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6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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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邱琪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間,自私立銘傳大學(下稱銘傳大學)廣播電視學系調任廣告學系(於一百零四年九月更名為廣告暨策略行銷學系,下稱廣告系)系主任。

嗣因被告種種不適任原因,於系主任任期未結束前,即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遭銘傅大學撤換,改由原告擔任廣告系系主任。

被告竟因此懷恨在心,並對原告工作上諸多亮眼表現產生強烈嫉妒心,遂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將不實內容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訴外人即銘傳大學王金龍學術副校長及其他不相干之人共十人,內容略謂:「‧‧‧附件01為黎主任(即原告)的升等主著作,02為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畫‧‧‧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的部分)‧‧‧黎主任不太可能是此篇論文的第一作者,如非第一作者,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云云(下稱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

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再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略謂:「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了」云云(下稱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

亦即,被告誣指原告所發表之「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期刊論文(按即第一封電子郵件附件01,下稱系爭論文)係抄襲原告和其他教授所共同主持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按即第一封電子郵件附件02,下稱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並以上開抄襲之系爭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

㈡被告所發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之內容明顯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⒈原告將自己和其他教授所共同主持之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即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於日後再次發表為系爭論文,並不涉及抄襲,此為被告所明知,亦為學術界之基本常識,理由如下:⑴依國科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七點⑴明載:「某些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

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

⑵被告現任銘傅大學助理教授,從事教職八年,本身亦曾參與國科會計畫,其對於上開規範亦應知之甚詳。

⑶被告曾於九十八學年度執行由私立玄奘大學補助經費之專題研究計畫「臺灣地區社會變遷與工業遺產行銷傳播發展模式」,日後並將其改寫為期刊論文,發表於銘傳大學傳播管理學刊第十五卷第一期「臺灣地區社會變遷與工業遺產發展模式之研究」,益徵被告確知國科會上開學術倫理規範。

⑷被告竟以系爭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的部分)云云,誣指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明顯侵害原告名譽。

⒉有關系爭論文並非原告取得副教授教師資格升等之論文部分:⑴系爭論文係原告於九十九年間第一次送審但未通過副教授升等之論文,被告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除誣指系爭論文涉嫌抄襲外,竟再張冠李戴、移花接木,誣指原告係以上開涉嫌抄襲之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

⑵原告於一百零一年第二次送審而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之論文實係「A study on the communicative effectivenessof graphic warning labels on tobacco packages inTaiwan(中文譯文為: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下稱「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蓋:①原告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此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可於網路上搜尋即可輕易得知。

②銘傳大學網站上,迄今亦始終有原告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之公告。

③被告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時,銘傳大學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各系所,處室及各教師,被告亦必有收到該電子郵件,且彼時被告係擔任廣告系主任,為原告之直接主管,其對原告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一事,更是明確知悉,毫無疑義。

⒊有關被告散布不實電子郵件部分:依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檢舉教師違反本要點所定事項者‧‧‧,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

被告如真認為原告之論文涉嫌抄襲,依上開要點,其自應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檢舉。

惟被告竟將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寄送予銘傳大學健康學院院長、校長秘書、國際教育交流處主任、國際學院長官‧‧‧等多位不相關人士,明顯係為故意打擊、侵害原告之名譽。

矧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發送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時,自承:「我已找到『銘傅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益徵被告係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故意將不實之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傳送他人。

㈢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明載:「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嚳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又載:「網路傅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亦載:「上訴人未盡相當之查證依片斷之資訊,散布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文宣,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文宣足以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及當地選民對陳秀卿為負面評價,致其聲望及信譽受損,精神上感受痛苦,上訴人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陳秀卿之名譽傷害非輕,迄未對陳秀卿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於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核屬適當。

」㈣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另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以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之網路方式,散布原告副教授升等論文涉嫌抄襲,本即應負「較高的查證義務」。

矧我國學術界向來最忌諱抄襲,論文抄襲經查屬者,除將按其情節輕重受懲處外,行為人在社會及學術界之名譽、信用亦必嚴重受損。

本件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且均為銘傳大學之教師,原告並現任銘傅大學廣告系系主任,被告徒因其個人對原告之嫉妒不滿,竟故意誣指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

尤有甚者,被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偽稱原告係以該「抄襲之論文」作為副教授教師資格升等論文,並透過網路將內容不實且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向銘傅大學人力資源處處長及其他不相干之多數人散布,試圖以混淆視聽、魚目混珠之手法,毀損原告副教授資格及行政職務,且迄今仍否認應負侵權責任,亦未對原告道歉。

被告甚至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散發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揚言:「萬分歡迎別人對我提告」,被告不僅對原告之名譽及學術地位造成嚴重傷害,使原告人格備受質疑侮辱、精神健康亦飽受傷害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於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中,雖未直接使用「抄襲」二字,然被告於該郵件中明載:「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的部分)」,被告明顯是指摘原告「抄襲」。

且該郵件內文共有二十行字,被告提及有關作者排序的文字不過是短短三行字,其餘大部分的文字內容均是誣指有關系爭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內容相同,及原告以系爭論文作為(副教授)升等主著作。

亦即,被告非但質疑有關作者排序的問題,其更誣指原告以該抄襲之論文作為升等之主著作。

況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寄出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誣指原告副教授升等論文涉嫌抄襲)後,旋於二天後,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再發送內容略謂:「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之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

而上開處理要點主要即係為「防範教師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之情事」,被告明顯是為誤導該郵件之收件人,誣指原告之升等著作涉嫌抄襲,其理甚明。

⒉被告於答辯狀已自承:「(被告明知)若學術爭議一事遭受處分,除了可能撤回其(按指原告)副教授資格、系主任位子,在學術圈亦為一件很嚴重的倫理事件。

此事不但損害學校名譽,亦可能影響未來銘傳大學在國內及國外的招生狀況」。

然被告對如此嚴重影響原告副教授、系主任資格,甚至會影響銘傳大學在國內、外招生的重大事件,卻未針對經由網路搜尋即可輕易得知「原告副教授升等論文」的公開資訊有任何查證,更足徵被告係故意誣指原告以抄襲原告和其他教授所共同主特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而取得副教授升等資格。

更何況,單純之作者排序問題,縱有不當,又豈會有被告所言:「損害學校名譽,亦可能影響未來銘傳大學在國內及國外的招生狀況之情形,被告所辯顯然避重就輕、自相矛盾。

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其「明知」原告將自己和其他教授所共同主持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於日後再次發表為系爭論文並不涉及抄襲,卻又於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中,指摘原告「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的部分)」,明顯係誣指原告抄襲。

於今,為圖卸責,竟又改口謂:「本人只是說明兩篇論文相似度高」,其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本人想提出檢舉的也不是抄襲部分,而是該要點第二條第一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者、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云云。

然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內文共有二十行字,被告提及有關作者排序的文字不過是短短三行字,其餘大部分的文字內容均是誣指有關系爭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內容相同,及原告以系爭論文作為(副教授)升等主著作。

縱依該要點第二條第一款所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者、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然被告所發之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明顯並未涉及該要點所指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各項內容,在在證明被告純係為圖卸責,而狡稱其係依該要點第二條笫一款檢舉,而非誣指原告抄襲。

再者,學術界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研究計畫作者須與期刊論文作者完全一致,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證明其所謂「研究計畫作者須與期刊論文作者完全一致,否則有違學術倫理」之依據。

更何況,研究計畫改為期刊論文之作者排序問題,乃由計畫主持人依作者實質貢獻度決定,被告既從未曾參與原告執行之任何計畫,其對於上開研究計畫執行內容更是一概不知,又如何能遽謂原告作者之排序是否妥當。

⒌被告於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明載:「兩個作品相似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即為『逐字抄寫』的部分)‧‧‧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由此可如其確實係「故意」將原告第一次未通過升等的論文,張冠李戴成原告第二次升等通過之論文,明顯係為混淆視聽、誤導大眾,指摘原告以抄襲之論文取得副教授資格。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第二次申請升等時未於「教師資格審查表」中照實填寫第一次送審未通過的論文名稱云云。

姑不論被告此部分答辯,與其是否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無涉。

實則,教師申請升等一律必須先進入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系統」填寫個人相關資料及過去申請升等送審狀況,經系、院教評會及學校人資處審核資料詳實無誤,並通報至教育部高教司後,方能進行後續外審程序,故根本不可能會有被告所稱之情形。

原告申請升等流程完全符合正當合法程序。

⒍被告聲稱原告升等通過之著作「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局)委託案「菸品健康警示圖文開發案九十八年度結案報告」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相似度,且訴外人即協同主持人謝如玉未獲列名,有違學術倫理。

然「菸品健康警示圖文開發案九十八年度結案報告」為勞務採購案,謝如玉僅負責設計,原告與賴建都教授負責研究工作。

此再次證明,被告非原告團隊成員,且從未曾參與該團隊任何研究過程,卻習慣捕風捉影、對事實不經求證、誣控濫告。

況原告升等通過之著作為英文,國健局委託案為中文,何來百分之八十以上相似度?原告在「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中列居第二作者,並已於申請升等時提供合著證明,復經銘傳大學人資處審核無誤,完全符合正當程序,被告一再誣指,可見其居心叵測。

⒎被告辯稱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內容僅是善意提醒學校長官與行政人員可受公評之事,且係以封閉式、收件人數有限方式傳達。

實則,被告寄送之對象,多與處理學術爭議事件無關及對此事無行政裁量權之人。

學術爭議事件之認定須經專業調查與考量,非泛泛大眾可公評之事。

被告將「未經求證且明知其為假」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多個跨部門的行政與教學單位之主管及行政人員,網路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不實指控顯會對原告身心健康與學術地位造成嚴重傷害,足顯被告意圖誹謗損害原告學術名譽之故意。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銘傳大學廣告系助理教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間被撤換廣告系系主任之後,事實上係由訴外人即銘傳大學傳播學院院長倪炎元博士兼任,而非改由原告擔任廣告系系主任。

故被告不但無懷恨在心,同時更不可能覺得原告工作上有諸多亮眼表現。

㈡被告因於一百零四年間,無意間發現原告升等論文即系爭論文,與訴外人國立政治大學廣告學系(下稱政大廣告系)教授賴建都之國科會計劃即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題目完全一致,且賴建都教授於政大廣告系官網中亦將自己標示為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

此種作者排序與「電子商務研究」期刊之系爭論文中,將原告標示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的作者排序有所出入。

被告基於對真相的好奇及追求,將賴建都教授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加以比對,卻赫然發現兩篇文章高度相似,何況是逐字逐句的相似。

系爭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最主要兩段的不同在於「研究建議」及「研究眼制與未來研究」。

就學術標準來說,這兩部分並不影響「論文結論」,即此二篇作品有著十分高度的相似。

㈢就作者排序而言,論文寫作規範類同著作權,若無大幅修改(以上案例即屬此項)在作品完成時,即已確定其排序,因為原則應為「事實排序」。

亦即依論文貢獻度進行排序,通常的原則是對論文寫作貢獻最大者列為第一作者,研究案的主持人(研究經費主要來源)或指導老師列為通訊作者。

其餘對論文亦有貢獻者,皆需列名於論文上(研究助理因領有薪資,有時僅操作執行性的工作,實務上或可接受不予列名)。

賴建都教授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中,列名情形如下:「計劃主持人:賴建都、共同主持人:黎佩芬、協同主持人:葉介立、研究助理:戴瑋、謝偉紘、林怡君、張逸婷、陳家興、侯玉翎」。

依上說明,系爭論文之作者名單中,不應獨漏訴外人蔡介立教授一人。

另賴建都教授與原告二人亦曾於西元二○○九年中華傳播學會年會中發表「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一文,但當時的作者排序仍為賴建都為第一作者,原告為第二作者,故被告方質疑系爭論文的作者排序及列名狀況,有所不實。

㈣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對上開事件提出學術爭議之意見,郵件主旨為:「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本文並未提到「抄襲」字眼,僅提出「學術爭議」的看法。

寄件對象為原告之長官們,因原告兼任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下稱海青班)大眾傳播科主任,若學術爭議一事遭受處分,除可能撤回其副教授資格、系主任位子,在學術圈亦為一件很嚴重的倫理事件。

此事不但損害學校名譽,亦可能影響未來銘傳大學在國內及海外之招生狀況,故相關單位長官均應獲知此事,以預防將來可能產生之業務危機。

被告寄件名單說明如下:⒈jlwang@mai1 .mcu .edu .tw (王金龍副校長)銘傳大學學術副校長,主管教師升等相關事務。

⒉jnchen@mai1 .mcu .edu .tw (訴外人陳振南副校長兼人力資源處處長)主管教師升等對外送審流程、職稱變更及教師升等著作學術倫理爭議等業務。

⒊chsun@mai1 .mcu .edu .tw(訴外人孫千惠組員)人力資源處主管教師升等業務之執行人員。

⒋tlchen@mai1 .mcu .edu .tw (訴外人陳翠綾祕書) 校長祕書,事實上被告是打算寄件給校長,但沒有校長的直接信箱,原則上都是請陳祕書將信件轉呈給校長。

⒌yyni@mai1 .mcu .edu .tw (倪炎元院長)銘傳傳播學院院長,亦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⒍kwliu@@mai1 .mcu .edu .tw (訴外人劉國偉處長)銘傳大學國際教育交流處處長,亦為總管海青班之最大主管。

⒎anyenlee@mail .mcu .edu .tw (訴外人李安仁院長)銘傳大學兩岸學院學院院長亦主管海青班業務。

⒏lynne@mail .mcu .edu .tw(訴外人李藍瑜副處長)銘傳大學國際教育交流處副處長,亦為總管海青班之第二主管。

⒐woodyliu@mail .mcu .edu .tw (訴外人劉仁卿主任)海青班主任,隸屬國際教育交流處,主管大傳、數媒、烘焙科三科的總執行主任。

⒑cyfan@mail .mcu .edu .tw(訴外人樊中原主祕)協商學校內部相關事務,主管教師申訴案件。

因原告在第一次升等未獲通過時,曾至教育部狀告銘傳大學,多半同事都知曉此事,故被告絕非是因為原告升等時幫其送件才獲知此事。

若被告當時是幫原告升等送件之系主任,因亦需參與此一升等案件之系評及院評會議,若說不清楚其主著作為何,或許難以推諉責任。

然而原告二次升等送件皆在訴外人郭秀莉擔任系主任期間,第二次升等歷經一年時間獲得通過時,被告雖於斯時擔任廣告系系主任,但校方並不會特別通知系主任系上老師的升等結果,而是以統一信件的方式發信給全校職員,若要求他人要一一記得部門同仁之升等主著作為何,實為強人所難。

㈤針對原告第二次升等之主著作「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與賴建都、謝如玉、原告三人所共同主持之國健局委託研究案「菸品健康警示圖文開發案九十八年度結案報告」比對,仍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相似度,且協同主持人謝玉如亦未獲列名於China Media Research此一期刊的作者群中,亦可證明本人信件中所提原告升等論文學術爭議,確有其事實。

㈥原告已於一百零五年二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一○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四號、一○五年度交查字第五五八號),並於同年月三日十五時及同年四月八日十時四十分進行庭訊。

第一次開庭原告因故未出庭,第二次開庭時,原告親口承認,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主要作者及第一作者皆為賴建都教授。

若從僅增加一、二段的系爭論文來看,原告絕不可能突然變成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

第二次開庭時,檢察官亦詢問原告,在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中,被告並未直接指稱其抄襲,原告狀告被告之原因為何,原告僅回答其認為被告「暗指」其抄襲。

在司法講究證據的時代,原告不顧被告於第二次開庭期間已說明,被告並無暗指其抄襲之意,而是認為二文間作者排序部分有所爭議。

㈦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寄出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時,確實不清楚此種學術爭議該向何處投訴,故此封郵件第一句話為:「很抱歉打擾大家了,因為我不清楚此類的案件該向何處申訴,因此我將此案寄給所有的相關人士。」

絕非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係為故意打擊、侵害原告名譽。

學校相關長官人數眾多,實非平凡職員所能控制。

被告確實想要正式提出檢舉,故才有同年月二十八日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第一句話:「抱歉,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帥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一說。

因該要點置放位置並不明顯,係因被告於同年十月間在查詢升等事宜時,才恰巧在人事室網頁看到該要點。

更何況,被告想提出檢舉者,亦非抄襲,而是該要點第二條第一款:「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記載不實者、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原告一再忽略被告並非使用公開、文宣形式、網路傳播等方式提出此檢舉,而係以封閉性、收件人數有限,且相關、有提出相關證據、可受公評的學術事件之方式處理。

至原告所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個人臉書中公開揚言:「萬分歡迎別人對我提告」一事,原告並非被告臉書朋友,貼文中亦無指名道姓,指稱是何事。

況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之十位收件者,僅有一位是被告的臉書朋友,若非原告自行在校內宣傳此事,又有何人知悉該篇貼文有何意涵?又怎可能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況且,被告歡迎其他人運用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問題,此確為被告一貫信念。

㈧系爭論文即使不是原告第二次升等時之代表著作,但也確實是第一次升等之代表著作, 亦為第二次升等時之「升等論文」,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亦應照實填寫,否則應影響升等結果。

對於學術界而言,論文學術倫理爭議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從事教育工作近十年,一向秉持學術正義,為學術貢獻心力,奉公守法,嚴守學術倫理規範。

被告為銘傳校友,不忍因原告個人行為,損及學校清譽,故向校方善意提醒,提出原告學術爭議之看法,絕無主觀上誹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危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原均係銘傳大學廣告系助理教授,原告於一百年五月間以系爭論文作為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然未獲銘傳大學評審通過升等。

於一百零一年間,再以「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作為副教授資格審查代表著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銘傳大學評審審核通過升等。

㈡被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間止擔任銘傳大學廣告系系主任,原告則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間起擔任同校系系主任迄今。

㈢系爭論文係原告將參與主持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即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發表為期刊論文,二者內容除在「研究建議」、「研究限制與未來研究」此二部分有所不同外,其他大致相同。

而原告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發表為論文,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⒎⑴,不應視為抄襲。

㈣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執行單位為政大廣告系,計劃主持人為政大賴建都教授、協同主持人為政大蔡介立教授、原告為共同主持人。

而系爭論文僅列原告、賴建都教授二人為作者,且排序方式為原告在前、賴建都教授在後,並以原告為通訊作者。

㈤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寄送主旨:「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各位長官:很抱歉打擾大家了,因為我不清楚此類的案件該向何處申訴,因此我將此案寄給所有的相關人士。

附件01為黎主任的升等主著作,02為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劃,雖然黎主任的升等著作有將賴建都教授列為第二作者,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畫也有將黎主任列為共同主持人。

然而各位長官比對二篇論文就知道,二個作品相似度高達90%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為逐字抄寫的部分)。

再加上附件03賴建都教授在政大官網中認知此篇論文自己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附件04也可發現此篇論文在2009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時,賴教授還是第一作者,再加上當時的評論人(為避免其他爭議,我先隱名)提及他還記得當時到場發表人為黎主任,論文內容是很特殊的眼動儀題材,且他發現黎主任對這篇論文並不十分熟悉(在不干擾對方,且絕對保密的情況下,我願提供此臉書私訊紀錄)。

種種證據顯示,黎主任不太可能是此篇論文的第一作者,如非第一作者,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另外,國科會計劃中還有另一位協同主持人蔡介立先生,此篇論文並無將蔡先生列為第三作者,亦有學術道德上的問題。

當然或許有些長官認為是我本身與黎主任私人恩怨才做此申訴,我並不想多做解釋,我只能說我為因為黎主任而離開廣告系的五位老師感到遺憾,更為做這麼大幅度的人事調整,廣告系卻沒有相對應的進步感到失望,也為了現在還在廣告系受苦的某些師生發聲而已。

我給過黎主任很多次機會,不過我體悟到不出聲的正義並不是善良,而只是加害其他良善的人而已。

以上報告,希望校方能加以清查,謝謝!!」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予銘傳大學學術副校長王金龍、行政副校長暨人資處處長陳振南、主任秘書樊中原、國際學院院長劉國偉、傳播學院院長倪炎元、兩岸暨境外生院院長兼健康科技學院顧問李安仁、國際學院副校長李藍瑜、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主任劉仁卿、校長秘書陳翠綾、人資處組員孫千惠等十人(下稱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

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寄送主旨:「RE: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各位長官:抱歉,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了」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予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系爭論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國科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發布對學術倫理的七點說明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外放本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影印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向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指摘伊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且係以該抄襲之系爭論文作為副教授教師資格之升等論文,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九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以系爭第一封、第二封電子郵件指涉原告所發表之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且係以該抄襲之系爭論文作為副教授教師資格之升等論文,並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之方式,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之名譽?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參照)。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原告係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廣告行銷博士,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擔任銘傳大學廣告系專任副教授、自一百零二學年起擔任銘傳大學海青班主任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擔任銘傳大學廣告系系主任迄今,並曾任銘傳大學國際學院新聞與大眾傳播學位學程主任、銘傳大學廣告系助理教授、國立中央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兼任助理教授,且曾發表多篇期刊論文、研討會論文,著有專書、合輯,參與多項研究計畫,又有諸多教學獲獎事蹟與豐富之學術及社會服務經歷,此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可查(見外放原告個人履歷)。

故原告之人品、學術涵養及是否具備適任銘傳大學教師之資格,不僅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於銘傳大學選擇任用教師是否嚴謹之評價與觀感。

是原告於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自為社會大眾所關心,而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寄送主旨:「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各位長官:很抱歉打擾大家了,因為我不清楚此類的案件該向何處申訴,因此我將此案寄給所有的相關人士。

附件01為黎主任的升等主著作,02為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劃,雖然黎主任的升等著作有將賴建都教授列為第二作者,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畫也有將黎主任列為共同主持人。

然而各位長官比對二篇論文就知道,二個作品相似度高達90%以上(其中螢光筆的部分為逐字抄寫的部分)。

再加上附件03賴建都教授在政大官網中認知此篇論文自己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附件04也可發現此篇論文在2009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時,賴教授還是第一作者,再加上當時的評論人(為避免其他爭議,我先隱名)提及他還記得當時到場發表人為黎主任,論文內容是很特殊的眼動儀題材,且他發現黎主任對這篇論文並不十分熟悉(在不干擾對方,且絕對保密的情況下,我願提供此臉書私訊紀錄)。

種種證據顯示,黎主任不太可能是此篇論文的第一作者,如非第一作者,此篇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另外,國科會計劃中還有另一位協同主持人蔡介立先生,此篇論文並無將蔡先生列為第三作者,亦有學術道德上的問題。

‧‧‧以上報告,希望校方能加以清查,謝謝!!」等語之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予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

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寄送主旨:「RE:黎佩芬主任升等論文學術爭議」、內容:「各位長官:抱歉,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了」等語之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予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

⒋細繹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論文與賴建都教授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除指明二者之內容相似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並以螢光筆標示出逐字抄寫部分外,另敘明其因:⑴原告之系爭論文將賴建都教授列為第二作者,而以賴建都教授為計畫主持人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係將原告列為共同主持人;

⑵由附件03賴建都教授官網資訊,賴建都教授在政大官網中認知「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論文自己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

⑶依附件04中華傳播學會論文集資料,「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論文於西元二○○九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時,賴建都教授是第一作者,再加上當時之評論人曾提及當時到場發表該論文之人為原告,但渠發現原告對該論文不十分熟悉等理由,判斷原告不太可能為「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論文之第一作者。

故被告稱系爭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相似度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顯僅欲凸顯原告之系爭論文係源自於其曾參與主持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一事,故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之重點,應係被告基於上開三點理由,判斷原告應非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並據以質疑、評論原告不應將自己列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更不應以系爭論文作為其副教授升等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而對此事提出檢舉,並於該電子郵件中,附上賴建都教授在政大之官網資訊、賴建都教授發表於中華傳播會論文集及國科會該計畫與原告升等論文之電子檔為憑。

足見被告係根據其個人查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比對後,發現系爭論文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相似度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作者排序及列名狀況卻不相同,「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論文於西元二○○九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時之評論人,又曾提及當時到場發表該論文之原告對該論文不十分熟悉,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原告並非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故質疑、評論原告不該以系爭論文作為副教授資格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此顯係對於有關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取得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是否為第一作者,此關於副教授資格取得之可受公評事項,依其個人收集之資料,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質疑,縱使內容令被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伊名譽,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揆之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僅在告知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即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其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將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前開檢舉申請之旨,並對打擾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表示歉意,自難認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與誹謗之言詞相關。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意在影射伊抄襲,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所揭示「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主要亦為「防範教師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之情事」,被告明顯為誤導該郵件之收件人,誣指伊升等著作涉嫌抄襲云云。

然:⑴通觀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全篇內容,被告既已點出「賴建都教授的國科會計畫也有將黎主任列為共同主持人」「賴建都教授在政大官網中認知此篇論文自己為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此篇論文在二○○九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時,賴建都教授還是第一作者」等情,並附上賴建都教授在政大之官網資訊、賴建都教授發表於中華傳播會論文集及國科會該計畫與原告升等論文之電子檔為憑。

顯然被告所質疑、評論者,應是原告非該國科會研究成果報告之第一作者或主要作者,卻於期刊發表系爭論文時,將自己列為排名在前之第一作者,且於申請副教授升等審查時將該論文列為代表著作,恐有違學術道德,並非意指原告發表之著作係抄襲賴建都教授之國科會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至明。

⑵揆之「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一條明定:「本校為維護學術尊嚴,防範教師著作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等事件,並公正處理相關案件,特依據教育部頒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立本要點。」

第二條則規定:「本要點所稱教師著作抄襲或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被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見該處理要點亦包含處理「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事件。

況被告並未於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表示其係依該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之事由,對原告提出檢舉,亦難認被告於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有何指涉原告之升等著作涉嫌抄襲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指稱原告之系爭論文抄襲,而係針對合著人故意記載不實提出檢舉等語,應屬可信。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明知伊副教授升等通過之論文並非系爭論文,而係「臺灣菸盒警示圖文溝通效果之研究」論文,卻於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不實陳述系爭論文係伊升等主著作。

且被告從未參與伊執行之任何計畫,又對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計畫執行內容一無所悉,被告未查證伊之貢獻度,即率指伊關於系爭論文合著人之記載不實,並將侵害伊名譽之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寄送予銘傳大學健康學院院長、校長秘書、國際教育交流處主任、國際學院長官等多位不相關人士云云。

惟:⑴原告歷經兩次副教授資格升等審查,於第二次即一百零一年間通過之升等審查之主要著作,固非系爭論文。

然原告確曾於一百年五月間以系爭論文作為伊第一次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之代表著作,但未獲銘傳大學評審通過升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被告於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中,僅稱原告將系爭論文作為升等主著作,並未稱原告以該論文「通過」副教授之升等審查,而被告所指原告有以系爭論文作為申請副教授升等之主著作一節,又與原告於第一次升等審查時,係以系爭論文作為代表著作之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不實事實之情事。

另被告就此提出:「如非第一作者,以該論文當成主著作,又能通過升等嗎?」之疑問,亦僅係質疑以原告作為系爭論文第一作者之記載方式,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誹謗原告抄襲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

⑵況原告既稱實務上,論文之作者排序係由各共同作者依彼此之貢獻度而共同決定。

故被告經查詢政大賴建都教授官網資訊,知悉賴建都教授於該校廣告系官網「研究報告」欄位第五項之「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國科會」表示其為第一且為唯一作者,並為該計畫之通訊作者;

又原告與賴建都教授於西元二○○九年在中華傳播學會年會發表「網路重度使用者對網頁訊息認知與瀏覽模式之研究—以臺灣購物網站商品訊息呈現為例」時,賴建都教授仍列名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原告為第二作者,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

原告復聽聞西元二○○九年中華傳播學會年會之評論人提及,此論文發表時,負責報告之原告對該論文不十分熟悉,而依上合理推論賴建都教授對於系爭論文之貢獻度高於原告,於作者排序時應優先於原告,自難謂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妄加猜測。

再系爭論文未將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之協同主持人蔡介立教授列為第三作者,被告亦據此質疑、評論原告之系爭論文有作者記載不實之嫌,尚非毫無憑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⑶復觀之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係以「各位長官:很抱歉打擾大家了,因為我不清楚此類的案件該向何處申訴,因此我將此案寄給所有的相關人士」等語開頭,並以「以上報告,希望校方能加以清查」等語結尾;

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之內容為「各位長官:抱歉,我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此份規章,將會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檢舉申請,打擾各位了」等語。

佐以「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三條明定:「檢舉教師違反本要點所定事項者,應以書面具體載明違反當事人名稱、事實、內容、檢舉人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經簽名蓋章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

‧‧‧」堪認被告寄送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檢舉原告時,確不知該向何人提出檢舉,故將該郵件傳送予校內主管教師升等相關事務之副校長、執行人員、原告之直屬主管、主管海青班業務人員、主管教師申訴案件人員等,其認為可能有權處理之校內人士,俟其查得前開處理要點,知悉依該要點之規定,應向該校人力資源處處長提出檢舉後,旋以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告知前開校內人士,其已知應向人力資源處處長申訴,並對打擾渠等一事致歉。

益證被告寄送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予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之舉,確係為向該校主管單位檢舉原告之系爭論文有前述作者記載不實之嫌,請學校清查,並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意。

故原告以被告傳送系爭第一、二封郵件予不相關人士,主張被告主觀上係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其學術名譽之事云云,並不可採。

⑷再者,被告因本件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七○號處分書、本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益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之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係質疑、評論原告作為其申請副教授升等代表著作之系爭論文有作者記載不實之嫌,並將之傳送予其認為可能有權處理之校內主管教師升等相關事務之副校長、執行人員、原告之直屬主管、主管海青班業務人員、主管教師申訴案件人員等;

被告之系爭第二封電子郵件內容,則在告知系爭第一封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即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其已找到「銘傳大學教師著作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將向人力資源處處長正式提出前開檢舉申請之旨,並對打擾銘傳大學王金龍等十人表達歉意。

是系爭第一、二封電子郵件均未指涉原告發表之系爭論文係抄襲賴建都教授之系爭國科會研究報告。

又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是否為第一作者,此關於副教授資格取得之可受公評事項,於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或質疑之前,業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詳如前述。

足證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影響其名譽,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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