ │ 該協議書中之合│
│ │ │ │ │ │ 意管轄約款。 │
├───┼────────┼─────┼───────┼─────┼────────┤
│ │訴之聲明第1 項含│ │ │ │⒈被告之住所、公│
│ 5 │: │ │ │ │ 務所或機關所在│
│ │被告應給付原告41│全體被告(│ 未據說明 │臺灣臺北地│ 地、主事務所或│
│ │萬元,及自97年8 │見本院卷第│ │方法院 │ 主營業所所在地│
│ │月22日起至清償日│50頁) │ │ │ ,全未在本院轄│
│ │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區,而分別位於│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臺北市中│
│ │ │ │ │ │ 山區」、「臺北│
│ │ │ │ │ │ 市大安區」(見│
│ │ │ │ │ │ 本院卷第6頁、 │
│ │ │ │ │ │ 第70頁、第101 │
│ │ │ │ │ │ 頁至第106 頁、│
│ │ │ │ │ │ 第108頁至第109│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
│ │ │ │ │ │ 之原因事實,無│
│ │ │ │ │ │ 從認定兩造係因│
│ │ │ │ │ │ 原告提出之協議│
│ │ │ │ │ │ 書所約定之權利│
│ │ │ │ │ │ 義務內容發生爭│
│ │ │ │ │ │ 執,故無從適用│
│ │ │ │ │ │ 該協議書中之合│
│ │ │ │ │ │ 意管轄約款。 │
├───┼────────┼─────┼───────┼─────┼────────┤
│ │訴之聲明第1 項含│ │ │ │ │
│ │: │未據說明 │ 未據說明 │聲明內容無│聲明內容無涉管轄│
│ 6 │本件訴訟應保密,│ │ │涉管轄法院│法院之認定 │
│ │不上網,不對外公│ │ │之認定 │ │
│ │開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