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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李彥昇
張珍
被告 陳麗鈴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曾擔任財務經理,負責經管會計、出納職務,嗣後並轉任總經理兼副董事長李清松特助一職。
詎料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至104 年1 月21日間,侵占原告公司帳款及擅自出貨高粱酒商品,致原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53 萬8,323 元,分別如下述:
1.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傳真予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總務部孫協理,有關該公司代收原告客戶帳款之明細,請其注意清單中客戶一旦匯款,即通知領款。
而於同年1 月16日、2 月11日於接獲東南旅行社通知後,命原告公司出納人員呂曼淇向東南旅行社支領代收之貨款各為116 萬7,759 元、18萬191 元,惟呂曼淇返回公司後,被告卻均向其謊稱該金額為原告公司李清松副董之款項,無須入公司帳而逕向呂曼淇收取,被告未曾交付任何金額給李清松、原告公司。
2.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再命呂曼淇向皇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酒業公司)收取貨款人民幣7 萬2,000 元,經呂曼淇交予被告後即未入帳而再次遭被告侵占。
3.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親自前往東南旅行社簽收領取該公司代收之原告客戶貨款29萬880 元,其親自領迄後亦未歸入原告公司帳戶。
4.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至21日擔任總經理特助期間,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通知原告位於福建平潭之商品寄託業者:福建億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命該公司總經理王以超自倉庫將原告寄存之60箱高粱酒運至小山東輪渡碼頭中交二航局項目部,致原告公司損失商品售價、物流費、代理費等共計人民幣10萬7,573 元。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 、2 項之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萬8,3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於104 年離職時,早已將職務所掌事務與原告清點完成、交接完妥,對原告並無積欠任何債務或義務。
被告從未經手亦未交代呂曼淇於103 年1 月16日、2 月11日赴東南旅行社收取116 萬7,759 元、18萬191 元之款項;
亦未於103 年2 月21日交代呂曼淇向皇品酒業公司收取貨款人民幣7 萬2,000 元;
103 年9 月3 日則係受呂曼淇之託赴東南旅行社收取29萬880 元,並將之交付與呂曼淇;
原告應證明前開款項均為原告之貨款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止曾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擔任財務經理,事後轉任總經理兼副董事長特助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或擅自出貨致原告公司受損,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無於103 年1 月16日、2 月11日分別命呂曼淇向東南旅行社支領代收之貨款分別為116 萬7,759 元、18萬191 元而據為己有?
原告提出東南旅行社之會計傳票:103 年1 月16日傳票「暫收款」「皇家」66萬2,175 元、5 萬9,004 元、44萬6,580元三張(本院卷第50、52、54頁,共116 萬7,759 元)及同年2 月11日之傳票18萬191 元(本院卷第60頁),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244 頁)。
上開暫收款均呂曼淇領取,有呂曼淇之簽名,是以系爭東南旅行社之暫收款由呂曼淇向之領取。
呂曼淇開庭時具結證述:伊的主管是被告,(提示聲證3 、6 之傳票即本院卷第50、52、54、60頁)我本人簽收,代表跟東南出納取款,回公司後就交給財務主管陳麗鈴,陳經理說他與東南出納協理聯絡好,請我去領,交給陳經理時,會計李維倫也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51 、252 頁);
另外原告公司之會計李維倫亦到庭具結證述:知道呂曼淇曾到東南旅行社領錢、關於大陸客戶的貨款匯到東南後,一部分錢匯到公司帳戶,一部分是被告請呂曼淇去領現金,伊在辦公室有聽到,因為一部分是老板的私帳,所以要領現金,呂曼淇有把錢交給陳經理,未曾聽過被告指責呂曼淇未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 ,兩人證言互核一致,而原告公司之財務部門原本僅有被告及呂曼淇、李維倫,且三人於同一辦公處所辦公,座位緊鄰,是李維倫知曉被告交代呂曼淇領款等情,確屬可能。
又東南旅行社財務協理孫秀玉到庭證述:東南旅行社與原告為關係企業,(提示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之文書)是陳麗玲打電話來說有這些款項匯進來東南行社在大陸上海銀行戶頭,他說如果有這些款項進來通知他,他就傳真一張給我,就是提示的資料。
被告會打電話說有皇家酒廠的錢進來戶頭,或我們對帳對到皇家酒廠的,我也打給被告說有這筆帳是你們的,請過來領。
(提示本院卷第50、52、54、60頁傳票)我們做暫收款,切傳票退暫收款退給皇家酒廠,我會打電話給被告說這筆錢做好請過來領,通常是主管對主管,我不會找呂曼淇,我一定會找被告,當初也是被告來跟我聯絡會有一些款項到我們上海的戶頭,但會叫下屬來領等語(本院卷第318 、319 頁)。
是以被告以原告公司有款項會進東南旅行社,請東南旅行社暫收後再將款項再交給原告公司,均是由被告與東南旅行社孫秀玉進行聯絡後,再通知被告取款,雖上開4 筆款項均由呂曼淇前往東南旅行社領取,但呂曼淇並不知道何時東南旅行社會通知原告公司前去領款,均是由被告負責聯絡,顯然係被告指示呂曼淇無誤。
又倘若呂曼淇收受款項後未交付給當時財務主管即被告,被告豈會不質疑呂曼淇,且向東南旅行社確認領款與否,孫秀玉亦證稱從未聽聞被告質疑前開款項尚未領受完畢,李維倫亦證稱從未聽聞被告質疑呂曼淇向東南旅行社收取款項去向如何。
是以勾稽上開3 位證人證詞可知,上開款項於呂曼淇收取後交給被告等節,堪以採信。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孫秀玉為何對原告公司與東南旅行社之財務往來不知悉,然孫秀玉解釋其為總務主管,對於公司會計等帳目不知情,是由會計協理負責等語,是以被告以孫秀玉不知悉東南旅行社與原告間財務帳目質疑其證詞可信度,為不可採。
被告另爭執上開4 筆非原告公司款項,然查,系爭傳票上均載明總公司「暫收款」、「皇家」,孫秀玉復證稱:東南旅行社投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款項匯入東南旅行社,被告說他們皇家有錢進來東南行社帳戶,伊列暫收款,之後將暫收款通知被告領回,是從證人及東南旅行社傳票可知,當初被告係通知原告公司有貨款匯入東南旅行社,由於東南旅行社與原告公司為關係企業,是東南旅行社會協助暫收款項。
且證人張珍到庭證述:伊銜接被告的工作,被告調為總經理特助,伊作財務經理,與被告交接過程中,有些客戶的應收帳款我不清楚,當時不知道被告會離開,向可以慢慢來,直到他離開我沒得問,我就把不懂的應收帳款去查去問客戶,客戶說已經匯款匯到東南旅行社,我有跟他電話聯絡,他說沒有能力還,沒有辦法。
台幣部分,被告因為其他事情被公司資遣,東西還沒有清空,我請他清辦公室的東西清回家,大約104 年3 、4 月左右,當時他人還在臺灣,我有詢問被告問他台幣怎麼了、拿去哪裡,他說要回去家裡抽屜、皮包找一找,我當時有一筆一筆問被告(法官提示會計傳票),只有被告親領的那筆我沒有問被告,因為當時我覺得他怪怪的,我有拿出客戶的金額跟被告對,客戶說匯多少錢,我當時寫下一個單子來詢問被告,客戶都說有匯錢匯到東南,我也有與東南確認,東南有時會幫我們收錢,凡是用轉帳的都沒有少,但凡是領現金的都是現在的問題帳,後來我再詢問東南孫協理,為何有部分轉匯、有部分領現金,他拿出被告傳真給他的資料,大概意思是有哪幾家客戶多少錢,如果錢匯進來的時候跟他說,可能要領現或拆帳,孫協理說是你們公司說要領現的,孫協理有給我看聲證2,聲證2 就是孫協理給我的,是當初被告傳真給他的,有被告的留言交代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第248 頁)。
證人張珍發現原告公司帳目有疑,一筆筆與客戶確認,再查明匯款到東南旅行社後,再與被告、東南旅行社孫秀玉確認,發現請東南旅行社交付現金的帳有問題,是以原告公司因在大陸無帳戶,請客戶將款項匯款至東南旅行社代收,並由被告與東南旅行社孫協理聯絡,再命呂曼淇領取,被告再以有老闆私帳為由,要呂曼淇將款項交給被告,未交回原告公司,均有證人證詞、傳票、被告傳真文件可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侵占上開款項,洵堪認定。
㈢、被告有無於103 年2 月21日命呂曼淇向皇品酒業公司收取貨款人民幣7 萬2,000 元,爾後不入公司帳戶而佔為己有?原告提出皇品酒業公司向原告訂貨之訂購單(本院卷第62頁),其上亦為呂曼淇簽收款項,呂曼淇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聲證7 人民幣7 萬2,000 元是否你向皇品酒業領取的」,呂曼淇答覆:「對,是我領取的」、「轉交財務經理陳經理」(本院卷第252 頁、第253 頁)。
對照證人張珍證述:「人民幣7 萬2,000 ,我們有讓會計小姐呂曼淇或李維倫其中一人先用電話問她這筆錢的下落如何,後來再用擴音功能擴音出來,被告說他請朋友把錢帶到大陸存在大陸分公司的銀行裡,但我說大陸分公司對帳單沒有這筆錢,請被告再去問一下,被告說好,會請朋友把匯款單拿出來,從此之後對這7 萬2,000 就沒有下文、沒有交代過了」(本院卷第247、248 頁)。
是以張珍嗣後查帳,係在呂曼淇、李維倫一同在場時與被告進行電話對帳,被告亦未否認該人民幣7 萬2,000 元為伊領取,其辯稱未曾受領,乃為推託之詞。
其未將款項交付給原告公司,亦堪認定。
㈣、被告有無於103 年9 月3 日親自前往東南旅行社簽收領取該公司代收之原告公司貨款29萬880 元,不入原告公司帳戶而佔為己有?
原告提出103 年9 月3 日之東南旅行社之會計傳票(本院卷第67頁) ,東南旅行社代皇家酒廠代收款項29萬880 元,由被告親自領取,且該傳票上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不爭執真正(本院卷第244 頁)。
然被告辯稱其乃受呂曼淇之託領收該款項並已轉交予呂曼淇,惟遭呂曼淇當庭證述否認之(本院卷第253 頁第10行)。
又孫秀玉已證稱代原告公司暫收款一定是通知陳麗鈴,有時陳麗鈴她自己過來領,有時請呂曼淇過來領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可知東南旅行社幫原告公司代收之款項,均僅跟陳麗鈴聯絡,而呂曼淇不知悉東南旅行社何時通知被告領取暫收款之情事,且被告身為呂曼淇主管,呂曼淇何以指揮被告前去領款,被告所辯毫無可信,再對照張珍之證詞,其亦未將款項交付給原告公司。
㈤、被告有無於104 年1 月20日至21日擔任總經理特助期間,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通知福建億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命該公司總經理王以超自倉庫將原告寄存之60箱高粱酒運至小山東輪渡碼頭中交二航局項目部,致原告公司損失商品售價、物流費、代理費等共計人民幣10萬7,573 元?
1.被告否認有侵占上述60箱高梁酒,辯稱是依李清松指示第三人王以超送禮。
原告提出被告針對原告詢問60箱高梁酒之回覆電子郵件,然參諸內容係被告強調伊沒有侵占高梁酒,僅是依照李副董指示辦理,未有坦承侵占高梁酒之情,又福建億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以超是否從倉庫將60箱高梁酒運至小山東輪渡碼頭中交二航局項目部,原告僅提出王以超之書面證詞、出貨單影本、運費收據影本,被告均爭執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未提出上述之出貨單、運費收據等原本,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而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未提出原本,自無證據能力。
再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
是以王以超、李清松之書面陳述,均非在法院為之,亦未徵得被告同意得以書面作證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情形,渠等未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可信度,且未經反覆詰問釐清事情本末,是以李清松、王以超之書面證述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告僅以原證17之電子郵件,本院認不足以認定被告侵占前述之60箱高梁酒,是其請求該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侵占系爭款項,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2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公司分別損失116 萬7,759 元、18萬191 元、人民幣7 萬2,000 元、29萬880 元,以上金額合計199 萬5,734 元【103 年2 月21日之款項以人民幣計算,依原告損害當日之臺灣銀行當日即期買入匯率4.957 (本院卷第65頁)計算折合新台幣35萬6,904 元;
1,167,759 +180,191 元+356,904 +290,880 =1,995,734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 、2 項請求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53 萬8,3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99 萬5,734 元及自105 年3 月17日起之利息(本院卷第18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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