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亡,2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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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韓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韓立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韓立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市○○區○○路○段○樓臺北市內湖

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韓立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韓立民為聲請人之弟,出生於民國44年12月31日,於87年6 月13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此後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韓立民於87年6 月1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韓立民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韓立民自87年6 月13日起失蹤,計至94年6 月13日失蹤已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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