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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熊瑞瑛
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列異議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於105 年10月7 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款項,業經相對人於91年10月4 日強制執行獲清償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
97年至104 年間對連帶保證人熊瑞琳扣薪受償155 萬1,163 元,上開清償款項抵充債務之順序應為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惟相對人先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而不抵充原本,致伊多年來之還款未曾清償原本,97年至今之本金債權均為203萬828 元,爰請求命土地銀行調整抵充順序,重新計算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依原處分理由欄二㈡、三㈡所載,係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報之99年12月10日至100 年3 月2 日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所為之終局認定,未及於異議人提出給付之抵充順序,則異議意旨所指相對人應調整抵充順序,重新計算其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等情,應係對相對人陳報債權表數額之另一意見,此部分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認定,自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處理,異議人復未就原處分有何指摘,其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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