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再,11,2017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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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被告 胡榮駿即胡新香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原告 簡逸陞(即簡錦俊之繼承人)
簡舒敏(即簡錦俊之繼承人)
梁麗純(即簡錦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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