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啓蓉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啟芝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啟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黃啟芝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黃啟芝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亦為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啟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為聲請人之姐,惟聲請人自出生後即對失蹤人沒有印象,僅發現戶籍資料中係記載黃啟芝於51年1 月8 日遷出,聲請人日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黃啟芝亦無法查得其去向,為此,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黃啟芝之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失蹤人黃啟芝之戶籍登記簿上亦載明「黃啟芝在現住址出生,民國51年1 月8 日遷出」等語,此有戶籍登記簿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科、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相關、殯葬資料、遊民安置資料、投保資料、電信資料申請及帳單寄送資料,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相關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51年1 月8 日因遷出戶籍地,而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得為死亡宣告之要件等語,應值採信。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失蹤人黃啟芝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