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64,2020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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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鄭素娥
汪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佩玲
劉宏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
被 告 李悌達
李妙月
李悌添兼李純玉之承當訴訟人
李悌元
李悌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鄭水池

訴訟代理人 鄭鈞元
被 告 鄭萬村
鄭博中
鄭博升
鄭文睿
鄭詒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林秀夫
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陳國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胡林寶蓮
紀鄭阿惜
林秀琴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林致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寶連
被 告 康照陽(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被 告 林清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被 告 康秀鳳(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林秀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魏林真真(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簡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簡群杰
被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順嫻
被 告 林倉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及附圖,應補正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及附圖,與其原本有所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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