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可修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可修(男,民國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張可修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張可修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可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00 年8 月17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爰依民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可修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失蹤人口者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全民健康保險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失蹤協尋紀錄、公教人員保險紀錄、安置紀錄、所得稅等申報資料、入出境紀錄、遊民收容紀錄、治喪紀錄、護照申請紀錄、電信門號申辦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俸給等紀錄,亦查無任何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2月27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532817400 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5 年12月27日公保承一字第10550019071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05252271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105958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慧字第105014304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9251100 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12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769900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12月29日領一字第10551437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 年12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71284號函、台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台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 年1 月6 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0354號函等在卷可憑。
綜上,失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且失蹤迄今已滿3 年,是聲請人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