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127,201703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漏未就民國105 年11月2 日民事異議狀第四點、第五點所舉抗告案例中所裁定之抗告費用負擔,與原裁定有裁判不一致情事為裁定,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40條之4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業於主文明確表示裁定結果為「異議駁回」,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之情事。

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補充裁定云云,依上說明,尚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定之列,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