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訴,9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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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陳秀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然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1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233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中A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後段、B部分所示洗衣間,為此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占用上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嗣經本院測量上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尚欠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⒈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
67,100元/ 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現值)×60.13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總和,即標示A 部分占用314地號面積36.91 平方公尺+標示A 部分占用315 地號面積21.54 平方公尺+標示B 部分占用314 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60.13 平方公尺)=4,034,723元
⒉至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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