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事聲,9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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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廖宇樺(即廖尹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7 月18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89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8980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駁回關於104 年9 月1 日之後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異議人於105 年7 月21日收受送達後,於105 年7 月25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即系爭條文)規定應認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 年2 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105 年2 月26日銀行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即系爭函文)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費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異議人非屬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之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 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依系爭函文所載係就銀行及現金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條文規定;

㈢、再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 年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

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㈣、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應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

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債務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㈤、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該法條規定無涉;

又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本件支付命令就104 年9 月1 日之後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㈡、又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系爭債權係源於相對人使用原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所生,而渣打銀行乃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㈢、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屬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渣打銀行對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僅得以受通知當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亦不足採。

㈣、再異議人雖以105 年2 月26日銀行局函表示其非系爭條文之規範主體,且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故本件自無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或系爭條文規定等語。

惟查上開函文僅表示銀行法規範主體及如未移轉之債權該如何辦理,並未規定已移轉之債權即未適用,故如前所述因異議人所取得之債權係受讓於渣打銀行,自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而有系爭條文之適用,故異議人據以主張,實無可採。

㈤、復異議人雖抗辯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理由書參照)。

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1條之立法理由既謂:「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業如前述,則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自非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而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是本件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異議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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