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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羅祖芳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上海聯廣飛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6 月13日,被告與上海飛盛廣告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飛盛廣告公司)於上海簽訂合資合同,其中第9條約定合資公司及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00 萬元,被告公司出資人民幣510 萬元,占註冊資本51%;
飛盛廣告公司出資人民幣490 萬元,占註冊資本49%,雙方並約定股東出資應於合資成立之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分期繳付完畢。
原告公司已於102 年8 月23日領取營業執照,飛盛廣告公司亦於104 年8 月24日繳足註冊資本人民幣490 萬元,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2日止繳交註冊資本人民幣306 萬元,惟領取執照已逾2 年,尚有人民幣204 萬元未依約繳足出資,爰依原告公司章程請求被告公司依約履行入資原告公司新臺幣1,020 萬元(即人民幣204 萬元),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滯期違約金等情。
然其起訴狀所附合資合同第50條之約定,業已就合資契約之爭議解決方式,約定仲裁優先之協議條款,原告違反仲裁協議逕行起訴,應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飛盛廣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合資合同第50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透過友好協商解決。
協商無效的,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上海。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等語,有前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故基於該合資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契約當事人間存有仲裁協議,惟原告公司既非上述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被告自無從援引上開合資合同第50條之仲裁協議主張妨訴抗辯。
又被告提出提付仲裁之防訴抗辯,自應提出有仲裁協議之證明,然其未提出之,是被告以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裁定係就被告以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有無理由乙節為裁定,至原告提出之合資合同、驗資報告等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核屬文書真正與否,乃訴訟實體有理由之問題,非為起訴合法與否之範疇,被告聲請逕予駁回起訴,亦屬無據,併為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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