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重訴,532,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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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汪松平
汪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訴,反訴原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二月十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又本訴歷時數月言詞辯論,反訴原告始終未曾提起反訴,卻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

惟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其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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