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明霞,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杜黃旭,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8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9,000元,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止。
原告並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厚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儀公司),嗣厚儀公司員工黃亮董於103年12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永福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文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共計1,698,354元,詎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拒絕。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中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已將「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約定為不保事項,此約定之目的,係為使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範圍內負擔給付保險金之風險,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是本件依系爭事故之現場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亮董於肇事後,既未留於現場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顯已該當前述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其金額亦應以系爭車輛之推定全損金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㈠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2,789,000元,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
㈡黃亮董於103年12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林文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698,354元。
㈢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嗣於同日23時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 分隊製作筆錄。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列之不保事項?1.上述約定所稱「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係指何種情形?2.本件是否符合該約定所指情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列之不保事項?1.上述約定所稱「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係指何種情形?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在解釋保險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際,自應本於斯旨,妥為斟酌認定。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條則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得於給付後,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此均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36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由存在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宜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立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以昭慎重明確,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34頁),亦甚灼然。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除因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有違公序良俗外,更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或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應甚明確;
且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亦肯認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符合該會所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且其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發生理賠爭議,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存卷足考(本院卷第40、41頁)。
是本院經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逃逸」,其真意應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不保事項所稱「肇事後逃逸」,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僅限於肇事後,駕駛人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之情形,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不應將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之狀況,擴張解釋為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駕駛人肇事未致人死傷而逃逸,依前述規定仍應受相關之處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僅將肇事逃逸限於未對死傷者救護之情形,是原告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主張所謂肇事逃逸,應參照上開規定之內容而解釋為僅限於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
況系爭保險契約將駕駛人肇事後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旨在避免日後發生理賠爭議,及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關係,而屬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業經說明如前,此約定目的與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有所不同,實無強為同一解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參考上開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中所定之「肇事後逃逸」,限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對死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又解釋保險契約,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須最後仍有疑義時,始適用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謂保險契約應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是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中所指「肇事後逃逸」之真意,經本院斟酌該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並依善意誠信原則解釋後,既已足確認其意義,而無疑義,自無再另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併此說明。
2.本件是否符合該約定所指情形? ⑴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與對造車輛駕駛人林文和交談,然並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離開,且將系爭車輛棄置道路中央,嗣於同日23時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分隊製作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足佐(本院卷第66-81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發生肇事後,並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自屬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指「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稱黃亮董當時係因受有嚴重傷勢,為就醫診治,始先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8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12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黃亮董係遲至當日下午4時21分始就醫檢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半日有餘,是黃亮董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治療,自不應以傷重需儘速就醫,作為其離開現場之藉口。
至黃亮董雖到庭證稱其係因發生車禍後不舒服又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係打電話請朋友載其返家拿證件,再去就醫,但回家後就睡著了,直至中午才去醫院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然倘若黃亮董當時確實因車禍受傷嚴重,本諸常情及直覺反應,自應立即報警或撥打119求援,並留待救護車到場後將其送醫救治,此乃一般具有基本常識之人均知之理,黃亮董於肇事時業已成年,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之可能,然其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後續處理,反而自行撥打電話,找其友人前來將其載離現場,並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車輛棄置於道路中央,其所作所為已顯與常理相悖,況其返家後,亦未立即拿取證件就醫,而係時隔半日後,始於下午至醫院檢查,更足見黃亮董當時應非因傷重需立刻送醫,方匆忙離開現場,而恐係基於其他因素或考量,不欲由警方即時處理,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逃避行為。
是原告以黃亮董當時受傷嚴重需立即就醫為由,主張其並非無故離開現場,應非肇事後逃逸云云,顯不足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98,354 元? 承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亮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98,354元,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