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柯武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設立「祭祀公
- ㈡、詎料,被告陳添財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及104年度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陳添財則以:系爭土地乃A神明會所有,A神明會非屬
- ㈡、被告麥秋美、麥炳輝、高伍文、鄧義福、顏明德、陳錦章(
- ㈢、被告余瑞曉、陳天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
- ㈡、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而提起本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則其請求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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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柯全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被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麥秋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顏明德
鄧義福
高伍文
陳錦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陳天來
余瑞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余瑞曉、陳天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柯武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設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其當然管理人,並以「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名義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北投嗄嘮別字1037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收益所得用以祭祀柯氏祖先;
柯武於民國20年1 月27日死亡後,派下權由大房即訴外人柯金炎、二房即訴外人柯守繼承。
臺灣光復後,柯金炎及柯守遂推舉柯金炎擔任「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管理人,並由柯金炎於35年7 月24日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申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然因登記機關疏忽,於所有權人欄位遺漏登載「祭祀公業」4 字,迄至91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清查後發現該疏失而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系爭土地並已依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8年6 月30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款之土地而無人異議。
又原告為柯守之子,於柯守死亡後因繼承關係取得「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派下權,當屬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㈡、詎料,被告陳添財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件(下依序簡稱97重訴286 號及104 重訴20號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係為「神明會福德爺會」(下稱A 神明會)所有,A 神明會為柯武、訴外人陳天成與何石養於大正11年出資組成,並於104 年6 月1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報系爭土地為A 神明會所有,現存會員即被告陳添財與訴外人柯明輝(訴外人何泱亮拋棄會員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云云;
另被告麥炳輝於104 年4 月14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表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神明會(下稱B 神明會),為訴外人顏發、余彩夏、鄧號、麥春長、高九、林貓、陳都、柯才、陳紅記、黃啟初、陳氏、林氏共12人(下稱顏發等12人)於道光26年出資設立,現存會員即被告顏明德、余瑞曉、鄧義福、麥炳輝、高伍文、陳天來、陳添財、陳錦章、訴外人黃啟初、柯明輝、陳氏、林氏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云云,而被告麥炳輝上開申請遭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發還命補正後,改由被告麥秋美於104 年11月27日再度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為神明會申報。
被告既分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透過A 神明會、B 神明會所公同共有,而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且原告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申報「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土地清理時,因被告同時將系爭土地申報為A 神明會、B 神明會所有,致臺北市北投區公所駁回原告之申報,故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如經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原告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添財則以:系爭土地乃A 神明會所有,A 神明會非屬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又系爭土地既為A 神明會所有,且原告非為原管理人柯武之大房長孫,依神明會繼承之習慣,原告對於A 神明會並無繼承權;
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創立經過、享祀何人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證明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殊無任何權利可言,不具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資格,其起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系爭土地於系爭申報書所附保證書上所載保證人即訴外人陳北生即為被告陳添財之父,是被告陳添財當然繼承陳北生之會員關係,而為A神明會之會員,被告陳添財對系爭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麥秋美、麥炳輝、高伍文、鄧義福、顏明德、陳錦章(下稱麥秋美等6 人)則均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即B 神明會)實乃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而柯武對於B 神明會之會份權業由大房長孫柯明輝繼承,身為二房長子之原告對於B 神明會顯然無會份權,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又B 神明會係由顏發等12人發起成立,且依B 神明會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麥秋美、麥炳輝為設立人麥春長之後代,被告顏明德為設立人顏發之後代,被告鄧義福為設立人鄧號之後代,被告高伍文為設立人高九之後代,被告陳錦章為設立人陳紅記之後代,自繼承取得B 神明會之會員資格,是系爭土地自屬被告麥秋美等6 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余瑞曉、陳天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
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但亦有稱為「社」者。
就每個神明會會名之特定方法而言,不外在上述表示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神佛之名,例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觀音媽會等是。
而神明會會員稱會友、社友、會腳、爐下、社內人、會內人或祀內人,其身分通常無任何限制。
茲須注意者,乃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如五谷帝會(共義社、廣寧宮)、神德社(土地公廟)、福盛社(福寧宮)、雷神爺會(三聖堂)、集奉社(大上爺)、觀音會(廣寧宮)、喻義社(神農大帝)、盛興社(五谷王)、福德爺會(福德正神)、神德爺會(福德正神)等等。
另依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如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截至目前,亦襲此例,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
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659 至660、752 至753 、767 至768 、720 頁)。
復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大部分係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或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
祭祀公業祭祀種類分為忌祭(即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辰祭(即於享祀人誕生日祭之)及年祭(包括清明墓祭、端午祭、七月中元普渡祭及冬節祭)。
祭祀率由其管理人主持,但亦有由派下輪值執行祭祀者。
祭典率在各該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祖厝)舉行之,未設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利,始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經查:⒈柯武育有長子柯金炎、次子柯守,柯明輝為柯金炎之子,原告則為柯守之子乙節,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管理人為「柯金炎」,及於98年6 月30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款之土地等節,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檢視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台帳,其原所有權屬於國庫,由臺灣總督負責管理,嗣於大正12年6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福德爺會」,並由柯武管理,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所登載之所有權人亦均為「福德爺會」,而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歷來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56、58、59、61頁);
再參以系爭土地乃於91年2 月21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申報書為依據,始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而端諸柯金炎於35年7 月24日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其所有權人欄固謄寫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惟該申請書所附保證書上復謄寫「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福德爺會』之所有」、「被保證人:福德爺會、管理人柯金炎」、「被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關係:信徒同立祭祀公業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足見柯金炎於35年7 月24日出具系爭申報書時,對於系爭土地究為「福德爺會」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所有,填載之內容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台帳登記為「福德爺會」之情亦有不符,自難逕以斯時謄寫之名稱作為判斷之依據。
再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現縱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但該登記簿並未載明其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抑神明會,仍應自其設立目的、組織成員等相關情形據以實體認定、判斷,不能僅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稱即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又系爭土地雖於98年6 月30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 號公告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款之土地,然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1.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2.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1 )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或公山。
(2 )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
質言之,系爭土地經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款之土地,乃因其所有權人係以「『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名義為登記,然其性質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仍待實體認定,亦難據此認定其為祭祀公業性質。
⒊而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柯武於大正年間設立,用以祭祀柯氏祖先云云,惟依臺灣習慣,臺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係柯武單獨設立則為變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祭祀公業名稱固非必以享祀人之姓名為準,但通常仍多以享祀人之公號、家號或以設立人有關之字辭為準,然福德爺顯為臺灣民間信仰福德正神之尊稱,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祭祀公業係由柯武單獨設立之設立憑證、規約或組織成員名冊,亦未能提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派下員開會之相關文件或其派下員有何依照祭祀公業之習慣辦理忌祭、辰祭、年祭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則原告空言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性質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陳添財、被告麥秋美等6 人固分別主張原告所謂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A 神明會、B 神明會,而互有歧異,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是縱被告對於原告所謂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究為A 神明會或B 神明會之主張不盡相同,甚或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所述為真,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祭祀公業性質,則其主張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云云,即無所據。
甚者,揆諸前開說明,如「祭祀公業福德爺會」為神明會性質,依據習慣,會份權係由長子繼承,則柯武之會份權即應由長子柯金炎繼承,復由柯金炎之子柯明輝繼承,原告就該神明會即無任何權利,亦無從以其對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祭祀公業福德爺會」有會份權,進而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利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存在,是其即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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