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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釧、林進富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7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金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7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63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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