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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A女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鄭家堯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及A 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經變更,終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聲明第㈠、㈡項分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608 萬1400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308 萬1400元自106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A 女之母各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00 萬元自106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則按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8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2 元,惟原告僅繳納5 萬500 元,尚欠5 萬292 元,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追加之訴,原告迄未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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