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123,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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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宋宜臻
相 對 人 唐靜雯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聲字第30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業已撤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僅於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顯見其僅在480,000 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8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中逾544,000 元之部分,返還予相對人。

異議人就上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擔保金係針對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全部損害為擔保,非僅擔保起訴部分之損害;

又異議人已起訴之利息損害金額應為523,210 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80,000 元,且其於起訴時即明白表示為部分起訴,故在訴訟期間仍得依法追加其餘損害部分,自應認異議人已行使其權利,原裁定認假扣押擔保金僅就異議人已起訴部分擔保,而准予發還扣除異議人已起訴請求金額後之擔保金予相對人,顯有所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曾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000,000 元為擔保金後(案號: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8號),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之,並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書、104年度全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倘異議人確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可確定,自應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

至相對人就假扣押擔保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尚未確定,然異議人於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既已得確定其損害額,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於其未行使時,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此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是否業已確定,並無直接關連,是異議人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為由,主張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查,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之105年5月5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函到25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於同年5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其前已於同年1月6日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異議人上開請求中之480,000 元部分,乃屬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另500,000 元部分,則係主張相對人詐欺借得款項,與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無涉),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調字第29號、10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審理,嗣異議人復於同年12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其請求,主張其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為523,210 元等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執據暨收件回執、異議人起訴狀、起訴狀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依前情觀之,異議人在相對人催告期滿,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前,僅就本件擔保金3,000,000元中之48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

又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是據此核計異議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48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80,000元【480000×5 %(3+4/12)=80000】,共計560,000元。

㈢異議人雖另稱其於起訴時即表明為部分起訴,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擴張為523,210元云云,然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之起訴狀中,僅稱:「…致使原告之房屋無法按預定計畫轉貸低利降息支出,因而受有48萬元之利息損失;

至於有關其他代言、精神損害損失等,俟收集事證後,再行追加。」

等語,並未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待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其聲明等意旨,已難認其係依上開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且其於起訴狀所稱俟收集事證後再行追加之部分,乃指「其他代言及精神損失」,此與異議人嗣後係就利息損失擴張請求金額為523,210元,亦不相同,換言之,縱認異議人於起訴時,已表明就其所受代言及精神損失部分,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因原告於該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部分補充聲明,此觀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內容甚明,仍難認其於起訴時即已行使該部分之權利;

至異議人於105年12月28日始具狀就利息損失擴張請求金額為523,210元部分,則顯屬於相對人催告期滿後,所為訴之追加,是就該擴張部分之金額而言,既未經異議人於相對人催告期滿前,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已喪失該部分之擔保利益,而得由相對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擔保金。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金3,000,000元,除其中560,000元部分,因異議人業已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而不能返還外,其餘部分應得返還予相對人。

是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2,4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以異議人僅就擔保金額之544,000元部分行使權利,而裁定返還擔保金2,456,000元,其中就超過2,440,000元之16,000元部分,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准予返還2,440,000元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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